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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出资x元在登封市X镇商贸城购买了两套房子。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但对房子没有进行分割,而被告一直占用,故请求判决其中一套房子(位于登封市X镇商贸城X号楼X号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分割财产,故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对房屋协商处理完毕,约定两套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售房合同和5张购房收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了两套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无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几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31万元。

本院认证情况:双方对售房合同、购房收据和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1997年3月15日,原告出资x元购买了一套房子(位于登封市X镇商贸城X号楼X号房)。2001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售房合同,购买了位于登封市X镇商贸城五栋X号和X号的房屋一套,价款为2.6万元。2005年,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调解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夫妻财产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后原告认为离婚时房子未作分割,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子均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两套房子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对购买的两套房子未作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因该两套房子均未办理房产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使用一套。被告辩称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分割财产,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也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得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有的位于登封市X镇商贸城X号楼X号房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某使用,位于登封市X镇商贸城五栋X号和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常某某使用;

二、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张太恒

审判员李晓丹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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