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甘经初字第X号
原告:牟某,男,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大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冀某,山东省潍坊市银保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英强,兰州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地址: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农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农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国峰,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与被告农行营业部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段英强,被告农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蔡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9日,在农行营业部存入人民币500万元整,存期一年,农行营业部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农行营业部除在1997年7月11日支付利息459万元外,拒付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牟某与其没有发生过该笔存款关系,牟某不是该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所持存单是甘肃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涛个人在1996年7月9日以其名义办理的户名为“9679”,密码为“1953”,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9日,原告牟某将其在农行营业部(略)账户上的款项500万元用(略)号的转账支票付给了宋涛,并由宋涛和牟某、冀某等人一起办理了进账存款手续。农行营业部根据存款人宋涛填写的进账单办理了户名为“9676”,金额为500万元,存期为一年的定期储蓄存单,并背书:(1)不得提前支取;(2)此存单不得再作为抵押凭证,不得转让的内容。因甘肃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农行营业部贷款逾期未归还,农行营业部将该存单的款项扣划归还了贷款。为证明宋涛与牟某有融资关系,宋涛将存单交给了原告牟某。1997年7月11日,宋涛开出(略)号,金额为459万元,收款人为牟某的转账支票一张,牟某于当天办理了汇款用途为定存利息的银行汇票带回了山东。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银行底单、宋涛的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以户名为“9679”金额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证据提起诉讼,农行营业部有证据证明牟某未向农行营业部交付该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其认为与牟某没有存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萍
代理审判员常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平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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