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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04号

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某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恩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高某甲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精阳,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4)红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以(2005)云高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因本案与另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红河中院于2005年12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7年9月14日又裁定恢复诉讼,并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5)红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恩明,被上诉人高某甲及被上诉人高某乙、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1年7月,高某乙、熊某某夫妇开办了弥勒县小冲冲煤矿。1997年3月,杨某某与高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高某乙、熊某某生活。同年11月,杨某某生育长女高某珠。2001年11月,杨某某与高某甲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1月,又生育了次女高某英。之后,杨某某与高某甲共同生活至2004年8月。同年8月,杨某某与高某甲在弥勒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有财产作了处理,但对家庭财产未作分割。在杨某某与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的家庭共有财产有:2002年6月,家庭购买得双龙越野车一辆,价值x元(2005年已出售);高某乙、熊某某取款65万元;2004年4月,将小冲冲煤矿以398万元转让给杨某理,2004年7月6日,高某乙补偿给杨某理12万元。同年因小冲冲煤矿转让事宜高某乙与杨某理发生纠纷。后经弥勒县人民法院及红河中院进行了审理,认定小冲冲煤矿转让无效,故红河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由高某乙支付给杨某理人民币x.33元。2007年4月,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某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判决:杨某理与高某乙的买卖关系未生效,应予解除,各自返还财产,小冲冲煤矿返还给高某乙;由高某乙返还杨某理人民币398万元;杨某理x.85元的投资损失,由高某乙赔偿杨某理人民币62万元;由杨某理返还高某乙人民币12万元;全部费用扣减后,高某乙还应支付给杨某理人民币448万元。

杨某某于2004年9月8日向红河中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故首先要确定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有多少。从各方提交的证据证实:一、收益有:小冲冲煤矿转让给杨某理的费用是398万元,2005年8月15日,弥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红河中院(2005)红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卖小冲冲煤矿得款26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63万元。二、支出部份有:(2005)红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高某乙支付给杨某理人民币x.33元。涉及小冲冲煤矿诉讼费用支出的有:支付给弥勒县人民法院执行费用x.85元;(2007)云高某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高某乙承担的费用为:一审案件受理费x.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20元;再审鉴定费x元,合计数为x.65元;支付代理费用四笔款项,合计人民币x元,交通费用8000元,合计40万元。以上总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x.65元。三、关于原告杨某某诉称家庭购买得双龙越野车一辆,价值52万元,高某乙取款65万元之事。双龙越野车一辆已于2005年出售,所卖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之中,不应再作为可分配的财产。高某乙取款65万元之事,在庭审中杨某某已认可,该笔款项已用于小冲冲煤矿的生产投入,属于投资成本支出,也不应再作为可分配的财产。高某乙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段兰英骗走43万元之事,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四、(2007)云高某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应各自返还的费用扣减后,高某乙还应支付杨某理人民币448万元。2007年6月14日,高某乙申请执行(2007)云高某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执行回转时所领到的x.53元款项(448万元+x.53元=x.53元-x.33元=3595.80元),除了多余的3595.80元应认定为是家庭收入外,x.53元的款项属于当时多支付给杨某理的款项。因此,x.33元已经计算为是家庭的支出部份,高某乙领取的执行回转款项x.53元,就不能再作为家庭的收入计算。五、高某甲、高某乙和熊某某要求2004年7月6日,高某乙与杨某达成协议,由高某乙补偿给杨某12万元应在本案中作为支出扣减之事。因在(2007)云高某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由杨某理返还给高某乙12万元,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再扣减。六、(2007)云高某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杨某理将弥勒县小冲冲煤矿及现有所属财产移交给高某乙。但小冲冲煤矿实际未移交给高某乙,故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小冲冲煤矿之事,待以后再论,现在只有按照现有家庭财产处理为好。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比较现实和符合实际的,至于小冲冲煤矿能否收回,待以后再解决也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杨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现在应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收入总合计:398万元+265万元+3595.80元=x.80元;支出总合计:x.33元+x.65元=x.98元。总收入x.80元-总支出x.98=余额x.82元。以上数字已经表明,杨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应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是x.8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杨某某在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家中生活了8年的实际。尽管杨某某不是小冲冲煤矿的产权人,但与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共同生产劳动,共同生活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参与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分享一定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合法的,应酌情考虑杨某某的分配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补偿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5060元,合计x元,由杨某某承担x元;由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承担524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定案证据不足。首先,原判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界定不清,对上诉人可分配财产的判决不公,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的收入部分应为x.53元,不是一审认定的x.80元,所以家庭共有财产为总收入x.53元减去总支出x.98元后,是x.55元。原判决少算了x.73元,原判对双龙越野车、被段兰英骗走的43万元、高某有取款65万元认定不当,且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比例不公平。其次,关于原审认定的“原、被告均认为:小冲冲煤矿之事待以后再论,只有按照现有家庭财产处理为好”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做过上述意思表示,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2、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在上诉人郑重提出不予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却组织第二次开庭质证。3、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四笔代理费共计x元,仅有被上诉人与其代理律师事务所的合同及收款票据支持,在上诉人提出该风险代理合同的签订违反司法部、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无力举证实际已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4、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法。本案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诉讼,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所以让上诉人承担x元诉讼费中的x元不公平。

被上诉人高某坤、高某乙、熊某某共同答辩称:1、本案中争议的财产系高某乙、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都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小冲冲煤矿的开办时间是1991年,当时杨某某和高某甲两人的年龄尚小,所以小冲冲煤矿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小冲冲煤矿现在的总资产值已经为零,不应再分割,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双龙越野车2005年已出售的认定无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提出:高某乙、熊某某取款65万元无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卖车协议》,内容为因高某甲之母熊某某生病无钱医治,2006年3月10日高某甲与殷有光签订协议,高某甲将云x号双龙越野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殷有光。因该车被弥勒县人民法院查封,故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欲证明双龙越野车已卖给他人,且是抵借款,未收到钱。2、弥勒县法院(2007)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熊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段兰英、第三人为高某乙,要求段兰英赔还43万元,该案弥勒县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欲证明小冲冲煤矿的执行回转款43万元高某有收取后被段兰英骗走,已无法追回,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依职权通知殷有光到庭进行询问,殷有光陈述因熊某某生病无钱医治,高某甲向其借款15万元,到期未还,所以两人签订《卖车协议》,其以x元的价格买了云x号双龙越野车。实际是用车抵欠款,殷有光没有支付该款给高某甲。现车辆一直是殷有光在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诉人杨某某质证认为:1、对《卖车协议》及殷有光的陈述均不认可。因高某甲与殷有光在同一个地方生活,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存在明显弄虚作假的行为,且现该车辆所有人仍为高某甲,故该车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2、对弥勒县法院(2007)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段兰英只骗走了执行回转款的一部分,且是因为高某乙的过错导致的该部分财产损失,因此不能免除高某乙对其他共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上诉人虽对《卖车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高某甲及殷有光均出示了内容相同,各自持有的协议,且该车也在殷有光实际控制之下,杨某某本人也认可知道卖车一事,故应当确认车辆已卖给殷有光。至于高某甲主张是以车抵借款,未收到x元的问题,因高某甲及殷有光均未提交原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确认卖车所得款项为x元。2、弥勒县法院(2007)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在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在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某乙多次给段兰英现金43万元,后熊某某作为原告向弥勒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兰英返还该款,弥勒县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是否应补偿上诉人杨某某款项、金额是多少

上诉人杨某某认为:1997年杨某某与高某甲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即与高某乙、熊某某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2004年8月,杨某某、高某甲在离婚时在调解协议上,只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理,对家庭共有财产未处理。故三被上诉人应对其进行补偿。对于金额,家庭共有财产为总收入x.53元减去总支出x.98元后,是x.55元。原判决少算了x.73元,除一审认定款项外,还应增加以下款项:1、小冲冲煤矿的收入一审计算错误,请求二审重新计算。2、双龙越野车应以52万元计入共有财产。3、被段兰英骗走的43万元,也应作为收入计算。4、高某乙取款65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故杨某某在x.55元的家庭财产中理应分得不低于81万元的款项。

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认为:1、小冲冲煤矿是1991年7月1日高某乙个人所开办,当时高某甲13岁,杨某某11岁,均是小学生,两人尚未成婚,杨某某尚未取得家庭成员资格,故杨某某无权分配煤矿的收益。2、双龙越野车系高某乙、熊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且款项也是煤矿收益而来,现该车已卖给他人,款项也用于治病,故该车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分配。3、杨某某主张的43万元从性质来讲是高某乙、熊某某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财产,且已无法追回。4、65万元根本不存在,不应分割。总之,本案诉争的财产都是高某乙、熊某某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与杨某某无关,其无权分得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首先,1997年,杨某某与高某甲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即与高某乙、熊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11月两人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某、高某甲与高某乙、熊某某是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没有分过家。杨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权利。2004年8月,杨某某、高某甲在弥勒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上,只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理,对家庭共有财产未处理。故现杨某某以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其次,对于杨某某应分得的家庭财产的数额,首先应确定家庭共同财产的数额。1、关于小冲冲煤矿的收益。小冲冲煤矿是1991年7月1日高某乙个人所开办,2003年1月在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一直由高某乙经营管理。故该煤矿资产为高某乙、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认为煤矿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2004年4月27日,高某乙与杨某理签订《协议书》,将该矿转让给杨某理,后该煤矿的转让纠纷经一、二审及再审诉讼,煤矿已被法院拍卖,所得转让款项无论多少均是高某乙、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要求分配煤矿的收益的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与杨某某结婚后,高某甲主要参与煤矿经营管理,故杨某某仅对煤矿收益部分享有共有权,1997年3月至2004年4月期间小冲冲煤矿的经营收益在扣除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后剩余部分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1997年3月至2004年4月期间小冲冲煤矿的经营收益,现小冲冲煤矿已被拍卖,无法进行评估审核,故本院无法确定小冲冲煤矿在1997年3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经营收益,一审将煤矿转让款根据判决计算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双龙越野车价值52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该车于2002年6月3日在云南博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款为45万元,车辆所有人为高某甲,车牌号云x号,根据高某甲所举证据及殷有光陈述,该车已于2006年3月10日卖给了殷有光,车辆虽未过户,但殷有光已实际使用该车,故卖车款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至于高某甲主张是以车抵欠款,未收到x元的问题,因高某甲及殷有光均未提交原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确认卖车所得款项x元为家庭共有财产。3、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被段兰英骗走的43万元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经查,2004年高某乙与段兰英同居生活,在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高某乙分几次给段兰英现金43万元,后两人分手。高某乙于2007年4月向弥阳司法所申请调解,要求段兰英返还该款,弥阳司法所以弥阳调字(2007)第X号调解终结书调解未成;后熊某某作为原告向弥勒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兰英返还该款,弥勒县法院作出(2007)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款现已属于段兰英私人财产,且熊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二审中,高某乙称该43万元除5万元第一次给段外,其余37万元是弥勒县法院执行煤矿转让案件支付的37万多元一次就给了段兰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无论该43万元是两次拿给段还是分6次拿,从时间上看都是卖小冲冲煤矿所得款项,且生效民事裁定已驳回起诉,未支持熊某某的诉请,故现杨某某主张该43万元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分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杨某某主张的高某乙取款65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中杨某某未能提交取款65万元的相关凭证,高某乙一方认可取款事实,但认为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及生产投入。二审中高某乙一方不认可有65万元取款,杨某某也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经查一审卷宗,2004年9月8日杨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查询高某乙的银行存款,从建设银行查询明细单来看,从2004年4月26日至9月11日,高某乙共取款x元,另300万元存款已被弥勒县法院冻结,因此,该65万元取款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高某乙除小冲冲煤矿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即使取款也是来源于小冲冲煤矿转让后的收益,后熊某某患肾病住院治疗,家庭财产大部分用于其住院治疗及生活也在情理之中。故现杨某某要求将该笔款列为共同财产分配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可列入分配的家庭共同财产为卖双龙越野车款及1997年3月至2004年4月期间小冲冲煤矿的经营收益,因煤矿的经营收益不能确定准确金额,考虑全家原生活主要来源即小冲冲煤矿收入,杨某某在高某乙家中实际只生活了8年,熊某某又患病长期住院治疗、煤矿生产及家庭生活也需正常开支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高某甲、高某乙和熊某某补偿给杨某某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杨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施静春

审判员吴立宏

审判员马艳玲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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