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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B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因环移位,月经干净3天后,原告陈某甲于2004年6月9日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妇科门诊就诊。白带常规检示白细胞+++,诊断“阴道炎”。医生予保妇康栓每晚一粒放药治疗。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白带常规示白细胞++,遂予施行更换节育环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约20分钟患者折返医院取药时突然腹部剧痛、眩晕,跌倒在地,无意识障碍。妇科手术医师看过原告,建议先休息留观,腹痛缓解后再回家。原告在急诊室休息1小时后自行回家。同年6月13日原告因骶尾部疼痛,行走不便到被告门诊就诊。X光检查示第1尾椎骨折。当天入住被告外一科,外敷中药等药物治疗。同年6月17日原告出院。根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与陈某甲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07年10月29日,佛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专家分析意见为:1、医方实施更换节育环术没有违反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在患者留观、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无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2、尾椎骨折是意外跌倒所致,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关。3、医方不足:患者因尾椎骨折住院仅5天,出院情况描述“痊愈”不够准确。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数张医疗费单据及交通票据,证明其共支付了医疗费用x.2元、交通费用565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为陈某甲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经佛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更换节育环术时,没有违反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在原告留观、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也无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原告尾椎骨折是意外跌倒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虽然被告在原告的出院小结描述“痊愈”不够准确,但该过失与陈某甲的尾椎骨折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1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严重超越审判时限,致使关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有些事实不能及时查清,上诉人陈某甲的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立案,原定于2005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直拖到2007年11月28日开庭,其原因是法院应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请求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没有结果,历经两年多鉴定才出来,却避重就轻。由于案件拖延时间太长,期间由于上诉人陈某甲所在单位解体,就连当时作手术的医生,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也宣称因个人原因离开医院,无法联系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陈某甲的权益。二、佛山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很多问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没有过错。相反,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佛山医学会既没有听取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也没明白要鉴定什么问题。在鉴定过程中,医学会的工作人员曾某打电话问上诉人陈某甲,是鉴定计生方面的过错还是骨折方面的过错。实际上,提出以及委托鉴定的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正因为佛山医学会连鉴定什么问题都没有搞清楚,因此,鉴定结论避重就轻,没有如实反映上诉人陈某甲受伤原因,单单认为不是医疗事故,上诉人陈某甲在诉讼中也从来没有说过该事件属于医疗事故,而是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计生手术方面,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查获上诉人陈某甲存在炎症,不适合同时进行换环的条件下进行手术,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这是上诉人陈某甲昏厥的主要原因,换环手术在严重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昏厥,但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没有告知上诉人陈某甲,也没有采取防范措施预防后果的发生。上诉人陈某甲在换环手术的前三天,经查子宫有炎症,医生开“保妇康栓”予以治疗,并医嘱三日后复查。后经查,按“保妇康栓”的【用法说明】7-8天为一疗程。而乐从医院仅让用药两天就进行复诊,而且严格地说,医方当日早上的取样是药物+白带的混合物,在此条件下进行的检查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陈某甲的身体状况,按计生手术常规,子宫有炎症未完全治愈的,是不能进行手术的,而上诉人陈某甲当日接受的取旧换新的合并手术,而这种违反常规的做法正是上诉人陈某甲术后腹部剧痛昏倒在地的原因。上诉人陈某甲术后因腹部剧烈疼痛昏倒在医院的门诊大厅,医护人员只是将上诉人陈某甲扶进急诊室躺下休息,医方未作任何检查,仅是建议上诉人陈某甲多喝水,等腹部不痛即可回家。上诉人陈某甲当日在医院急诊室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医方没有作进一步的检查,未作病诊记录或报告单。医院这种做法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等责任,医方负完全责任。2、上诉人陈某甲骨折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不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在住院4天后就赶上诉人陈某甲出院,出院时也没有拍片检查治疗效果,就断定上诉人陈某甲痊愈,从而延误了救助时机,加重了上诉人陈某甲的病情。上诉人陈某甲后因不能正常行走,去医院就诊,经确认尾椎骨折,住进该院后,医方不是以上诉人陈某甲的身体健康考虑,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仅在住院四天后在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就要上诉人陈某甲出院,这无形中延误了上诉人陈某甲的治疗时机。上诉人陈某甲遵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后因不能正常行走到佛山中医院复查,结果显示无骨痂生成,伤势反而加重,医院方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事故发生后拖延等责任,导致上诉人陈某甲所受伤害进一步扩大,因此医方负完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承担上诉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x.37元、赔偿上诉人陈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及律师费用;2、判令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答辩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判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诉争的法律问题是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这个问题属于疑难复杂的医疗专门性问题,无法以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来加以评判,只能以有资质的专业人士和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本案诉讼过程应承担证明自己医疗行为无过错及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因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申请鉴定后依法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鉴定是在佛山市医学会进行的,鉴定时间由佛山市X排,所以一审法院无法掌握鉴定进程,只能先中止本案审理,等待佛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再开庭审理择期宣判,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上诉人陈某甲所述的严重超审限问题,上诉人陈某甲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佛山市医学会的鉴定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认为,佛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程序上合法,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诉讼程序启动以后,一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佛山市医学会按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到医学会抽取鉴定专家名单、到医学会参加鉴定充分陈某意见、鉴定专家现场身体检查等,鉴定专家评议后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对本案作出了技术鉴定结论,鉴定全过程完全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规则。上诉人陈某甲本次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其实在医学会的鉴定过程中早已提出过,可见于鉴定书争议要点中记载的“医方(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患者(上诉人陈某甲)阴道炎未愈的情况下仍坚持给患者行换环术,手术时机不当与患者术后发生腹部剧痛有关,患者腹痛晕倒以后在该院留观和住院期间,医方没有采取积极的医疗措施”,也就是说,鉴定专家早已对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评判,结果明确否定了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存在过错的意见。上诉人陈某甲本次上诉对佛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强烈质疑,暂且不论其质疑是否有理,但在法律上有一点对上诉人陈某甲是不利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市级鉴定结论,还可以向省级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陈某甲收到佛山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后并没有在十五天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对本案鉴定程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为佛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鉴定程序问题不应采纳。三、关于换环手术操作问题。临床诊疗过程中,白带常规检查项目中的清洁度是判断患者有无阴道炎症的参考依据之一,清洁度++以下一般可以排除阴道炎症,+++以上应考虑阴道炎症之可能,但最终的临床诊断还是要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体征、辅助检查结果综合分析以后再行判断。上诉人陈某甲换环之前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门诊检查过程中发现白带较多,白带常规检查提示白细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据此考虑上诉人陈某甲存在阴道炎症之可能,并非上诉人陈某甲所述的子宫炎症。上诉人陈某甲当时的情况只是白带增多,并没有阴道搔痒、红肿等情况,这种病理改变其实是患者阴道细菌菌群生态失调以后出现的一种情况,并非真正的阴道炎症,这种情况是不影响换环手术的,但为了慎重起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还是按炎症对其进行处理,复查白带显示正常以后才行换环手术,这个过程是没有违反计生操作常规的。退一步分析,即使在上诉人陈某甲阴道有炎症的情况下进行换环手术,可能给上诉人陈某甲带有的损害后果只是加重患者的炎症,而不可能造成患者昏厥,这是一般人凭生活常识都可以判断出来,上诉人陈某甲凭自己的逻辑推理,得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违规操作导致其昏厥的结论,完全是不符合医学常识的。四、关于尾骨骨折治疗问题。上诉人陈某甲自身意外跌倒以后出现尾椎骨骨折,这个部位的骨折在治疗方面就是休息与对症处理,没有其他治疗方法。上诉人陈某甲住院诊疗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也是遵循这个医学原则对其进行处理,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行为,佛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此已有肯定评价,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言完全是置事实而不顾。五、专门性问题应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意见作为应案依据。临床医学是一门经验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医疗活动是一项高度复杂和高度风险的专业技术活动。判断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不应该以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来加以评判,而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来加以评判。佛山市医学会对本案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医疗行为作了充分肯定的评价,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本案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为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过错行为。经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问题进行鉴定。佛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佛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为上诉人陈某甲实施更换节育环术时,没有违反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在上诉人陈某甲留观、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也无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上诉人陈某甲尾椎骨折是意外跌倒所致,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虽然该鉴定书认为医方的不足是患者因尾椎骨折住院仅5天,出院情况描述“痊愈”不够准确。但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给上诉人陈某甲的出院证明书里已医嘱上诉人陈某甲出院后全休三周,门诊随诊,故出院情况描述“痊愈”不够准确的过失并不影响上诉人陈某甲出院后依医嘱进行休息康复。至于上诉人陈某甲尾椎骨折康复不够完好,上诉人陈某甲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为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医疗服务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过错行为,所以,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超越审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佛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佛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故该鉴定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当中,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佛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有不准确、不客观、不合法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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