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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张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5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陶正兴,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哈尼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夫。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元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江信用社)、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兴,被上诉人元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5年12月19日,张某某以其妻李某某的名义向元江县原东峨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峨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陈某某将自有的位于元江县X镇X巷X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后,交由张某某到东峨信用社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及抵押承诺书。2005年12月29日,东峨信用社向李某某、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期到2007年1月30日止,利率为6.72‰。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8月,东峨信用社并入元江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移归元江信用社。元江信用社为索要借款本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以后利随本清),并要求确认元江信用社对陈某某名下位于元江县X镇X巷X号,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元江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庭审中陈某某否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及抵押承诺书上的笔迹及指纹是其本人所留;元江信用社经核对认可涉诉笔迹及指纹的确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留,要求以房管部门的他项权证为准。原审法院针对陈某某房屋抵押问题,依职权到元江县房产管理所进行了调查,查明陈某某的房产证原件、准建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均在房产抵押登记档案中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元江信用社与李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有据,李某某、张某某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的房屋被用于抵押借款,元江信用社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应认定元江信用社已合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抵押权。陈某某的房屋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其房产证原件、准建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均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陈某某否认其不知道办理抵押登记一事,但不能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可推断陈某某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对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元江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以后利随本清);二、元江信用社对陈某某名下位于元江县X镇X巷X号,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元江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部分,改判陈某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不认识李某某、张某某,不会为不认识的陌生人提供抵押担保。2、我的房屋是1985年建盖的,一直未办房产证,一审判决后,责问我儿子陈某红,才知道是2004年7月陈某红因急需资金,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要求陈某红拿房产证抵押担保,陈某红私下拿走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房管所办理了房产证;准建证是房管所自己开出的,填发日期是2004年7月22日,1985年就已建好的房屋,2004年才开出准建证,准建证是虚假的;陈某红将房产证交给张某某作借款抵押,张某某借给陈某红x元现金,有双方的朋友×××在场证实;张某某拿到房产证后,又背着陈某红,与房管所及信用社人员串通为自己向信用社的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书、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及承诺书上的签名均是张某某冒签我的姓名,张某某欺诈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承担。3、房管所和信用社在房屋所有人及抵押担保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为张某某办理各种抵押贷款手续,属于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元江信用社对我的房屋不应享有抵押权。4、一审法院推断我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元江信用社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陈某某的房产证原件、准建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均在房产抵押登记档案中备案,陈某某上诉提出是其子私下所为没有证据证实;2、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法定抵押权凭证,证明元江信用社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陈某某对抵押登记的异议应按照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在房屋他项权证有效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元江信用社抵押权成立并无不当;3、陈某某上诉提出元江信用社与借款人串通进行抵押担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陈某称:我不认识陈某某,房产证是陈某红为了向我借款抵押给我的,后来我向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要求找一个房产证抵押,我就把这个房产证交给了信用社,所有抵押贷款手续上陈某某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是事实,我愿意归还,但现在没有钱。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以其妻李某某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至今本息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有贷款抵押手续中陈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留。元江信用社承认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认识陈某某,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时也没有与陈某某协商过。对各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陈某某与信用社之间是否建立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陈某某是否应对本案中李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陈某某主张其与信用社没有建立过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应对本案中李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元江信用社提交法庭的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经抵押当事人签章并到元江县房产交易所办理监证,进行抵押登记后方能生效”。陈某某既不认识张某某夫妇,也不认识信用社的人,没有到房管所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贷款所有手续中陈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留,因此陈某某与信用社没有建立过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房产证是陈某红私下拿走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房管所办理的,陈某红将房产证交给张某某是为了向张某某借款,并不是为张某某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某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张某某2005年12月11日出具给陈某红的收到归还借款x元的收条;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看到张某某借给陈某红x元现金,陈某红将一本房产证交给张某某。

元江信用社对陈某某提交的收条和×××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与张某某一审庭审时陈某不一致,证人××未到庭作证,法院对两份证据不应采信。元江信用社认为:陈某某已将其房产证交给房管所,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信用社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陈某某与信用社之间已建立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陈某某应对本案中李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元江信用社依法对陈某某用于本案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张某某认可陈某某的陈某,并对陈某某提交的收条和×××证明这两份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证明内容与收条内容及陈某某、张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已对房产证为什么在房管所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陈某某提交的收条和×××的证明予以采信。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应建立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之上,陈某某既不认识张某某夫妇,也不认识信用社的人,元江信用社未能向法庭提供陈某某本人自愿用其房屋为张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充分证据,因此应认定陈某某与信用社之间没有建立过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故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元江信用社对本案抵押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本案抵押房屋虽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元江信用社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申请表等都是张某某冒用陈某某的名义签字,并未征得陈某某本人同意和追认,张某某用他人房产为自己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对陈某某不发生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张某某自己承担。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元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以后利随清);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元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陈某某名下位于元江县X镇X巷X号,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元江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元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元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李某某、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江信用社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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