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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与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5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楚雄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楚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雄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1996年楚雄中行向金贸公司借款70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用于建盖楚雄中行广通办事处综合楼。1996年6月28日到11月8日金贸公司分四次将70万元款项汇给楚雄中行。二、199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欠款本金70万元,分3段计息,1996年6月28日到10月24日为年息10.98%;1996年以后至1998年12月31日按年息9.36%计算;1999年1月1日之后按6.66%计算;至1999年5月30日止,资金占用费为x.75元;2、金贸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后要缴纳5.5%的营业税及附加税;3、双方决定从1999年6月份起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85%加计5.5%营业税作为资金占用费;4、楚雄中行计划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结清以上款项;5、到2001年1月1日未还款时要加罚资金占用费20%。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楚雄中行未偿还借款本息。四、2000年9月15日楚雄中行原法定代表人起德才被免职。2000年9月前金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善钧要求起德才归还借款,起德才答复待楚雄州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收回后即归还。五、2005年5月10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楚雄州租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通镇X街的商店等房产抵偿给楚雄中行。六、2006年7月15日金贸公司向楚雄中行送达了《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楚雄中行签收且未提出异议,也未归还金贸公司借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996年楚雄中行向金贸公司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以予确认。因双方又于1999年7月22日签订了自愿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利息作出重新约定,双方重新约定还款的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金贸公司请求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楚雄中行原行长起德才证实,在其担任行长期间,金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善钧找到其要求归还欠款,起德才答复待楚雄州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收回后就归还。起德才作为楚雄中行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承诺是履行行长职务的行为,应视为从其承诺、金贸公司同意其承诺时起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5月10日,(2005)楚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楚雄州租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通镇X街的商店等房产抵偿给楚雄中行。2006年7月15日金贸公司递交《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给楚雄中行,楚雄中行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金贸公司尚在主张权利。综上,楚雄中行起诉金贸公司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贸公司和楚雄中行均为企业法人,其相互借款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楚雄中行应将其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70万元返还金贸公司。对金贸公司要求楚雄中行赔偿经济损失x.70元的诉讼请求,金贸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中行返还金贸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驳回金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贸公司与楚雄中行各负担5809.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楚雄中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原楚雄中行行长起德才调查收集的《调查笔录》,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违法收集证据;2、原审法院孤证定案,即仅凭起德才的一份证言就认定“2000年9月前金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善均找到起德才要求归还欠款,起德才答复,待楚雄州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收回后就归还”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金贸公司口头答辩称:原楚雄中行行长起德才在2002年6月20日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多次向楚雄中行主张债权,楚雄中行亦答复待收回楚雄州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后即归还借款。《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原审法院从起德才处调查收集证据,是为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所列举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并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限制性规定,对证据规则没有列举的并不就是被禁止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楚雄中行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楚雄中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2000年9月前,金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善均找到起德才要求归还欠款;2、2006年7月15日,金贸公司向楚雄中行送达《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楚雄中行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贸公司要求楚雄中行偿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楚雄中行认为,199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其应在2000年12月31日前还清尚欠金贸公司的70万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到2006年7月15日,金贸公司未向其主张债权,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贸公司则认为,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其请求楚雄中行归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贸公司重申《关于建盖广通办事处综合楼的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关于要求垫付原广通办事处欠工程尾款的请示》及《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四份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分别在2001年10月1日、2002年6月20日、2004年6月10日及2006年7月15日四次向楚雄中行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从第二日2001年1月1日计算,到2007年10月25日金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近7年时间,若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金贸公司将丧失胜诉权。《关于建盖广通办事处综合楼的情况汇报》和《关于要求垫付原广通办事处欠工程尾款的请示》虽为楚雄中行向其当时的上级单位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汇报广通办事处综合楼建盖、工程款支付等情况的内部文书,但金贸公司提交,并以此作为佐证其在2001年10月1日及2004年6月10日,向楚雄中行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证据,即应采信。金贸公司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于建盖广通办事处综合楼的情况汇报》和《关于要求垫付原广通办事处欠工程尾款的请示》系其向楚雄中行催收欠款时,楚雄中行向其提交,并以此确认欠款事实和说明正在筹措款项归还借款,但债务人既以相关事实证明其具有履行能力、承诺履行,即应推断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起德才在2000年9月15日被免去行长职务,但其仍为该行职工,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在2002年6月20日前,其担任行长期间,金贸公司多次要求楚雄中行归还70万元借款,楚雄中行亦答复待收回楚雄州租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后即予归还的事实,2005年5月10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楚雄州租凭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广通镇X街的商店等房产抵偿给楚雄中行,至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金贸公司请求楚雄中行归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本院认为,2006年7月15日,在金贸公司给楚雄中行的《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中,有楚雄中行尚欠其70万元借款,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明确表述,楚雄中行签收该函件且未提出异议。《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是金贸公司要求楚雄中行归还70万元借款的催收文书,楚雄中行签收该函件即是对归还金贸公司70万元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即便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楚雄中行签收《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后,本笔债务亦得到重新确认,其应履行还款义务。楚雄中行关于一审法院超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违法收集证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为尽可能地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找起德才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包括楚雄中行在内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楚雄中行签收过《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并不等于同意对方还款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关于申请偿还广通办事处欠款本金的函》中,金贸公司要求楚雄中行归还70万元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明确,作为专门从事借贷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可能不知道该函件所包含的意思,和签收该函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楚雄中行签收该函件,即应是对归还70万元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其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贸公司请求楚雄中行归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中断事由,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2006年7月15日楚雄中行亦重新确认了该债务,楚雄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偿还金贸公司7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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