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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蒋某某、林某、八方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宁民一初字第1395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

原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丙。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国平。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林某。

被告南京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如、陈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蒋某某、林某、八方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如、陈某,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2006年4月6日8时许,被告蒋某某在江宁宾馆大门口停车场归还租用的苏x号轿车,在与南京八方公司管理人员朱克勤交接完车辆后,蒋某某、朱克勤二人遂离开现场,后车辆突然失控向后溜行,将徐金娣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在有坡道的停车场未按规定制动停放,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娣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苏x号轿车系被告林某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因徐金娣死亡造成经济、精神损失合计x.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184.80元、误工费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蒋某某、林某、八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其对三原告主张徐金娣死亡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其将承租车交还给八方公司之后,且事故现场路边护栏不符合标准,致徐金娣跌倒后从高处坠地死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八方公司均辩称:该起事故系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制动停车,造成车辆后溜撞倒徐金娣并致其死亡。事发时八方公司工作人员正在与蒋某某办理承租车辆的交接手续,车辆尚未检验交付完毕,故原告损失应由蒋某某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徐金娣因事故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苏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愿意在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八方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1日起,租用林某所有的苏x号轿车,日行程额定300公里租金180元,超公里数按1.50元/公里计算租金。2006年4月6日8时许,蒋某某将租用的苏x号车停在江宁宾馆大门口停车场,与八方公司工作人员朱克勤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蒋某某、朱克勤二人离开交接现场后,车辆突然失控向后溜行,将徐金娣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x号轿车系被告林某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x元。死者徐金娣生前与孙某甲结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一女孙某丙。因徐金娣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5年),丧葬费x元。因该事故造成徐金娣死亡,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属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酌定三原告误工费损失按3人、3天、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516.74元(x元/年÷365天×3人/天×3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费用及本院认定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八方公司与蒋某某对苏x号车有无交接完毕2、徐金娣是被肇事车辆直接撞击死亡还是撞倒后坠地致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蒋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承租车辆已经交接完毕,并提供以下书证证明:1、八方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出具给蒋某某汽车租赁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已算清租车费用,取得发票,交接完车辆;2、公交[宁江](2006)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蒋某某将租赁的苏x号轿车停在江宁宾馆大门口停车场,与南京八方公司管理人员交接完车辆后,蒋、朱二人离开,后车辆后溜失控…”。

原告方及被告林某、八方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林某、八方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车辆交接完毕事实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当时双方并未交接完车辆,朱克勤只是查看了车的里程表,而未实际收车,双方离开车辆进公司开发票的过程中,车辆即开始倒溜发生事故。为此,二被告提供了复制于江宁宾馆2006年4月6日监控录相光盘一份,该光盘显示:2006年4月6日上午8时3分36秒,蒋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驶入江宁宾馆大门口,并于3分45秒将车停于江宁宾馆大门口停车场等候八方公司工作人员,6分41秒八方公司工作人员朱克勤来到八方公司办公室门口并于7分20秒进入办公室、又于8分50秒出办公室、于9分2秒来到车旁,蒋某某随即从该车驾驶室下车后,朱克勤人站立在外,伸头进入驾驶员位查看后出来后,其二人遂于9分43秒离开车,于9分55秒进入八方公司办公室,苏x号轿车于10分13秒开始倒溜,溜出江宁宾馆大门,于10分33秒消失在镜头中。

根据被告林某,八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1、蒋某某2006年4月6日10时52分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向交警陈某:我于当日8点将车开到八方公司门口,到公司办理退车手续,公司工作人员跟我去看车,他先看了下车子行驶公里数,把车里面和绕车一圈看了一下,有无破损,后就带我去办公室开票,退了100元,开了900元票给我,然后我离开,…约在8时42分,我接到八方公司朱打来的电话,讲车子出事了,让我过去,交警要了解情况,….后我到了八方公司。…,朱跟我检查车子,他没有发动车子,只是从驾驶座位这边门伸头看了看,用手从仪表的小槽里把行驶证取出来,又在车子外面转了一圈,就带我去办公室了。”2、朱克勤于2006年4月7日9时38分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向交警陈某:“4月6日晨8点05分,蒋某某打电话给我还车,...,我从办公室出来看到苏x号车停在江宁宾馆我们办公室的门口,我走到车边,蒋某车上出来,我讲看车里程表,我就弯腰上半身伸进车内看里程表,因眼睛不好,看不清,蒋某说8万多公里,就这几秒种,我就向办公室走,蒋某某跟我后面,在办公室办了手续,等我们出门,车子就不见了,后经洗车人指示,才知道车出事故了,警察已到了。”

被告蒋某某对该录相、朱克勤及其自已在交警部门的陈某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录相中后溜车的车号无法看出,不能证明是苏x号轿车,同时即使是苏x号轿车,录相资料也证明其已将车交由八方公司朱克勤,且验收完毕,双方进入办公室开票,并已取得发票。车辆倒溜是因为车辆的本身存在制动不良问题造成。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汽车租赁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录相资料,蒋某某、朱克勤分别在交警部门陈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的案件事实经过,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据的取得方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6日,苏x号轿车由蒋某某停于停车场,朱克勤在查看车的过程中未启动车辆。蒋某某与朱克勤在办公室开票时,苏x号车发生倒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蒋某某认为,徐金娣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江宁宾馆门前路边的护栏不符合标准,被撞后坠落落差约2米的深沟中死亡,而非轿车撞击致死。并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江宁宾馆大门前的道路X路下有2米左右的落差,西侧人行道路边建有高约50公分城墙形状的水泥护墙,该水泥护墙高度不符合标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2份书证:1、事故目击证人徐春梅于2006年4月7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某:“2006年4月6日8时10分许,其骑自行车上班路经江宁宾馆门前路,看到一辆轿车从江宁宾馆门口向外倒车,有个老太在路边西侧护栏处,一手扶护栏,在路边锻炼身体,是靠在人行道上锻炼的,眼看着轿车倒到老太边上,老太嘴里喊着“嗳、嗳”,但车还在倒,把老太撞到护栏的西侧路下2米沟里,我到路边看老太嘴里出血。”2、宁公江刑(物)鉴(法检)字第(2006)X号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以下简称尸检报告)认定:徐金娣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蒋某某送达该鉴定书。3、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下简称车检报告),该报告对苏x号车检验结论为:后保险杠损坏脱落。该车经静、动态检验,符合国标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之相关规定。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蒋某某送达了上述检验、鉴定报告书。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蒋某某认为出具尸检报告的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出具车检报告的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对检验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在收到结论后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被告蒋某某在收到车检报告和尸检报告均未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且现重新检验、鉴定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对蒋某某辩称两份报告不具备资质而无证明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江宁宾馆大门前的道路X路下有2米左右的落差,西侧人行道路边建有高约50公分城墙形状的水泥护墙。苏x号轿车在倒溜过程中,撞倒在江宁宾馆门前道路西侧护墙边进行健身的徐金娣,造成苏x号车后保险杠脱落并致徐坠落路下地面,造成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金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有关责任人主张经济、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x号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期限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首先向三原告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苏x号车安全技术条件经检验符合相关规定,朱克勤又未启动车辆,故苏x车倒溜应推定系因蒋某某未有效制动车辆造成。被告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按照操作规范停放车辆,尤某是在有坡度的地面停放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由于其疏忽没有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导致苏x号轿车在停放后突然发生倒溜,撞倒在人行道上健身的徐金娣,应负事故责任。八方公司工作人员朱克勤与蒋某某交接承租车辆的过程中,仅检查车辆外观和行使里程并无不妥,双方在开票时发生车辆倒溜事故,八方公司客观上不能预见,对事故发生并无过失。徐金娣从护墙跌落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受到倒溜车辆的撞击,即使该路段护墙较高,徐金娣被撞后跌不下去,其后果也难以预料,况且被告蒋某某并没有确切依据证明该段护墙的不合理性。因此,徐金娣被撞致死的民事责任应由蒋某某承担,三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尽管八方公司、林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失,但八方公司作为出租人,林某作为实际车主及八方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肇事苏x号轿车的运行存有利益,故亦应与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某辩称徐金娣死亡系因护栏不符合标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徐金娣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徐金娣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x元,其余经济损失x.74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扣除已付的x元,由被告蒋某某再赔偿x.7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八方公司、林某对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11元,其他诉讼费1951元,合计4862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862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八方公司、林某负担18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关于以法院诉讼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其他诉讼费1951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486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

审判员冯晓华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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