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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爵仕照明灯饰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爵仕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金沙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金沙上安李家。

个体经营者湛生平。

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匡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800元,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待遇。2006年9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厂内上班期间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和中指,即时被送罗某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10月4日出院,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582.10元。2006年11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6年12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佛劳鉴(南)〔2006〕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2007年1月17日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向原告发放了工伤医疗费2582.10元和伤残补助金x元,其中被告收取了工伤医疗费2582.10元。原告因工伤休息至2006年12月底,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受伤时起至12月底的工资予原告。原告从2007年1月开始至同年7月12日在被告单位上班,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予原告。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离开被告单位。2007年10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诉被告工伤补偿争议一案,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限,不属本委受理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医疗费2582.1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已由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按统筹月平均工资1102元标准向原告发放残疾补助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指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起。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级的时间是2006年12月6日,因此原告就工伤待遇的申请仲裁期间60日应该从该日开始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2007年10月17日来推算,原告就工伤待遇的请求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属拖欠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的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离开被告厂,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应为该日,故原告就拖欠工资的申请仲裁期间60日应该从2007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9月13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或者其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在2007年9月13日之前,故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2007年10月17日来推算,原告就拖欠工资的请求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原审法院立案庭交纳。

上诉人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匡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应聘进入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做冲床员工。2006年9月27日10时左右,上诉人匡某某在车间上班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中、食指,被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送至南海罗某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6年10月4日出院。2006年11月13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匡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07年1月17日,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上诉人匡某某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支付给上诉人匡某某工伤医疗费2582.10元、伤残补助金x元。上诉人匡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依法补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拒绝支付。上诉人匡某某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其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被驳回。因此,上诉人匡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补偿上诉人匡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55.20元、误工费48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承担。

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匡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匡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匡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实属未支付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关于上述款项的争议实际上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的争议。因上诉人匡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离开被上诉人金沙灯饰厂,故该日可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由于上诉人匡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承诺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支付前述争议款项,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07年7月13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应考虑上诉人匡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上诉人匡某某在二审期间自认其于2007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此距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7年7月13日已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上诉人匡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匡某某的申诉权已因申请仲裁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上诉人匡某某现要求获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匡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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