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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左田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2002年9月27日入职盛丰陶瓷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工资按件计算。盛丰陶瓷公司没有为张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10月27日,张某某在盛丰陶瓷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致右脚受伤,随即被送到三水区同方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盛丰陶瓷公司为其支付了100元住院伙食费。2007年8月9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右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7年8月2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盛丰陶瓷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2007年10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某受伤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4元/月。张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8月1日重返盛丰陶瓷公司处上班,一直工作至2007年9月29日离开。2007年10月30日,张某某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有关工伤待遇。2007年12月13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一、盛丰陶瓷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差额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4元,合共x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张某某的医疗费已由盛丰陶瓷公司全部支付。盛丰陶瓷公司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共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2008年1月2日,盛丰陶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丰陶瓷公司不应承担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判令盛丰陶瓷公司已支付的5500元从最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是盛丰陶瓷公司的员工,其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盛丰陶瓷公司没有为张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所以张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应由盛丰陶瓷公司支付。因盛丰陶瓷公司、张某某均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盛丰陶瓷公司、张某某均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的职工应符合“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这个条件,同时综合考虑张某某出院时医嘱1年后回院行手术取出钢丝内固定和其伤残情况,以及盛丰陶瓷公司在张某某于2007年8月1日重返盛丰陶瓷公司处工作前每月均向张某某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确定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从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综上,以张某某受伤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1884元/月为计算基数,盛丰陶瓷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84元/月×(9+4/30)=x元。扣除此期间盛丰陶瓷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盛丰陶瓷公司还应向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5500元=x元。盛丰陶瓷公司以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提出不应向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法律理解错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4元,合共x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盛丰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盛丰陶瓷公司负担。仲裁费1256元,由盛丰陶瓷公司负担案件处理费1210元,张某某负担受理费20元和案件处理费26元。

上诉人盛丰陶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丰陶瓷公司不应承担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有权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无权作出该认定。也就是说,任何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是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并未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因此,盛丰陶瓷公司不应承担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盛丰陶瓷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工资实为工伤职工因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在此期间内支付工伤职工的原有工资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只要职工因工伤接受治疗,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其至医疗终结期限内的工资福利待遇。虽然按规定,停工留薪期是参照医疗终结期规定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停工留薪期并非意味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相关赔偿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但张某某因工伤而住院治疗,按医嘱出院后仍需门诊治疗及休息,1年后需回医院行手术取出钢丝内固定,确实因接受工伤医疗而无法正常工作。2007年8月1日张某某在医疗终结后重返盛丰陶瓷公司工作,而在此前盛丰陶瓷公司每月均有支付部分工资,亦即认可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因此,故原审考虑张某某的伤残及治疗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至重返盛丰陶瓷公司工作之日的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盛丰陶瓷公司以本案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由,上诉请求免除其支付相关工资待遇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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