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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7-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3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财务和计划统计科会计员,住(略)-3A(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3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原遵义工务段和重庆工务段审核发放职工工资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职工工资帐户、加大工资总额,将加大的工资通过银行汇入其虚开的职工工资帐户上予以侵吞的手段多次进行贪污,共计贪污公款x.8元。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扣押的存折和储蓄卡、房产证明、证券帐户、建设银行和邮政储蓄提供的存取款明细表、原遵义工务段和重庆工务段职工名册、原遵义工务段和重庆工务段职工工资差额表、工资支付某、任职命令、岗位职责、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人肖×萍等67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某,2003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在原成都铁路局遵义工务段和重庆工务段从事工资核算工作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职工工资帐户、加大工资总额,并将虚开的工资通过银行汇入其虚开的职工工资帐户予以侵吞的手段,多次侵吞原成都铁路局遵义工务段和重庆工务段公款共计x.8元。2007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妻子张丹、弟杨某盛的陪同下在遵义向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已积极退缴赃款x.78元(已发还重庆工务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该段于2007年7月21日向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报案,该段在工作检查某发现段财务主管工资科目的会计员杨某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套取资金,下落不明。

2.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杨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潜逃后,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8日18时30分许,杨某某在妻子张丹、弟杨某盛的陪同下在遵义向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投案自首。

3.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3月18日,根据成都铁路局的相关规定,撤销遵义工务段并入贵阳工务段,原遵义工务段的劳资、财务资料由贵阳工务段管理。

4.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出具的原遵义工务段2003-2006年工资差异表,该段财务室出具的关于原遵义工务段工资差异表的几点说明,证实原遵义工务段2003年11月—2006年3月职工工资单金某总计x元,银行付某汇总金某x元,工资差异总额为x元。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个人银行事业部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表、遵义市邮政局火车站邮政储蓄所出具的明细清单,证实原遵义工务段2003年11月—2006年3月工资实际差异额为x元。

5.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出具的该段2006年6月-2007年7月工资差额表,证实该段2006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x.8元,2007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x元,总计x.8元。

6.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萍、代志伦、夏仁华、王某华、何盛康、王某东、秦红、高昆、幸治林(均系原遵义工务段、重庆工务段劳资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在原遵义工务段、重庆工务段担任工资核算会计员的工作职责和以上两个段的工资奖金某放情况。

(2)证人刘某霞、周某春、王某东、晏南风、姜廷华、吴某云、邹某锡、姚波、姜铁路、韦继刚、李某权、梅吉良、张禄华、顾忠斌、李某刚(均系原遵义工务段计工员)的证言,证实记工员实际上只领走了工资支付某单上记载的生产奖和其他几项科目的现金某票,而“遵义工务段、重庆工务段工资支付某单”上记载的工资单金某这项的钱某有领走,是段财务直接到银行给职工转在他们各自的工资卡上。

(3)证人付某某、伍某乙、刘某丙、冯某丁、宋某戊、乔某、吴某己、张某庚、查某某、吴某辛、邹某、金某、宋某壬、钱某某、周某癸、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曹某、王某某、喻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遵义市邮政局火车站储蓄所用以上人员的名字办理的存折,当事人不知情。

(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肖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遵义市建行用以上人员的名字办理的存折和卡,当事人不知情。

6.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个人银行事业部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表、遵义市邮政局火车站邮政储蓄所出具的明细清单、遵义市火车站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火车站分理处的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和储蓄卡、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出具的原遵义工务段2003-2006年财务工资支付某和银行付某凭证、重庆工务段出具的该段2006年6月-2007年7月工资银行付某凭证,被告人杨某某经辨认均无异议。

7.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搜查某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某据以及重庆工务段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检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已退缴赃款x.78元并已发还重庆工务段。

8.桐梓县公安局娄某关镇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9.贵阳工务段和重庆工务段财务和计划统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遵义工务段工资核算岗位职责、重庆工务段工资核算会计员岗位职责,证实2003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原成都铁路局遵义工务段和重庆工务段工资核算会计员岗位工作。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某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退缴的赃款x.02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舒服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樊荣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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