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文山州建达工程有限公司、金某与周某甲、文山县开化镇第五经济管理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0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县东风花园一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马某县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正元、李某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祥、曾某某,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文山县X镇第五经济管理小组。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小组组长。

文山州建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金某因与周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文山县X镇第五经济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经管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达公司、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元、李某文,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祥、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后对经管小组进行了补充调查),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2月16日,发包方第三人经管小组(原文山县X镇北桥办事处第五生产队)与承包方建达公司(原文山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文山县X路中段的“金某达电器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合同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上承包方文山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金某。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某作为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金某达电器城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5月30日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经管小组、施工单位文山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文山州城乡规划设计院、质监部门文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联合验收,验收结论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评定,该项工程可以交付甲方使用;评定等级为:合格。2002年5月1日,经管小组委托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即金某达电器城三幢框架结构建筑物组成及计价进行审核。审核价为x.1l元(A、B、C幢)。2002年5月l9日,经管小组、建达公司、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均在该审核表即“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和盖章。原告周某甲也在该表的“审核结果认定情况”栏框线外补签了“施工方同意审计结果”的字样,同时周某甲还在该表上签了金某的名字。

另查明:金某和周某甲于2006年5月8日对D座房屋3776.39平方米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x元。被告金某将金某达电器城的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周某甲施工,原告周某甲是“电子城工程”中D座工程和A、B、C座部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某支付原告周某甲材料款。因原告周某甲认为在工程完工后金某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达公司和金某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x.1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认为:1999年2月16日,发包方经管小组与承包方建达公司签订了位于文山县X路中段的“金某达电器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是经管小组,承包方是建达公司而不是金某和周某甲。但是,从周某甲与金某所写的“电子城工程情况说明”以及金某与周某甲之间的工程经费往来记录中看,建达公司与经管小组在签订该《建设工程合同》后,建达公司即将该工程转给金某施工。之后,被告金某又将其中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周某甲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周某甲提供的与刘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刘某、姜某廷、牛文等七人的证人证言,用工许可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周某甲对金某达电器城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这一客观事实,故原告周某甲主张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金某辩称其与原告仅是被告建达公司管理人员,但其与原告签署的电子城工程情况说明,证明了金某在金某达电器城工程中有建设施工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周某甲参与施工的事实。二被告虽提出反驳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应承担对其不利之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金某达电器城工程投资结算说明这一证据,充分说明了在工程完工结算后,第三人经管小组与被告金某就工程投资及付款结算作了说明约定,双方之间就工程完工付款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金某达电器城系双方投资建设。被告金某实际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后,又将该工程部份分包给原告周某甲施工,且在工程结算后,被告金某未按口头约定付款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周某甲,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从周某甲和金某写下的“电子城工程情况说明”中看,原告周某甲实际施工的是“电子城工程”中的D栋工程和A、B、C栋部份工程。从周某甲提供的“付款记录”中看,被告金某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2002年5月19日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某达电器城”的A、B、C栋及公共工程进行审定结算的工程价款为x.1l元。从原告周某甲提供的2006年5月8日“电子城工程结算说明”看,双方在此时间还对D栋房屋进行结算,所以周某甲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因该工程的审定结算价款是x.11元,加上原告周某甲所做D栋的工程价款x元,减去被告金某己支付给原告周某甲的工程款x元,故被告金某尚欠原告周某甲的工程款是x.10元。因原告周某甲起诉的标的是x.13元,故只能按其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金某支付尚欠其工程款x.13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建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给被告金某施工,后被告金某将该工程的其中部份转给原告周某甲施工,故被告金某应承担该笔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建达公司应对被告金某所欠原告周某甲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某支付给原告周某甲”金某达电器城“建设工程款x.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文山州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文山县X镇第五经济管理小组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建达公司、金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审核认定证据上违反法律的规定,丧失了法院应当具有的公平、公正的基本立场。主要表现在:1、上诉人金某和建达公司均对周某甲提供的《电子城工程情况说明》及“投资结算说明及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甲就应当举证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在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时,一审判决却以金某和文山建达公司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印证为由采信了这些证据,显然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某甲提交的第X号证据《付款记录》的认定不但违背法律,而且严重背离日常生活经验。3、周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第6、X号证据,即周某甲分别与刘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共四份,对刘某、姜某某、刘某、陆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因违反《证据规定》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不应该采信。4、对周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第X号证据“用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周某甲与上诉人之间有工程承包、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理由毫无根据。一审判决的理由十分荒谬,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主要表现为:1、一审判决认为周某甲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立足于两个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进行推论,其结果是不能成立的。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并不得违法转包或分包。金某和周某甲均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没有承包建筑施工工程的资格。周某甲也未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所作出的认定是不正确的。2、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建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建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的义务,一审判决要求建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和结算事实显然是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与案件事实和判决主文风马某不相及。四、即便周某甲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其诉请全面支持是判决的严重不公。涉案工程在200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时间为2002年5月19日。如果周某甲是实际施工人,其就有权在2002年5月19日工程结算后要求发包人付款,周某甲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周某甲就本案曾某起诉讼,后又撤诉。在前一诉讼中的请求为234万余元,在本次诉讼中却增加到312万余元,可见,周某甲本次诉讼存在不实之处。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建达公司与金某认为,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方就是建达公司,实际施工也是建达公司,不是金某。金某将工程转包给周某甲不是事实。周某甲与金某之间的情况说明不能代表双方进行了结算,也无法反映周某甲向金某请求付款。经管小组认为,与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与谁签订合同就向谁付款,对建达公司之外的关系不清楚。对其余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进一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周某甲在一审的基础上又提交了1998年4月3日经管小组与金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某达商贸公司签订的《联合兴建“云南文山金某达电器城”协议书》、1999年4月16日《关于金某达电子城投资负担的补充协议》进行证明。同时说明,当时经管小组的负责人苏某某找到自己,称金某停工已经一年多了,文山县政府要求换人,苏某某叫金某将工程转包给自己,重新签合同很麻烦,就按原合同履行,并承诺其会督促金某支付工程款,后来三方一起在工地上协商,但没有签书面的合同。

上诉人建达公司及金某认为,周某甲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金某同时陈某,其是建达公司的股东,占股25.2%,该事实对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谁没有影响。合作建房时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某达实业公司原来是中国银行下属的边贸公司,后来清理整顿公司就与中国银行脱钩成为独资公司,之后演变成为现在的金某达电器城有限公司,股东就其一人。

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负责人苏某某质证认为,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了,看不出来是否自己的签字。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主张已经付清了合作建房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甲提交的《联合兴建“云南文山金某达电器城”协议书》和《关于金某达电子城投资负担的补充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这两个协议与周某甲在一审时提交的《会议纪要》(二审中周某甲提交了原件)、《文山北桥第五经济管理小组金某达电器城工程投资结算说明》(2005年3月9日)相互印证,也能够与金某及经管小组所作陈某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在一审基础上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4月3日,经管小组与金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文山金某达实业公司在文山县人民政府会议室签订《联合兴建“云南文山金某达电器城”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兴建“金某达电器城”,双方各投资50%,各占50%的产权,分别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199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金某达电子城投资负担的补充协议》,约定:若有一方超额投资,另一方应对超额部分进行补偿;若无偿还能力则用电子城产权下的房屋进行抵偿。2005年3月9日,在金某达电器城有限公司会议室,经开化镇党委政府、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经管小组及群众代表与金某达电器城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1、经管小组应补给金某达电器城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双方就此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2、经管小组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前将款划入金某达电器城有限公司帐户,同时金某达电器城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归还经管小组;3、如经管小组不按时划款,罚款5万元;金某达电器城有限公司不归还土地使用证罚款5万元。同日,经管小组还作出了《文山北桥第五经济管理小组金某达电器城工程投资结算说明》。明确了经管小组在电器城工程中A、B、C栋及公共工程部分的总投资、实际投资、欠付工程款。之后,经管小组付清了《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30万元。另外,金某对于周某甲所主张的收到金某工程款425万多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建达公司在与经管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是否将工程项目转包给金某,金某与周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另外的工程转包关系,本院将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再进行分析评判。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1、周某甲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周某甲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周某甲是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上诉人建达公司与金某认为建达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公司聘请金某和周某甲对项目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的劳务管理由周某甲负责,其他材料购买由公司将钱拨给金某,由其购买,有时金某也会要求周某甲协助采购,共同使工程达到建设方的要求。金某、周某甲与建达公司是劳务关系,各方无分包及转包关系。

被上诉人周某甲认为,金某与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是合作建房关系,同时,金某又是是建达公司的股东,工程项目是金某在实际施工,后来金某没有资金某找到周某甲,工程结算及验收是以建达公司名义进行。如果建达公司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话,建达公司的帐上应该有反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认可与金某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但认为应付的款项已经付清,并不差欠任何的工程款。

二审中,周某甲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提出了调查申请。

首先,其申请对一审中未出庭的证人进行调查,本院予以准许。调查中,经济管理小组住工地代表姜某庭陈某,金某给其打传呼,其回电话时金某告诉其工程已转包周某甲了。找其去时他们在商谈,中午就告诉其周某甲接手了,在周某甲接手后完成的工程是:A栋从基础开始,D栋从牵梁开始,其他全部由其自行完成。以前工程是金某实际在做,用了建达公司的公章去处理各项事宜。从施工签证上可以反映谁是实际施工人。“电子城工程结算说明”没有见过,但结算说明的内容与事实相吻合。卢广礼(周某甲聘请的技术员)陈某,其在整理竣工验收资料时发现,金某是项目经理,那么周某甲就应该是分包项目经理,工资都是周某甲发的。牛文(周某甲聘请的出纳和会计)陈某,金某做不下去了转给周某甲来做,如周某甲是施工队长不可能拿钱出来垫付,购买材料是周某甲出的钱。李某某(为工程做木模的重庆人)陈某,不清楚金某这个人也不清楚建达公司,工程款都是周某甲支付的。

二上诉人质证认为,被调查的对象在开庭时就已经参加了旁听,从形式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姜某庭与原审第三人及周某甲有利害关系,其所做陈某不能作为证据,其他人的陈某质证意见相同,并且未经法庭同意出庭作证,接受各方的质询。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周某甲在二审中提交施工图和竣工图及施工签证,欲进一步证明周某甲就是实际施工人。

二上诉人质证认为,图纸上不能反映发包人认可的施工人是谁,周某甲不是施工人。2003年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要收集施工结算的依据,就没有找到图纸,说明周某甲未交回图纸。图纸上姜某庭的签字也没有日期,不清楚其是什么时候签的。施工签证都是复印件,姜某庭所签注的“此原件符合老原件”是后来签的。

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负责人苏某某质证认为,当时没有担任经管小组的组长,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

就施工签证的真实性问题,周某甲又申请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当时驻工地代表姜某庭到庭作证,姜某庭陈某这些施工签证确实是当时签的,周某甲在遗失原件后让其补签,没有签注时间是其习惯。

上诉人金某质证认为,对姜某庭所作陈某不予认可,从签证反映周某甲只是驻工地代表。

再次,周某甲二审提交了工商银行两张转帐进帐单、一张对公存折和金某交纳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欲证明金某从自己的帐户通过转帐的方式转款70万元给周某甲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有转包关系和帐目往来。

上诉人金某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是复印件,无法判断该缴款书上面的帐号是金某的。所以,也就不能证明金某向周某甲支付过70万元工程款。

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建达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建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只提交了一份说明,认为文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6日吊销了建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管理人员已全部解散,公司的财务资料下落不明,故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从一审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周某甲就是金某达电器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是:1、在2001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一栏中除加盖建达公司公章外,周某甲还签字。如果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必要签字。2、在2002年5月19日文山安信会计师事物所对A、B、C栋工程造价审定作出的审定表上,施工单位对审定结果认定栏中,除建达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加盖私人印鉴外,周某甲也签字“施工方同意审计结果”并加盖了私人印鉴,如果其不是施工人,同样没有这个必要,且多余。3、一审中,周某甲的代理人曾某对其申请的证人作过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还提交了证人与周某甲所签订的协议书,这些材料与证人本次调查所作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4、周某甲所提交的施工签证虽然是姜某庭事后补签,但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施工签证、施工图、竣工图结合周某甲一审中提交的“金某所付款项记录”、支出工程款项的原始凭证等,表明周某甲在实际施工中支出了工程款项,参与了施工管理。如果周某甲只是普通的施工管理人员或者驻工地代表,不可能持有这些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建达公司聘请其作为施工管理人员,所以有这些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5、1999年10月11日由文山县劳动就业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周某甲施工队,施工地点为电子电器城。6、一审中,经管小组的群众自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联合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在1997年动工后,由于金某没有资金,1998年通过队长苏某某介绍由金某转包给周某甲施工,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联合证明》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也从侧面反映了工程转包的事实。7、周某甲二审提交的工商银行两张转帐进帐单、一张对公存折和金某交纳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同证明金某从自己的帐户通过转帐的方式转款70万元给周某甲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有转包关系和帐目往来。上诉人金某虽然抗辩该70万元不是从自己帐户中转给周某甲,但是该70万元是周某甲自认收到金某工程款x元中的部分,对于周某甲的自认金某并无异议,所以,金某否认该70万元转自自己帐户与之前的陈某自相矛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周某甲提交了上述大量证据的同时,二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建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审核表)外,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两相比较,可以认定周某甲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建达公司及金某认为周某甲只是施工管理人员,与建达公司属劳务关系,按相关惯例周某甲应得劳务费为工程造价的3%,计算下来为一、二十万元。现周某甲认可收到建达公司425万多元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劳务费,周某甲拿到的工程款还远不止这么多。二上诉人就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明。

被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工程在1997年就开始运作,先做工程,后签合同,金某将工程转包给自己后,金某答应用土地证贷款付工程款,工程是自己垫资做的。周某甲主张A、B、C栋的工程款加上D栋的工程款减去转包之前金某做的工程再减去金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就是其应得工程款。

二审中,本院在确认周某甲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明确告知二上诉人要求其举证说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但是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说明。一审中,周某甲提交的“电子城情况说明”虽然是复印件,但金某对该“说明”上面自己的签字并不否认,且在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驻工地代表姜某庭明确表示“说明”内容与事实一致。因此,可以确认一审中周某甲提交“电子城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该“说明”一方面可以补证前述电子城实际施工人为周某甲,另一方面可以证明金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文山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A、B、C三栋框架结构建筑物及公共部分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审定及金某和周某甲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电子城情况说明”确认金某达电器城工程的总造价合计为x.11元(A、B、C三栋的审定价x.1l元与D栋结算价x元之合计)是正确的。但在计算周某甲应得工程款时,只扣除了周某甲自认收到金某的工程款x元,没有扣除金某完成的B、C栋承台工程x.68元,D栋X-12轴一层柱、梁、板工程x.30元,合计x.98元。扣除该两部分后,周某甲应得工程款为x.43元,故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就二上诉人提出的周某甲在两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的问题,周某甲进行了解释,第一次起诉时在计算已经支付工程款问题上发生了错误,撤诉后经认真核对单据与付款记录,最终确定电器城的工程造价为749万余元,其中金某承包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1.89万元,扣除金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金某尚欠的工程款为312万余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经管小组与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经管小组是发包人,建达公司是承包人。因各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经管小组不欠付工程款,故经管小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建达公司作为承包人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向实际施工人周某甲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金某之间事实上的关系及相应的义务履行情况,故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建达公司称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某作为合作建房的一方,与经管小组享有同等的权利,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同时其也是电子城工程的转包人,同样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施工人周某甲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所以,金某亦应承担向周某甲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不论涉案工程是由建达公司向周某甲直接转包还是由金某向周某甲分包,因为周某甲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周某甲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因为转包或分包合同为口头合同,不能确认合同中是否有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即便有约定也因合同无效没有约束力,因此,二上诉人认为周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针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文山州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金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文山州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金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文山州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金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周某甲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施静春

审判员吴立宏

审判员马某玲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