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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6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镇宝云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监察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良,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11月改制后,原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沙江公司。2000年12月18日,金沙江公司(时为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与路桥二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签订编号为南永分3-X号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路桥二公司将南华至永仁二级公路(一期工程)第三合同段中K20+000-K24+000段分包给金沙江公司施工。合同对分包工程的基本要求、分包工程的范围、计量与支付、承包人与分包人的职责、管理费的提取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沙江公司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于2003年4月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最终认可金沙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南永指挥部审批计量x元,未审批计量x元,完成工程量总额为x元。在金沙江公司施工期间,路桥二公司于2003年4月领用金沙江公司碎石和水稳层材料价值x元。路桥二公司应支付金沙江公司的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合计为x元。路桥二公司已先后向金沙江公司拨付工程价x元,此外扣除指挥部及路桥二公司供给金沙江公司的水泥款x元、炸药款6740元、柴油款x.77元、标准试验费x元、打字复印费2552.60元,路桥二公司代付分包施工队劳务费、材料费及青苗补偿费等x.82元,预制砼盖板钢筋款x.21元、管理费x.26元,路桥二公司已支付金沙江公司的工程款等合计为x.66元。路桥二公司实欠金沙江公司工程款x.34元未支付。2003年5月,南永二级公路修建结束,金沙江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案件审理中,金沙江公司申请对其所完成的工程总量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但路桥二公司不同意鉴定,主张由双方进行对帐后确认。一审法院作出(2005)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并责成双方限期进行对帐和结算,但路桥二公司配合不力,致使双方对帐和结算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沙江公司所分包承建的工程已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金沙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合计金额为x元,路桥二公司领用金沙江公司碎石和水稳材料价值x元,因此路桥二公司支付金沙江公司的工程价款总额为x元。扣减路桥二公司已拨付金沙江公司的工程款、所供各种材料款、代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及青苗补偿费以及管理费等相关款项合计x.66元后,路桥二公司实欠金沙江公司工程款应为x.34元,金沙江公司诉请由路桥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理由成立。路桥二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金沙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鉴于工程款未经结算,利息应从金沙江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路桥二公司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路桥二公司关于应扣减其为金沙江公司抢修便道价款x元、人力和机具劳务费x.50元、拆电线水管和填方费x元的答辩主张,因路桥二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计算依据上没有金沙江公司的签字或认可,不予支持。路桥二公司关于代付李某兴工程款x.12元、朱荣平工程款x.50元、上盐井表苗补偿费4026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路桥二公司关于代付南华和镇X组劳务费x.60元、大窝铺组工程款x.70元、永胜和祥云及陆良组工程款x.91元的主张,经审查明细表中载明该三笔款路桥二公司实际只支付了70%,且有路桥二公司2003年5月8日作出的《公告》相印证,因此确认路桥二公司代付该三笔款额合计x.21元的70%即x.05元。路桥二公司关于应由金沙江公司承担税金x元的主张,因税金已进入路桥二公司所中标的建设成本,发包方已将税金加入应付路桥二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而路桥二公司分包给金沙江公司的工程款中其计价未含税金,分包合同中亦未约定税金的承担问题,且路桥二公司确实存在欠付金沙江公司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因此税金应由路桥二公司承担。路桥二公司关于应扣减质保金5%即x元的主张,因南永公路已投入使用多年,已超过一年时间的缺陷责任期,且路桥二公司已实际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故不予支持。路桥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主张,举证不力,且不配合对帐和结算,应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永二级公路第三合同段K20+000一K24+000段工程欠款x.34元;二、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以x.34元为本金,计息时间自二0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诉之日起被告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378元(已交);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未交)”。

一审宣判后,路桥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在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自金沙江公司起诉至2007年11月历时两年多才作出判决。一审作出的所谓(2005)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其从未收到过,并不知道案件中止诉讼事宜。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因其配合不力而致使对帐和结算无法进行是错误的,双方不能进行对帐和结算的责任完全应由金沙江公司承担。一审对税金、代付工程款及清苗补偿费等一系列费用的错误认定,剥夺了其诸多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一审已经认定《施工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却不考虑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强行以主观意志判决,错误地维护了金沙江公司的非法利益。

金沙江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桥二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路桥二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5项异议:1、双方最终认可金沙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为x元,而未审批计量的x元则有待南永公路建设指挥部加以确认,一审将此金额认定为金沙江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是错误的。2、一审对于工程税金x元、工程质保金x元未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属于遗漏认定。3、一审对其为金沙江公司代付的施工队劳务费、材料费、青苗补偿费等款项x.56元仅认定了其中的70%即x.82元,而对另外30%部分即x.74元遗漏认定。4、一审对其代金沙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x元及代金沙江公司支付的质保金x.08元遗漏认定。5、一审认定其对于对帐和结算配合不力没有依据。路桥二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加以评析。

金沙江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路桥二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外,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审理程序;2、路桥二公司应否向金沙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应支付的金额为多少。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路桥二公司二审中已认可其收到过该裁定书,故(2005)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作出后,一审审限中止,因双方在中止期间未能进行对帐和结算,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后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路桥二公司关于一审超审限以及其未收到中止诉讼裁定因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二公司应否向金沙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以及应付金额为多少问题,本院认为,路桥二公司、金沙江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金沙江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路桥二公司应按照金沙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金沙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南永公路建设指挥部审批计量x元与尚未审批计量x元的总和,共计x元,故路桥二公司应按照此金额向金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路桥二公司提出未审批的x元需经南永公路建设指挥部确认后才能认定为已完成工程量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税金x元为营业税等税金,双方对税金的承担主体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税金应由施工方承担,即应由金沙江公司承担。路桥二公司提交了证明x元税金由其代扣代缴的税务凭证等证据,在代扣代缴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该x元税金应从支付金沙江公司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路桥二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成立。路桥二公司提出工程发包方尚未将工程质保金向其退还,其应在发包方退还之后再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金沙江公司,因路桥二公司已接收公路工程并投入使用数年,超出了工程缺陷责任期限,故路桥二公司应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金沙江公司,其关于应从支付金沙江公司的款项中扣减工程质保金5%即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路桥二公司针对一审认定金沙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包含x元部分不当以及对工程质保金x元未从应付款中扣减属遗漏认定而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其关于一审对x元税金未从应付款中扣减属遗漏认定的异议成立。

路桥二公司提出其为金沙江公司代付施工队劳务费、材料费、青苗补偿费等款项共计x.56元,而一审仅认定了其中70%即x.82元,对另30%部分即x.74元亦应予以认定。二审中经双方对帐,金沙江公司对x.74款项中除2003年4月26日的3000元接待费和2003年2月5日的4026元青苗补偿费以外的其余x.74元款项均予认可,故对x.74元应认定为路桥二公司为金沙江公司代付的款项。因路桥二公司出具的接待费收据上无金沙江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金沙江公司认为其不知道有该费用发生,路桥二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金沙江公司委托其代付费用或款项支付与金沙江公司有关联,故对于该笔接待费不应认定为路桥二公司为金沙江公司代付的款项。对于4026元青苗补偿费,金沙江公司认为其已支付过6234元青苗补偿费,路桥二公司主张的该笔青苗补偿费是在其退场后支付的,属重复计算。因路桥二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已载明其代金沙江公司支付的款项为青苗补偿费,路桥二公司与受偿人之间的青苗补偿费代赔协议亦明确由路桥二公司代金沙江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4026元,且该款因金沙江公司施工中占用田地堆放石料而产生,故路桥二公司支付该款与金沙江公司有关联,金沙江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6234元青苗补偿费,但并不能由此否定路桥二公司为其代付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因此该笔青苗补偿费应认定为路桥二公司为金沙江公司代付的款项。据此,对于路桥二公司提出其代付的x.56元的30%部分即x.74元,本院认定其中x.74元,此款应当从路桥二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减。路桥二公司对一审仅认定x.56元中的x.82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而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金额为x.74元的异议则不能成立。路桥二公司提出其代金沙江公司支付了质保金x.08元,二审中金沙江公司对该款项已予以认可,故此款亦应当从路桥二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路桥二公司对一审遗漏认定此应扣款项而提出的异议成立。

路桥二公司提出其代金沙江公司完成工程量x元,此款项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减。金沙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路桥二公司为此提交相关结算单、南永公路建设指挥部以及南永公路姚安驻地监理组的证明加以证实,并申请施工人王廷芳、代甫双到庭作证,证实在金沙江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时,其组织二人的施工队完成了金沙江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因路桥二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形成,未经过金沙江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对结算单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南永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仅证实了在金沙江公司未完成施工时由路X组织完成施工的情况,其中并未涉及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完成工程款项金额等具体内容,而金沙江公司对南永公路姚安驻地监理组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路桥二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出具证明单位的施工监理身份及职责范围,该证明虽说明了路桥二公司代金沙江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但未确定工程款金额,且不能证明代完成工程量实际包含在金沙江公司主张由其完成的x元工程量之中,因此上述两份证明均不具有证明路桥二公司代金沙江公司完成x元工程量,应当从路桥二公司应付款中扣减此款项的效力。路桥二公司针对组织王廷芳、代甫双施工的事宜,既未经金沙江公司委托,也未就此通知过金沙江公司,且对于二人施工工程与金沙江公司应完成工程之间存在联系的说法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现金沙江公司对证言提出异议,故二人所作证言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路桥二公司代金沙江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效力。因此,路桥二公司提出其代金沙江公司完成工程量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就此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止诉讼期间,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积极主动对帐和结算,导致对帐和结算无法进行,对此均负有责任,一审仅作出因路桥二公司配合不力而无法对帐和结算的认定不当,路桥二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此,扣除双方无争议的路桥二公司已付款及代付款、金沙江公司以料抵款等工程款项后,路桥二公司尚欠金沙江公司工程款x.52元,路桥二公司应承担向金沙江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5月10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78元,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38元,由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85.48元,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负担x.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尹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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