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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肖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27日4时5分许,杜某某酒后驾驶粤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亲仁西路大型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X路白燕公园对开,杜某某超越同车道前方由肖某驾驶的未开右转向灯实施右转弯的粤E.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交通事故。2003年5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同车道前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驾驶小型客车实施右转弯时未开右转向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杜某某均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03年7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佛公(交)裁〔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杜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同车道前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肖某驾驶车辆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原责任认定书中作出“肖某驾驶小型客车实施右转弯时未开右转向灯”的事实认定,欠缺有力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责任认定不当。重新认定如下: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2005年8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纠正佛公(裁)〔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认为佛公(裁)〔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存在明显文字表述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佛公(裁)〔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在五日内对此案作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005年8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佛公(交)裁〔20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将佛公(交)裁〔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肖某驾驶车辆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变更为“肖某驾驶车辆没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重新认定结果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该份认定书肖某于2005年8月15日签收,杜某某由经其授权代收法律文书的杜某佳于2005年8月16日签收。2006年5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书面通知双方调解,因杜某某缺席未能达成协议,遂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程序。同时查明:交警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记载勘验情况为:1、粤x号小客车右侧从前往后量入25cm-47cm,离地高50cm-54cm处有一条明显的碰刮痕迹,油漆被刮去,相应的粤Y.x号摩托车的护钢左侧中段从车头往车尾量入28cm-33cm,离地高54cm-56cm处有碰刮痕迹。2、粤Y.x号车的左手把、左刹车手柄、左后视镜前面均有明显的倒地擦痕。3、粤Y.x号车的大灯开关处于“开”的位置。4、经检验粤x号小客车的前后危险报警闪光灯均不亮。结论为:粤x号小客车右前侧与粤Y.x号车左侧碰擦。粤E.x车辆的《车辆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小客车的后左右转向灯齐全有效,后示宽灯无效。佛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3年5月6日将杜某某的血液送检,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59.8毫克。2003年5月28日杜某某接受交警询问时,自认事故发生当晚其在丝绸路一间酒吧饮了一杯啤酒,然后就驾车想回季华路石啃的家。肖某于1996年12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x,与其身份证号码一致。驾驶证的档案编号为x。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就医,并于同日入住该院至同年7月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x.90元,其中肖某支付了按金1000元。住院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头皮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2、门诊随诊;3、半年后再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2004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29日,杜某某再次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右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后全休1个月。杜某某继续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245元、挂号费及诊金40元。至此,杜某某共住院87天,误工177天。住院期间杜某某支付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费855元。粤Y.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杜某某。杜某某支出该车辆保管费165元。粤E.x号车的车主为梁某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肖某,事故发生后,肖某支出车辆拯救费100元、检验费133元、保管费885元,杜某某的抽血化验费用4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2、杜某某要求肖某、梁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05年8月9日作出的佛公(交)裁〔20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为杜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同车道前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肖某驾驶车辆没有与事故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诉讼中,杜某某诉请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交通事故的书面结论有异议,认为1、事故成因不是杜某某右侧超车,而是肖某驾驶车辆在实行右转弯时,没有开启右转向灯与杜某某直行的摩托车相撞;2、肖某属于无证驾驶;3、交警部门对杜某某血液化验检验程序不合法;4、交警部门对肖某车辆的检验结果不准确;5、交警部门的佛公(交)裁〔20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未送达杜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杜某某负有举证证明存在该事故成因的举证责任。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杜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杜某某不存在右侧超车行为,且肖某存在驾驶车辆右转弯未开启右转弯灯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杜某某血液化验检验程序不合法。关于肖某的驾驶证,肖某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号码一致,显示其初次领证的时间为1996年,因此,事故发生时肖某具有驾驶资格。关于肖某车辆的检验情况,交警卷中对肖某驾驶的粤E.x号车辆的《检验鉴定书》作出结论证实该车的后左右转向灯齐全有效,后示宽灯无效,示宽灯的无效并不代表转向灯无效。关于佛公(交)裁〔20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送达,交警卷中的送达回执显示,该份决定书已由杜某某的有代收法律文书权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佳签收。交警处理过程中杜某某亦自认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故交警作出的杜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同车道前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肖某驾驶车辆没有与事故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杜某某关于肖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杜某某负全部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因此,杜某某主张肖某、梁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某无需承担杜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杜某某承担。因杜某某在起诉时申请缓交,故杜某某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某案发时持有的驾驶证系伪造的证件,肖某属无证驾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卷宗2003年4月29日《当事人书面陈述》中肖某书写的身份证号为x,而肖某案发时附卷宗的驾驶证号码为x。2007年11月2日佛山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表明: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肖某持伪造证件驾驶,不但欺骗了交警部门,也欺骗了法院。2、前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一份更加客观真实,后一份具有明显人为操作痕迹。法院不应当简单地把交警部门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替代法院的判决。而应当把它作为一种证据,按证据规则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其它证据依据认定其证明效力。前一份《责任认定书》的承办民警吴文雄、黄宇在注意到2003年4月29日对肖某的《询问笔录》及2003年4月29日肖某在《当事人书面陈述》中的单方陈述“有亮右转向灯”的情节,仍然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肖某驾驶小型客车实施右转弯时未开右转向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没有采信肖某单方陈述“有亮右转向灯”的情节。这是具有充分客观的事实依据。首先案发时间为天气较冷的深夜,街道上基本无其他车辆行驶;第二,肖某在《讯问笔录》及《当事人书面陈述》中反复强调案发时其直线行驶及转弯过程中没有发现后面有其他车辆行驶。这完全符合当时肖某高速行驶在不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转向的驾驶环境。后一份《责任重新认定书》认为:原责任认定书中作出“肖某驾驶小型客车实施右转弯时未开右转向灯的事实认定,欠缺有力的证据支持,现不予认定。”其理由十分勉强,明显有人为操作痕迹。按其逻辑,同样在本案中更不存在有力证据支持“肖某驾驶小型客车实施右转弯时打开了右转向灯”的事实。因此,法院应当采信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警卷宗中的事故照片,可见,本次事故的汽车居于同向慢车道的中间,是位于摩托车的正前方,不存在切线转弯的问题。相关的证据亦证明杜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高速强行从右边超车,杜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肖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本次事故发生时,肖某提交的驾驶证证号为x,佛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档案编号为x,有效期至2004年1月;肖某现持2004年3月换发的证号为x的驾驶证,档案编号同为x。两证相比,只是证号的前六位数字有变化,这因为阳春地区由江门管辖变为阳江管辖并从镇级升格为市级而造成的。佛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此已出具特别说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肖某向本院提供了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肖某于1996年已获得准驾车型为“C”的驾驶证,当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在2004年换证时已变更为x。杜某某对此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肇事车辆碰撞后的照片等证据,可以确定杜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同车道正向右转弯的肖某驾驶的小汽车右侧前轮的前方发碰撞,碰撞后摩托车与行车前进方向呈约30度角的方向向前滑行19米的事实。从双方车辆的碰撞位置,碰撞后车辆倒地滑行的痕迹来判断,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超越由肖某在同车道行驶实施右转弯的小汽车时发生碰擦而造成事故是合理的。而且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经两次复查亦未改变,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杜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肖某驾车在同车道超车右转弯所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某又主张肖某在右转弯过程中没有开启右转向灯,由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转弯时须开启转向灯,故在转弯时开启转向灯为常态,未开启转向灯为非常态,对于非常态的事实应当由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故杜某某认为肖某在右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存在过错,对于该事实应由杜某某负担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杜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肖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开启右转向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肖某的驾驶证问题,本案已有证据证实肖某在1996年已经取得相关驾驶资格,只是后来由于身份证号码变动原因导致在交警部门查询不到相关记录,而非属于无证驾驶情形。综上,本案无证据证实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即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杜某某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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