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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申请执行郭某及第三人凌某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凌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凌某甲之父

被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凌某甲诉郭某及第三人凌某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2007)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x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x.00元,并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意见,承诺下余8239.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红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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