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2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7年9月20日10时55分,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52.9克在昆明火车站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成都,在列车运行途中被乘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火车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0时55分,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海洛因252.9克在昆明火车站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成都,在列车运行途中被乘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9月20日17时05分,K114次旅客列车乘警接支队信息通知查缉毒品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查缉,在X号车厢将马某某抓获,后又经过两个小时的政策攻心和审查策略,马某某供认了其体内运毒的事实;
2.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被抓获后,在列车上排出可疑毒品14节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被抓获后,在看守所分两次共排出可疑毒品23节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52.9克;
5.成都铁路公安局公(成铁)鉴(理化)字(2007)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含量为52.5%;
6.从马某某处扣押的2007年9月20日K114次昆明→成都旅客列车车票,证实马某某欲将毒品运往成都的事实;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交马某某辨认无异议;
8.证人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目睹马某某从体内排出可疑毒品的事实;
9.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马某某亦供认不讳。其供称:自己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帮云南的一个马某板带海洛因,到达目的地后可以获得五千元的好处,后来在火车上被警察查获了,警察当着自己的面称了毒品的重量是252.9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关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52.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明
审判员方明
审判员段元存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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