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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舞阳县文峰乡第一中心小学、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周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1996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X乡第一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37岁,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9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47岁,汉族。

被告王某戊,男,15岁。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38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0岁。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37岁,汉族。

被告王某己,男,11岁,舞阳县X乡第一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和某某,女,37岁,汉族。

被告周某庚,男,10岁。

监护人周某丁,男,57岁。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舞阳县X乡第一中心小学、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周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被告文峰乡第一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周某丁,被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和某某,被告周某庚的监护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星期五下午上课前,舞阳县X乡第一中心小学女生胡某甲与其同学因拿东西发生争吵。后被男同学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周某庚等六人围攻殴打致伤,并落下严重疾病,给胡某甲本人及家人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并给本已困难重重的家庭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校长及打人学生家人对受害人冷漠相对,极不负责的推诿扯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各项费用3万元。

被告舞阳县X乡第一中心小学辩称,1、案发时间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即2008年5月30日上课前。这说明不是在课堂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某余六被告,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经过亦非诉状中所述系“围攻殴打致伤”而是打闹玩耍所致。事发后,校方积极进行了调查,原告治疗痊愈后,于2008年10月,校方与受害人胡某甲之家长胡某乙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履行完毕,学校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赔偿胡某甲现金500元,按协议约定“从此以后,胡某管再出现什么病情,与学校无关,家长不再提此事”。故原告诉状中称“事情发生后,校方及打人学生家人对受害人冷漠相对,极不负责任的推诿扯皮等”实属无稽之谈。2、此案中,学校不是当事人,又不存在过错,将校方列为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答辩人既非致害人,又不存在过错,即原告之伤与答辩人毫无任何某果关系,并且依据与原告所签《协议书》校方出于人道主义已对原告作了相应的补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起诉。

被告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学校已经调解过了,我们每家出了50元钱赔偿原告,不应再出钱了。

被告周某庚的监护人辩称,周某庚没有参加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周某庚均是舞阳县X乡第一中心小学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告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周某庚因与原告胡某甲发生矛盾,均与胡某甲发生过打架行为,2009年5月30日原告胡某甲又与六被告在学校发生争吵、拉扯、争夺,被六被告围打致伤,在舞阳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师为舞阳县中医院的于文。2008年11月4日舞阳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胡某甲因被人打惊吓而致癫痫。2009年2月26日舞阳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中医主治医师于文出具证明并加盖有舞阳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印章证明原告胡某甲为治疗癫痫自2008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共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841元。出院后遵医嘱按民间配方进行治疗,并支出了医药费用。另查明,原告伤后经学校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六被告法定代理人各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后原告认为被打受惊吓而致癫痫,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因与六被告发生矛盾,被六被告打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所患癫痫与六被告打伤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被打致伤,并支出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周某庚及文峰乡第一中心小学均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周某庚每人300元为宜,文峰第一中心小学以2000元为宜,由于被告焦某某、何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周某庚系未成年人,其补偿款应由其监护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焦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何某某的监护人赵某、王某戊的监护人范某某、陈某某的监护人梁某某、王某己的监护人和某某、周某庚的监护人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人补偿原告王某娇300元。

三、被告的舞阳县X乡第一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胡某甲2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周某友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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