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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63年10月3日,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相识,期间原告正在大学就读。大学毕业后于199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原告就发现与被告不容易沟通,在处世、认识、社交上双方存在差异。当时只想结婚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被告会有所改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在处世方法、对处理具体事务在认识上不仅差异没有缩小,反而越来越大,以致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多,为此,原告为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和巨大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博雅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因为女儿正在上大学,现在离婚,对女儿学业有影响,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0日结婚,1991年5月生育女儿李博雅,现正在上海上学。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女儿李博雅正在上大学,其生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西大街财政局家属院楼房一套归女儿李博雅所有,由冯某某暂时居住并代为保管。舞光路X号院楼房一套归李XX所有。以李XX名义借的公积金贷款10万元,系共同债务,由李XX负责偿还。李博雅可以自由选择在李XX或冯某某处居住,双方均应为对方探望女儿提供条件。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又均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双方自行协议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双方自行协议处理,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博雅的生活费、教育费由李XX、冯某某共同负担至李博雅工作为止。

三、李博雅可以自由选择在原告李XX或被告冯某某处居住,双方均应为对方探望女儿提供条件。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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