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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李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曾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及陈某乙的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的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65万元人民币向陈某(另案处理)购买其伙同他人诈骗得来的闽x广州本田雅阁黑色轿车一部,被告人林某某从中赚取介绍费3500元人民币。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为7.2万元人民币。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介绍买车的犯罪事实,交待赃车的真正买主是其表哥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仙游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某某当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指控认定的购买赃车价款应为1.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乙曾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经被告人陈某乙动员,被告人郭某某将赃车钥匙邮寄给公安机关并注明赃车的所在位置。公安机关据此将该车追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亲属各向本院缴纳罚金1.8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仙游县公安局证明及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工作说明、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关于对林某某的抓获经过的说明、车辆信息、借条、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苍林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罪犯陈某、李某某的供述及三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既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能自首,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能动员同案犯投案,有立功表现,且对追回赃物有积极作用,故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系累犯,陈某乙、郭某某能自首,陈某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二0一0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八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所得三千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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