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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大众电磁线厂、临沧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8-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江,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众电磁线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友,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临沧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树清,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双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们法院(2007)临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临沧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供电公司长期以来存在变压器代销及修理关系,200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帐确认,供电公司欠变压器公司货款及修理费x.22元。变压器公司2005年11月通知供电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电磁线厂,并于2005年12月与电磁线厂签订了债权转移备忘录,电磁线厂同时要求供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变压器公司与供电公司经双方确认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债务人供电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变压器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电磁线厂,并通知了债务人供电公司,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作为新债权人的电磁线厂取代原债权人变压器公司享有要求债务人供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故电磁线厂请求供电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供电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双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大众电磁线厂欠款x.22元及自2007年1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供电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对本案做出裁判。其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供电公司拖欠变压器公司货款x.22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经供电公司查账核实仅为x.22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货款是供电公司和变压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有附条件的代销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80条关于转让债权的规定,因此电磁线厂没有依法获得债权,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不应该支持利息,因为代销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

电磁线厂答辩称,本案是金钱给付关系,不存在人身关系,变压器公司将对供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电磁线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结果是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供电公司自己做出的对账不能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变压器公司陈述称,2005年4月28日由变压器公司和电力公司(现称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双江电力公司欠款情况》证明,本案欠款为x.22元,加上修理费x元,合计欠款为x.22元,这是真实有效的数字,不存在错误和不准确。2005年11月21日供电公司给我公司的复函中,仍然认可欠款是x.22元,对债务的数字没有提出异议。变压器公司转让本案货款的债权给电磁线厂是合法有效的,转让的债权纯属金钱给付之债,没有附带任何义务。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判认定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供电公司拖欠变压器公司的货款是多少。2、变压器公司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3、电磁线厂向供电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成立。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自重申了上诉及答辩理由。

一、关于供电公司拖欠变压器公司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江电力公司欠款情况》是真实有效的对账记录,能够证明供电公司欠款为x.22元,加上修理费x元,合计欠款为x.22元。该对账有变压器公司和电力公司(现称供电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且在2005年11月21日供电公司给变压器公司委托的山海律师事务所的的复函中,认可欠款是x.22元,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供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据是其公司内部账目材料,债权人变压器厂没有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江电力公司欠款情况》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属实的情况下,应以该对账作为本案欠款的数额认定的依据。供电公司认为欠款为x.22元的主张,缺乏证据真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变压器公司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性质属于金钱给付债权的转让,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且变压器厂的维修期已经届满,其在代销协议中约定的维修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影响变压器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电磁线厂。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三、关于电磁线厂向供电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电磁线厂要求供电公司支付2007年1月1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孳息支付范围,依法应由供电公司支付。因此对供电公司要求免除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供电公司不主动履行本判决,电磁线厂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娟

审判员杨国俊

审判员孙少波

二00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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