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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某甲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83年5月生,汉族,大学文化,待业。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54年4月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田学勇,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2006年10月1日晚,黄某甲及其朋友曹敏(男)、邓福良(女)、王国群(女)四人相约从昆明乘飞机到丽江旅游,到丽江已是10月2日凌晨,四人于10月2日1时入住了丽江玉龙花园酒店2719、2720两个房间。10月2日11时许,同行的朋友发现黄某甲躺在床上喊不醒,遂拨打了120急救,经丽江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黄某甲头颅受重型外伤导致昏迷,经手术治疗仍处于昏迷状态。其间黄某甲之父黄某乙于2006年10月23日17时到丽江市古城区派出所报案,但因时间过了20多天,黄某甲受伤时的房间已经清理,在进行了初步调查了解后未能进行侦查工作。2006年11月22日从丽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并转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2月23日又转到解放军163医院治疗。2007年4月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特重型颅脑外伤,连续性昏迷。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为每日30-50元,颅骨修补术约需3-4万元。现黄某甲仍昏迷不醒。在治疗期间,黄某甲共支出医疗费x.97元、转院护送费x元、护理人员住宿及车费共x.5元、病历复印费735.5元。黄某甲在诉讼中要求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赡养费等x.33元。但经审查,黄某甲所列损失表19项内容加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8289.6元及车费104元,总计金额共为x.93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入住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即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即负有对入住客人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案黄某甲致伤原因虽无法查清,但因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事发时未能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以致黄某甲致伤原因无法查清,而2005年9月2日发布的《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一直不报告公安机关并清理了黄某甲发生事故的房间即违背了该实施细则的规定,该行为应视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黄某甲致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黄某甲在该案中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及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安全保卫措施不力的证据,也应对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甲所提各项诉讼标的皆有相应证据或依据,故确定其数额为x.9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医疗费、护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x.56元(x.93×60%)。二、对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588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一、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黄某甲出事后,与其同行的朋友并未意识到这是一起事故或是案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父于事发第二天赶到丽江,但也是在二十天后才报案。上诉人清理房间合理正当。一审法院引用《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确认上诉人有过错不当。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上诉人致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受伤原因及上诉人安全保卫措施不力的证据,也应对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认定自相矛盾。即使没有履行《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内容,也不属于“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的损失x.93元无相关的计算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确有故意隐瞒事故不报案的行为,一方面是10月3日同行的曹敏退房时,上诉人有意不给退房依据,10月23日黄某甲的父亲接到第二次病危通知书后,曾去找过上诉人的大堂经理,但上诉人否认有此事的发生。黄某甲的父亲在其子病危需要专人二十四小时护理的情况下,推迟报案情有可原。而作为有法定职责及特定义务的上诉人在知道黄某甲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不但不依职责报案,反而隐瞒案件事实,逃避自己的责任。2、上诉人履行安全保障措施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在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后,上诉人有义务保障入住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本案实际是黄某甲健康入住,次日带着生命危险被抬出宾馆进入医院。答辩人已就旅店服务合同的成立以及黄某甲损害受伤的结果进行了举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x.93元有法可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黄某甲等四人于10月2日1时入住的是丽江玉龙花园酒店7219、7220两个房间,并非一审法院确认的2719、2720两个房间。

另查明:黄某甲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丽江玉龙花园酒店为四星级酒店,但监控录像模糊不清。酒店院落、客房走道无监控录像。10月2日事发当天,同行的曹敏退7219房,10月3日退7220房。曹敏、王国群10月3日离开丽江,邓福良10月4日离开丽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黄某甲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黄某甲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甲选择丽江玉龙花园酒店并入住,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黄某甲入住酒店后,因伤从酒店直接入医院治疗之间,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但致伤原因不明。就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黄某甲损害的赔偿责任方面,争点在于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已就旅馆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了一些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明确“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经营主体,对酒店这个经营场所有实际控制力,也最能了解整个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某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其理应承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也来自于酒店对入住人提供临时居所的实际情况和某会生活中对高星级酒店住宿舒适及安全的一般常识,这既是酒店经营者的基础性义务,也是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积极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和某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和某泉。就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权利人无须证明合同相对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的存在及损害客观即可,权利人据此请求赔偿时,合同相对人除根本否认合同履行或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外,应证明权利人的损害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方可免责。本案中黄某甲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但公安部门初查后,未立案进行调查,诉讼中亦无法查清相关原因。在被上诉人黄某甲就旅店服务合同的成立以及其损害结果进行了举证后,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始得免责。虽然与黄某甲同行人员未报案及事发后随即退房,酒店即时清理房间看似正当,但黄某甲受伤是实,不论是因案件还是事故受伤,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入住客人的生命健康缺乏基本的关注,事发后对此的处理疏忽、欠妥,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查清黄某甲的致伤原因,不能证明酒店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黄某甲事发以后,一是同行人员未认为是治安案件受伤而及时报案,也未认为是事故受伤及时与酒店方进行交涉,二是同行人员事发后随即退房并离开丽江,三是黄某甲之父在事发二十天后才报案,黄某甲受伤的现场原始状态不复存在,无法查明其致伤原因,故被上诉人黄某甲应对其致伤原因不能查明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黄某甲的致伤原因不能查明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对高星级酒店住宿舒适及安全的一般要求,本院酌定其向黄某甲一次性赔偿x元。

综上,被上诉人黄某甲入住酒店受伤是实,而受伤的原因因双方的过失而无法查明,上诉人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且将诉讼费分担作为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某甲一次性赔偿x元;

三、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x元,由黄某甲承担x元,由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764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黄某甲承担x元,由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丽江玉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黄某甲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进

审判员段菁

代理审判员范蕾

二OO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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