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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40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阿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成铁刑附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同时致使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董淳刚出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5日至3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成渝引入线K0+794M至K1+399.4M区段内,先后五次拆盗“W”型弹跳扣件388套,其中一处最多被拆6套,严重危及行车安全。

该院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且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破坏交通设施的同时,给铁路企业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25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追究被告人曾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给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725元。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曾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至3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成渝引入线K0+794M至K1+399.4M区段内,先后五次用从周某某处购买的活动扳手拆盗“W”型弹跳钢轨扣件共计388套,其中一处最多被拆6套,严重危及行车安全。后经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鉴定,被盗的铁路钢轨扣件,每套价值人民币9.6元,388套铁路钢轨扣件被盗时共计价值人民币3725元。

2008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成昆铁路线K19处行走时,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当场如实供述了其于2007年12月25日至30日拆盗铁路钢轨扣件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07年12月30日,在成渝引入线K0+794M至K1+399.4M之间被盗“W”型弹跳钢轨扣件388套。

2.成都铁路X路办事处安监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连续拆卸六套扣件严重危及行车安全,可能造成列车脱轨。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车站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曾某某的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19时许,在成昆铁路线K19处行走时,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当场主动交代了其盗窃铁路扣件的犯罪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作案使用的活动扳手一把已依法扣押。

5.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铁路钢轨扣件,每套价值人民币9.6元,388套铁路钢轨扣件被盗时共计价值人民币3725元。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从周某某处购买。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后无异议。

8.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车站派出所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同时,本案还有被告人曾某某的当庭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拆盗铁路扣件,破坏铁路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在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的同时,附带提起赔偿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直接经济损失3725元的民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曾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有财产,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障铁路行车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曾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曾某某赔偿给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某

二ОО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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