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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406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盛世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三进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是专业生产窗帘轨道的企业,生产的窗帘轨道获得消费者好评,具有良好信誉。该公司生产的窗帘轨道使用的“SMA”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6类的“窗帘轨道”商品上。最近,该公司发现盛世公司和居然公司所销售的“三进轨道”使用该公司的“SMA”商标,商品的外包装也基本和该公司的产品近似,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商标权的窗帘轨道;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费用1.5万元;在《北京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上诉人盛世公司原审辩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不是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三进公司起诉该公司属于起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三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居然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从来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三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三进公司注册x号“S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帘轨道”,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到2007年7月27日。2007年4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MA及图”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6年9月1日,盛世公司和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河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十里河公司提供店内编号为2-1-021的营业场所由盛世公司租赁经营,经营品牌是“金某”,经营类别是“窗帘布艺”;在店内实行统一收银制度,在送货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全部交至十里河公司;为杜绝侵权行为,十里河公司实行品牌登记保护制度,盛世公司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十里河公司视同盛世公司违约并有权解除合同。

2006年12月27日,盛世公司和居然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居然公司提供店内编号为5-6-013的营业场所由盛世公司租赁经营,经营品牌是“金某”,经营类别是“窗帘布艺”;在店内实行统一收银制度,在送货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全部交至居然公司;为杜绝侵权行为,居然公司实行品牌登记保护制度,盛世公司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居然公司视同盛世公司违约并有权解除合同。

2007年6月23日,盛世公司签订一份窗帘轨道的订货合同,订货人名为“北京天景公司”,订货金某是147元。三进公司陈述,此订货合同就是购买涉案产品的合同。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有如下内容:2007年6月25日,三进公司代理人冯瑞中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大羊坊路X号居然之家建材展厅5-6-X号的金某布艺店购买了窗帘轨道一套,取得了《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具有如下内容:盖有“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付款人“北京天景公司”、商品名称“轨道”,金某为“147元”。该公证书附带有封存的窗帘轨道实物。经对比,公证封存的窗帘轨道和三进公司提交的自己生产的窗帘轨道外观和包装较为近似。在公证封存的窗帘轨道实物上以及外包装上均有三进公司的注册商标“SMA及图”。但公证封存的窗帘轨道和三进公司生产的窗帘轨道有如下不同:公证封存窗帘轨道上的“SMA及图”商标标识系印章加盖,而三进公司产品系激光打印;公证封存的窗帘轨道的喷漆没有三进公司的产品光滑。

另查,三进公司为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共同支出了律师费x元、交通费424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进公司经核准注册的“SMA及图”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三进公司提交了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签订的《订货合同》。该合同盖有盛世公司公章。依据销售发票和订货合同,在盛世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盛世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居然公司涉案行为系代开发票的行为,其不是被控侵权窗帘轨道的实际销售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三进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差异,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又存在和三进公司“SMA及图”商标相同的标识。在盛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窗帘轨道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盛世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三进公司与居然公司签订的《招商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居然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在本案诉讼前知道盛世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居然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三进公司产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过错和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并对三进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三进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三进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因此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盛世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犯三进公司“SMA及图”注册商标的窗帘轨道商品;二、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进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千元;三、驳回三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三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摊位并非盛世公司的摊位,盛世公司未销售过涉案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三进公司和居然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十里河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证明涉案公证书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是十里河公司经营的居然之家十里河店,而在此店中盛世公司的摊位号是2-1-021,并非公证书记载的5-6-013。被上诉人三进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三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校对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诉人盛世公司认为该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进公司主张,其公司的代理人冯瑞中于2007年6月23日,以“北京天景公司”的名义,在位于北四环东路X号的居然公司的5-6-X号摊位,与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窗帘轨道的订货合同,约定货款金某为147元,品名为“直轨单顶架”和“柔性轨顶”,交货日期为2007年6月24日;2007年6月25日,冯瑞中带领公证人员,来到订货的原处提货,因盛世公司已经按照原定取货日期将发票预先开好,所以其取得的发票日期与实际提货日期相差一天。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提货过程记载如下:2007年6月25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大羊坊路X号居然之家建材展厅5-6-X号的金某布艺店,监督冯瑞中在该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窗帘轨道一套,取得《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盖有“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付款人为“北京天景公司”、商品名称为“轨道”,金某为“147元”。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窗帘轨道实物进行了封存。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十八里店大羊坊路X号”更正为“北四环东路X号”,并在更正处加盖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校对章”。居然公司主张位于北四环东路X号的居然公司与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大羊坊路X号的十里河公司是关联公司,在前者购物,相关购物发票上加盖的是“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在后者购物,相关购物发票上加盖的是“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盛世公司认可其在位于北四环东路X号的居然之家北四环店经营的摊位号为5-6-013,该摊位曾于2007年6月23日向北京天景公司销售过“直轨单顶架”和“柔性轨顶”,但是认为仅凭现有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相同。

本院认为:三进公司经核准注册的涉案“SMA及图”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得的证物系于上诉人盛世公司在居然公司经营的摊位上所购买,且公证取得的购物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品名、摊位号及金某等内容与涉案《订货合同》的相关内容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系上诉人盛世公司所销售。上诉人盛世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公证书出现了购买时间和购买地点等多处错误,不能证明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确系上诉人盛世公司所销售,但是鉴于其并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为窗帘轨道,与被上诉人三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上诉人盛世公司销售的窗帘轨道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三进公司涉案“SMA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被上诉人三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盛世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被上诉人三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诉人盛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窗帘轨道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居然公司的涉案行为系代开发票的行为,其不是被控侵权窗帘轨道的实际销售者,且根据三进公司与居然公司签订的《招商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居然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在本案诉讼前知道盛世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居然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三进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盛世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给其声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其要求上诉人盛世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侵权过错和具体情节、被上诉人三进公司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和交通费,酌定上诉人盛世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三进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和合理支出六千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已交纳),由北京盛世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北京盛世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ОО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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