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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毕某乙与杨某某、许某某、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腾冲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腾冲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龙,保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腾冲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傈僳族。

委托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傣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毕某甲、毕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许某某、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勇,被上诉人杨某某、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洪芳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甲、毕某乙一审起诉称,2005年11月2日,杨某某、许某某、邵某某趁毕某甲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机到缅甸克钦邦第二特区将毕某甲、毕某乙的292.83立方米柚木及一辆摩托车强行拉走,造成毕某甲、毕某乙的木材加工厂停工至今。请求判令:一、杨某某、许某某、邵某某赔偿毕某甲、毕某乙292.83立方米柚木折价款人民币x元,12车柚木的上下车费及运费x元,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3800元及毕某甲、毕某乙的木材加工厂停工至今损失x.8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2005年10月20日,毕某甲在缅甸尔迈洋料场将王国福打伤,缅甸克钦中央贸易部将王国福送往拉咱市人民医院治疗,将毕某甲交给拉咱市警察局。2005年11月1日,在中国盈江县公安局的要求下,毕某甲被缅甸克钦中央贸易部移交盈江县公安局处理。涉及毕某甲与王国福的80多立方木材被缅甸克钦中央贸易部没收处理。另,因毕某甲、毕某乙与王国福、邵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生财产权属纠纷,毕某甲、毕某乙于2005年9月22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24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国福、邵某某、许某某等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毕某甲、毕某乙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二人在缅甸实际占有292.83立方米柚木、一辆摩托车及一个木材加工厂等财产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杨某某、许某某、邵某某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侵害。因此,毕某甲、毕某乙请求杨某某、许某某、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某甲、毕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毕某甲、毕某乙承担。

一审宣判后,毕某甲、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85元,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十三组证据,充分证明三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及损失客观实际,但一审没有综合考虑全案的事实及证据,片面认为这些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所作判决错误。2、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一审以未经认证程序而轻易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域外证据不当,应综合云南实际情况及地方交易习惯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三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以及损害后果实际发生。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杨某某、许某某、邵某某答辩称:三答辩人并未侵害过上诉人所诉称的财产权利。上诉人虽提供了数目繁多的各类材料欲支持其诉讼主张,但这些证据在真实性还是合法性上都存在重大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大多系单方在域外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也没有依法履行域外证据的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合法性。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多份证据欲证明三被上诉人侵害其财产权益,同时也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部分证据。但在案的缅甸克钦军政府中央贸易部的《毕某甲和王国富因运输柚木引发的纠纷说明》、缅甸克钦政府中央贸易部的《毕某甲与王国福柚木生意纠纷事宜》、缅甸克钦二特区拉咱收税检查站证明等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岩长因身份不明,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继荣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缅甸实际占有诉争的财产,也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对诉争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毕某甲、毕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进

审判员段菁

代理审判员范蕾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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