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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支行与潘某某、昆明佳美集团公司、杨某乙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6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支行。

负责人施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恩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杨某甲,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佳美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白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

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支行(原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科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昆明佳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佳美集团)、被上诉人杨某乙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恩明;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佳美集团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原审诉称,1997年10月22日,其与科技支行签订《存款协议书》,约定该厂在科技支行存款2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47%。但存款到期后,对方拒绝兑付,该厂为此曾于1998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但该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判决驳回起诉并由该厂承担诉讼费用x.5元。现因相关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特再次诉请判令:一、由科技支行支付潘某某存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7.47%计算);二、由科技支行赔偿潘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x.5元。

科技支行原审辩称:1、双方之间无真实、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250万元款项进入潘某某在科技支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后,按潘某某的指定转给了实际用款人佳美集团。本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科技支行只应承担佳美集团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的责任。2、潘某某出借250万元获得高息53万元,该利息应从本金中扣减。

佳美集团、杨某乙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一)1997年9月,陈宇飞非法进行“高息揽储”活动,并事先与存款人潘某某、用款人佳美集团及科技支行谈好相关存款及用款利息等事项。1997年10月21日,经陈宇飞介绍,潘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将250万元存入其开立在科技支行处的临时帐户x。次日,潘某某与科技支行签订《存款协议书》,约定潘某某将250万元定期存入科技支行指定的帐户内,期限1年(从该日起至1998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7.47%。

(二)同年10月24日,科技支行副行长朱晓枫以委托贷款为由,安排该行工作人员将该款转到佳美集团帐户。根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98)云检技文字第X号《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表明,朱晓枫交与该行工作人员办理转款手续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10月23日的《委托书》上“潘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昆明市人民检察院(1999)昆检技文字第X号《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表明,号码为x的《昆明市城市合作银行转帐支票(10月24日)》中的“收款人”栏所写的“昆明市佳美塑料厂x”字迹和号码为x的《城市合作银行转帐进帐单》中的字迹为苏继伟书写;日期为1997年10月24日的《支款凭条》中“上款请付我帐”栏内的“潘某某身份证x”的字迹为张卫华书写,其余字迹为郭霖书写。张卫华、郭霖系科技支行工作人员。另潘某某收取250万元款项的高息为x元。

(三)2001年1月31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晓枫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4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昆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前述判决,改判朱晓枫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潘某某曾于1998年11月将科技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技支行支付250万元存款及利息。该院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1999年10月驳回潘某某的起诉。因该次诉讼,潘某某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共计x.50元。

(五)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队于1999年1月12日以潘某某、杨某乙、朱晓枫等有诈骗银行巨额资金嫌疑立案侦查。经侦查,杨某乙、朱晓枫二人因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已被判刑处理;金马厂及其厂长潘某某因无犯罪证据,未作刑事处理。

(六)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备案的材料载明,佳美集团于2004年3月10日因未年检被该局吊销。《私营企业吊销基本情况》记载,佳美集团因未年检被吊销,企业为私营合伙企业。《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昆明佳美集团公司章程》中记载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

(一)1、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判断本案是属于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键在于潘某某是否有出借250万元给他人的意思表示。潘某某将250万元存入科技支行是以陈宇飞非法进行“高息揽储”活动,并事先与存款方潘某某、用款人佳美集团以及科技支行谈好相关存款及用款利息等事项为前提。潘某某将250万元存入科技支行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与科技支行建立正常合法的存款关系并收取法定利息而是为收取高息,而潘某某亦实际收取了佳美集团支付的相应高息。依据社会经验法则,潘某某应当知晓科技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依据正常合法的存款关系是不可能支付高息给其,其在收取高息时应知晓高息的支付者不是科技支行而是另有其人,其以默认和实际接受高息的行为作出了出借250万元给他人的意思表示。潘某某虽认为,其未与佳美集团接触认识,对科技支行将存款转给佳美集团使用不知情也不知高息是由佳美集团支付,但是否知晓实际用资人为佳美集团并不防碍其借款意思表示的形成。依据《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入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息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出资人潘某某通过金融机构科技支行将250万元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使用。2、关于科技支行主张陈宇飞是潘某某代理人、本案属潘某某指定用资人的问题。科技支行无证据证明陈宇飞与潘某某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委托书》上的印章是由陈宇飞加盖。鉴定结论表明,《委托书》上加盖的“潘某某”印章非潘某某真实印章,潘某某无委托贷款的意思表示。另潘某某将250万元存入在科技支行开立的临时帐户后,其对该笔款项丧失占有,而科技支行已对该笔款项占有,可以处分该笔款项,因此科技支行应当对该笔款项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的指定人承当举证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出借给佳美集团系受潘某某的指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是该笔款项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的指定人。3、综上,依据《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因违反相关金融法律而属违法借贷,各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潘某某收取的高息x元属违法所得,应从本金250万元中扣除,佳美集团应当归还潘某某扣除收取高息后的本金x元;科技支行将250万元转由佳美集团使用,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潘某某将款项存入作为金融机构的科技支行,科技支行负有支付法定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关于杨某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营业执照》记载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佳美集团提交工商机关备案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昆明佳美集团公司章程》亦表明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私营企业吊销基本情况》虽记载佳美集团为合伙企业,但并未登记合伙人,故应认定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其用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杨某乙只在其投资范围内对佳美集团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个人责任。

(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该费用系潘某某之前起诉科技之行所支出,该案件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支持;另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潘某某对此也有过错,故该笔费用不属合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由佳美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某某存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自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7.47%计算;自1998年10月2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由科技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49元,由科技支行负担80%为x.59元;由潘某某负担20%为5659.90元。

宣判后,科技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250万元款项存入科技支行之前,并不存在几方均协商、洽谈的事实。而是潘某某在获得800万元的高息后,主动向陈宇飞提出希望将250万元再次按800万元的方式进行操作。陈宇飞在整个借贷事件中属潘某某代理人身份。2、虽《委托书》上的签名经鉴定非潘某某书写,但并不排除潘某某将款项转入用款人使用的目的和可能。250万元存款的动意在于潘某某。本案属于潘某某指定用资人的情形,科技支行只应对用资人佳美集团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潘某某答辩称:1、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其与科技支行的存款关系真实有效,不存在其委托科技支行贷款的意思表示。250万元款项系科技支行擅自转给佳美集团使用,昆明中院(2001)昆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科技支行原副行长朱晓枫安排该行工作人员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如实记入银行存款帐户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直接非法拆借给佳美集团使用。上述判决证实,潘某某与科技支行,科技支行与佳美集团存在的是两个互不关联的法律关系,前者为存款合同关系,后者为非法借贷关系。2、其收取的高额利差虽来自佳美集团,但在收取时其与佳美集团互不认识,双方没有协商过。其主观上以为高息是科技支行支付。3、陈宇飞并非其代理人,仅为居间人。佣金由谁支付并不使居间关系转为代理关系。4、原审判决利息的支付比照人民银行同期相近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不明确,同时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来计算,因此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7.47%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技支行的上诉,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除科技支行对原判确认的陈宇飞事先与存款人潘某某、用款人佳美集团及科技支行谈好相关存款及用款利息等事项持有异议外,认为该行没有参与协商,对其他事实,潘某某及科技支行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审另查明:

潘某某收取高息的方式是由陈宇飞交给潘某某现金或由陈宇飞存入其以潘某某名义开立的帐户内,陈宇飞交给潘某某的高息来自佳美集团。潘某某按存款数额的1%支付佣金给陈宇飞。在本案250万元存入科技支行之前,潘某某经陈宇飞介绍,已在安宁国投、建行新迎分理处等进行过高息存储,潘某某知道高息应由用款人支付。上述事实有潘某某、陈宇飞、杨某乙在接受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讯问时的陈述(《讯问笔录》)和二审庭审中潘某某的陈述为证。

围绕科技支行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宇飞是否系潘某某的代理人;二、本案是否属潘某某指定用资人的情形,科技支行是否只应承担佳美集团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院认为,通过潘某某、陈宇飞、杨某乙的《讯问笔录》,只能反映出陈宇飞属居间人身份,即其向潘某某报告订立存款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存款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报酬。居间人与代理人属不同的法律概念,陈宇飞收取佣金的事实不是区分居间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要件,居间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收取报酬。本案科技支行并未提交陈宇飞系潘某某代理人或陈宇飞以潘某某名义进行存款或出借款项方面的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宇飞与潘某某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陈宇飞系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并且本案中,潘某某在科技支行申请开设临时帐户、转入250万元款项,都由潘某某办理或在场,由此也可印证陈宇飞仅属居间人身份。因此对科技支行关于陈宇飞系潘某某代理人身份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宇飞知道实际用资人是谁的法律效果并不及于潘某某。

二、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表明,《委托书》上的“潘某某”签名并非潘某某本人所签,因此无证据证明潘某某有委托科技支行将250万元存款转贷出去并具体交给佳美集团使用的意思表示。而潘某某将250万元存入在科技支行开立的临时帐户后,科技支行对该笔款项取得占有,可以处分该笔款项,因此科技支行应当对该笔款项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的指定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出借给佳美集团系受潘某某的指定,另现也无证据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名系陈宇飞所签或《委托书》系陈宇飞提交,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250万元款项系科技支行自行指定用资人情形。根据《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本案具体属于金融机构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情形,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科技支行关于本案属潘某某指定用资人、其只应承担佳美集团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潘某某二审答辩提出的认为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以及原审判决的计息标准不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科技支行提起上诉而产生的二审诉讼,潘某某并未针对上述两问题提起上诉。其次,该两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受到支持:1、综合本案250万元款项存入科技支行之前,潘某某已有过几次高息存款的行为以及其在接受公安讯问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潘某某对高息应由用款人支付是明知,即其对250万元存款必须由银行转贷出去,其才能获取高息这一必然发生的事实是明知并默认接受的,其具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其也实际收取了高息。而根据《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的规定,出资人只要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获取高息的行为,即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为如是正常的与金融机构的存款关系,潘某某只能得到按双方《存款协议书》约定的7.4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不可能取得高息,故其称主观上以为高息是由银行支付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而潘某某是否知道具体的用资人、是否向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并不是认定此种案件性质的必要构成要件,仅在实体处理时各主体承担的责任存在不同。另朱晓枫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该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有将客户资金不入银行大帐的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该罪的成立并不影响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的认定,不能否定潘某某对250万元存款必须由银行转贷出去,其才能获取高息的必然发生的事实的明知。2、根据《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规定,金融机构与用资人支付出资人的利息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而存款利率有定期与活期等区分,就本案而言,在潘某某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定期利率计算已对其有利;另由于法院判决时,债务人实际偿还之日尚无法确定,故判决比照人民银行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属违法借贷,存款协议无效,各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潘某某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科技支行对扣除高息后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与用资人佳美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诉人科技支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49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支行、昆明佳美集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支行、昆明佳美集团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潘某某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张祥

审判员胡群

审判员高雁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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