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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林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时间:2007-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231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略)朝阳区永安建筑机械修理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现任北京永安市政施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0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朝阳区永安建筑机械修理租赁站办公室主任,现任北京永安市政施工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经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略)朝阳区永安建筑机械修理租赁站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林某某于2000年至2001年间,在(略)朝阳区永安建筑机械修理租赁站改制过程中,向改制审核部门隐瞒该单位帐外帐户中的资金,后将此款用于租赁站职工合股成立的北京永安市政施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经审计,隐匿资金净值共计人民币389.67万元。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均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略)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略)市政工程总公司、(略)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略)朝阳区永安建筑机械修理租赁站资产评估报告书,北京永安市政施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分析,记帐凭证,转帐支票,银行对帐单,扣押清单,证人张某乙、龚某某、苗某某、宋某丙、梅某某、牛某某、曹某某、王某丁、朱某某、潘某某、刘某戊、张某己、翟某某、乐某某、宋某庚、吴某某、刘某辛、赵某某、王某壬、王某癸证言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在(略)朝阳区永安建筑机械修理租赁站任职期间,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林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作为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的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略)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加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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