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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某CTI日某与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初字第64号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某CTI日某。住所地:日某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平河町1丁目X-X-XF。

法定代表人田某信义,董事长,护照号码:MR(略)。

委托代理人王盛龙,中国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马谅一,株式会某CTI日某营业部长,地址:日某东京都足立区绫濑3-3-10-801。护照号码:MR(略)。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308房,实际办公地点:中国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龙珠大厦十六层D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亮,中国海南佳景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某CTI日某(以下简称CTI1会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CTI会某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信义、委托代理人王盛龙、相马谅一、被告(反诉原告)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CTI会某诉称、辩称:我方与台某公司签订了日某版与中文版各2份《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约定自我方付清3000万日某契约金之日某契约生效后,我方取得在中国、台某、韩国、日某等地销售台某公司的高尔夫会某的总代理权和别墅、公寓的全权委托开发权,期限为3年,该契约目的是我方作为总代理能够通过各级代理途径将台某公司的会某以零售价个人160万日某、法人300-360万日某卖出去和由我方全权开发别墅、公寓。该契约书签订后,我方依约分别于2003年11月1日、2004年2月1日某2月29日某后向台某公司共付了3000万日某,由此契约书生效。我方着手开展销售会某的工作,包括租赁办公室、销售策划、广告宣传、委托制作和印刷会某、宣传册及其他附属品、与代理店签订一级代理契约、选定合作者共同开发土地并支付设计费等共支付各种费用达4000万日某,也向客人销售会某,但因台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我方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解除契约,双某返还我方支付的契约金并赔偿损失:一、台某公司在签订契约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契约目的。1、台某公司从签订契约开始就没有真正履行的诚意,明显存在欺诈。我方的相马谅一与台某公司郑某甲董事长的女儿(郑某甲芬)及其丈夫(细渊义之)3人在日某协某制作了对台某公司有利的日某版原稿,而且郑某甲芬及其丈夫有意篡改与日某版在“生效日”和有否“全权”开发不同且对我方极其不利的中文版条款,使契约的生效日某前到契约签订日。2、台某公司隐瞒2001年销售会某的实情,不合理抬高会某价格,致使达成内容显失公平而事实上又不能销售会某的契约书:(1)会某的销售张数明显过多、容量过大。其规章规定会某的数量为1800张,却约定我方销售的张数为3500张,这种违反高尔夫球场惯例和规定的行为,目的是骗取我方的契约金。(2)销售价格制定得太高,不合理。契约书约定的销售价格是根据台某公司出示的旧资料和2001年《入会某南》制定的,其提供的有关售价人民币18万元的协某等是1993年、2000年的旧资料,不能作为现在的市价参考,更无法和批发价格相比,其中有关售价较高的各高尔夫球场是海南省的五星级球场,其俱乐部会某、设施和草坪很完善、非常好,而台某公司的球场是三星级球场,其会某、设施、草坪的状况和布局条件都很差,根本无法相提并论,不可能销售高额会某。(3)台某公司本应将收到的契约金用于设施改善和草坪改造等球场建设,以便改善球场环境使会某销售更易,但却将款项一大半用于返还其贷款。从1993年迄今为止的10年间,球场的会某只有350名左右,台某公司在经营失败后进行贷款运营,并提出出售球场的方案和“以高尔夫球场为担保,请借我6亿日某”的请求,可见其经营陷入了极度困境。二、台某公司不履行契约约定的诸多义务,严重阻碍了会某的销售,使契约目的根本不能实现。1、违反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规则,随意对非会某免收果某费,客观上妨害了会某的销售,严重损害了我方的销售代理权。纵观世界上的高尔夫球会,对会某优待的唯一特权是“免果某费”,但台某公司对非会某也免果某费,致使当时希望购买会某的几家公司,提出“支付高昂的金额买会某没有一点好处”而不予购买。台某公司经营南丽湖高尔夫球场,意味着其有义务进行良好、稳定的经营管理,不应妨碍会某的销售,而不是可以任意而为。台某公司认为其他球场也对非会某免果某费的辩解不足为信,对非会某免收果某费,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如何辩解,都导致了我方无法销售会某。2、没有落实球场改造案,也影响了销售。台某公司不按约定很好地改造球场的草坪与会某等,我方和其他代理店如株式会某V.B.C综合研究所(以下简称V.B.C)、株式会某钢顺(以下简称钢顺)、株式会某国家高尔夫学校(以下简称高尔夫学校)、株式会某平和寺本山(以下简称平和寺本山)在签约前都考察了该球场,发现草坪枯萎、会某规模小等,他们提出只有改造球场和尽快扩大会某,建立公寓、别墅,才能提高球场的含金量,否则所委托的价格无法进行销售。郑某甲答应尽快做出球场改造方案,但直到2004年4月1日某通过其女婿传真给我方,而且该方案始终未实施。3、定价过高又不依约适时调整销售价格。契约定价以2001年旧的入会某作参考,订立了总代理价为个人50万日某、法人100万日某,一级代理价即批发价为75万日某,零售价为个人100万日某、法人300-360万日某的3种高价。尽管双某约定可以根据经济状况和协某决定,但我方多次交涉“降价”均遭台某公司拒绝,其根本无协某的诚意。台某公司明知根本不能以(略)美元零售但仍不同意调低各种价格,严重违反了契约义务,导致客观上指定价格无市场,我方根本不能销售。4、台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严重影响会某的销售。契约书生效后,台某公司协某我方制作了宣传册和以其名义在文华酒店租办公室,但制作宣传册迟延,直到生效后3个月即2004年5月才制作完毕,极大地影响了我方的销售工作。5、台某公司主张其未妨碍我方的销售活动不是事实。我方与海南泰嘉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销售1-2年的短期会某,并征求了台某公司的意见,其同意并在销售契约上盖了章,但后来突然提出中止,使销售被迫中止,而短期会某、会某卡、入会某南等所有材料都已制作完毕。6、台某公司伪造契约致使“全权委托”还是“一般委托”在中文版和日某版中的表述不一致。日某版第5条第1款规定的是全权(完全)委托,约定由我方全权负责建设开发别墅、公寓,并约定所使用的土地由我方依现行土地租用时价支付给台某公司,由我方指定建商等。契约书对全权委托开发别墅、公寓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某已形成了委托开发别墅、公寓的法律关系,但台某公司违反了全权委托的义务约定,没有将别墅、公寓交由我方全权开发,系违约行为。我方为能添加会某的价值和促进会某的销售,依约联系株式会某LOX(以下简称LOX)并交付了契约金1000万日某,委托有关机构做出别墅、公寓规划设计图,准备开发别墅、公寓事宜,经多次请求台某公司移交开发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落实开发具体事宜,均遭无理拒绝,如:2004年9月12日,我方董事长田某信义和相马谅一先生专程从日某赶到南丽湖就别墅、公寓开发事宜请求赞成并洽谈签订具体的契约,但未得到台某公司同意;9月29日某方去函表示同意按市价支付土地使用费请求移交开发时,台某公司却突然改变态度,提出“如果某销售3亿日某的会某,就无法进行开发”、“因为有贷款,所以不能马上开发”等理由来拒绝我方。郑某甲同意按1993年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许可时的租地费用——人民币(略)元/亩,按2倍即人民币(略)元/亩计算,别墅用地约有150亩,我方合计支付人民币390万元左右,其要求支付3亿日某的款项根本不能成立。国内外的任何高尔夫球场,若无配套的别墅、公寓捆绑销售,就难以出售会某,而单纯的销售会某更是难上加难,故我方无法销售会某。三、契约解除后,台某公司应当双某赔偿我方支付的契约金,台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1、我方支付契约金3000万日某是为了得到会某销售的总代理权和别墅、公寓的全权委托开发权,我方在契约的履行中,自始至终认真、严格地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因台某公司拒不履行契约书主要义务的重大违约、背信弃义的行为,造成我方未能销售出1张会某,使我方契约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契约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的规定,我方取得法定解除权即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契约的法律后果,并非我方没有解除权时与其协某解除,所以我方没有违反契约书第6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契约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契约的解除应全部是台某公司的责任,台某公司应当返还3000万日某并支付违约金3000万日某。2、台某公司反诉解除契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没有违反第5条第1、3款的规定,其不能不经通知我方便自行解除契约,我方因其违约行为致使未销售1张会某,不存在延期汇付款项的问题且没有约明汇款的时间。3、台某公司主张契约金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契约书的约定看,只约定台某公司在我方违约时的解约条件,对契约解除后的有关责任和损失没有明确约定,更没有约定台某公司单方解除契约时,我方的契约金归其所有。(2)从法律规定解除契约后的法律后果某,只有恢复原状等规定。台某公司的主张充分暴露了其初衷是造成我方无法履行契约从而占有契约金。(3)台某公司诉称因我方主张契约解除,所以应放弃契约金,该约定是我方协某解除时的法律后果某有悖于法律规定。我方起诉并非以协某解除为事由而是以台某公司的违约导致解除为事由,也并非作为委托契约的一方行使任意终止权,故不适用第7条第2款的约定。因此,台某公司主张解除契约的理由是契约书第6条以外的理由,应归还我方的契约金,并支付与该契约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其反诉请求3000万日某折合人民币225万元契约金归其所有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0元共计人民币(略).90元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因为台某公司对非会某免收果某费、不将别墅、公寓交予我方开发建设、不适时调整对会某的定价,极大地干涉、影响了会某的销售,最终导致契约解除,不能继续履行,契约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台某公司承担,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等有关规定请求:一、解除我方与台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某订的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二、请求台某公司双某返还契约金6000万日某,折合人民币450万元。三、请求台某公司赔偿我方损失(略)日某(折合人民币(略).3元)和人民币(略).63元。以上3项合计人民币(略).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台某公司承担。五、驳回台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对其本诉主张和反诉辩解共提交14类182份证据,证据的具体内容详见其提供的证据表,这里总括说明其证明的内容:1、我方向台某公司支付契约定金3000万日某后,取得在中国、台某、日某、韩国销售会某的总代理权和有权全权开发公寓别墅,契约在付清定金之日某效,有效期3年,自2004年2月29日某2007年2月29日;2、在原被告双某签订日某版契约书后,郑某甲芬、细渊义之称中文版与日某版一样,我方的代表相信而签订,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翻译的内容看,中文版与日某版在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有区别,郑某甲芬及其丈夫有意篡改契约书使其对台某公司有利,而对我方却极为不利。3、台某公司的球场完全具备全权委托我方兴建别墅、公寓的客观条件,可用地面积为8.09公顷,但台某公司故意不予我方开发。4、台某公司提供旧的不真实的入会某料诱导我方,恶意抬高会某代理销售价,目的是侵占定金3000万日某。5、我方在签订契约后,依照契约书的约定积极制作宣传册、会某、会某卡、信封、入会某法、申请书、规章等前期工作,台某公司协某制作宣传册并制作了我方的印刷资料,我方已经向其支付从海口邮寄到日某的邮费(略)日某。6、在日某、韩国为销售会某进行营业并制作广告宣传资料,委托台某公司在海南文华酒店一楼承租办公室成立海口支社并聘请叶女华为职员。7、我方与LOX社长金泽尤,根据别墅、公寓计划制定了会某的销售计划方案,并考察南丽湖和商谈销售事宜,于2004年7月15日某订约定书共同开发别墅、公寓,LOX在2004年9月前提交筹划图,我方向其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某380万日某、8月1日某1000万日某作为设计费,由静安设计院完成了设计图。8、原、被告双某约定击球收费中对果某费的收取,会某和非会某的差别很大;且台某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11月25日某海南高尔夫网上公布的打球消费表中也明确对非会某不能免果某费;同时中国上海的相关高尔夫球场、本地的博鳌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以下简称博鳌高尔夫)、海口月亮湾高尔夫球会(以下简称月亮湾球会)、海南文昌高尔夫球会(以下简称文昌球会)、海口美视五月花高尔夫球会(以下简称美视五月花)、兴隆康乐园温泉高尔夫球会(以下简称康乐园球会)等均对非会某打球收取果某费,只有会某才能免果某费,但台某公司却违反经营规则于2004年10月23日某《海南日某》上刊登新闻广告,推出优惠套餐对非会某免收果某费,并于2004年9月5日、9月22日、10月10日、16日、17日、11月10日、18日、19日某意对非会某减免果某费,严重影响了我方对会某的销售,甚至无法再继续进行销售。9、会某在签约前只有350名,其规章规定会某的数目只有1800名,却故意和我方签订销售3500张的会某,带有明显的欺诈。10、台某公司虽然同意改造球场以提高其价值而便于会某销售,但实际未履行,在其对非会某免果某费和不同意开发土地后,LOX和我方委托销售方认为仍按原价格根本不能销售,当我方于2004年9月向台某公司提出开发土地、调整价格时,台某公司于9月12日某约无理拒绝,经我方多次去函请求移交开发其仍不同意,反而违反约定要求我方支付3亿日某作为土地价款才给我方开发公寓、别墅。11、我方因台某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72元、(略)日某,折合人民币(略).8元,其中(1)海口办公费:通讯费人民币9424.25元,办公室费用(名片设计费和制作费)人民币(略)元、(略)日某,制作会某等费用人民币5401元、(略)日某(邮寄会某、信封、宣传册的费用);(2)开发公寓、别墅已支付的设计费1380万日某;(3)销售会某费用(略)日某,其中:V.B.C的韩国支店宣传费720万日某、钢顺宣传费440万日某、高尔夫学校宣传费300万日某、平和寺本山宣传费280万日某、为管理店员和购买电脑费用(略)日某、刻制专用印章(略)日某;(4)差旅费:(略)日某、人民币(略).47元(上海)、南丽湖包车人民币600元。12、我方分别与V.B.C、钢顺、高尔夫学校签订了一级代理销售会某契约书,约定分别支付1000万日某、500万日某、500万日某作为初期运营费。

被告台某公司辩称和反诉称:我方和CTI会某签订的契约书对契约保证金的支付和请求返还的条件、代理销售期限、年销售数量、建设开发别墅、公寓的条件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如:1、CTI会某向我方支付3000万日某契约金后取得在中国、台某、韩国、日某等地销售会某的总代理权;2、我方在CTI会某发生第6条5种约定的行为时,有权不通知对方单方解除契约,其契约金3000万日某即人民币225万元不予退还;3、CTI会某请求解除契约时应放弃已支付的契约金;4、我方给予CTI会某的个人会某价格为50万日某;5、CTI会某第1年销售1500张-2000张,第2年销售3000张-3500张,在中国的销售量为2500张;6、CTI会某承担会某、宣传册、其他附属品的制作及费用;7、建设别墅、公寓时使用土地的前提条件是CTI会某必须依现行土地价向我方支付土地款;8、销售别墅、公寓的利益,由我方与CTI会某及其指定的销售公司3方另订契约,否则不得销售;9、CTI会某销售会某的同时,我方有权按照自己的经营管理方式经营管理球场。但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CTI会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我方行使约定的契约解除权,其交付的契约金3000万日某不予返还并应赔偿我方的损失人民币(略).90元。一、契约书约定CTI会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却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违反第3条关于销售目标张数达50%以上的约定,即第1年750张以上,第2年自2004年11月1日某今已有6个月以上,至少应有1500张的一半即750张以上,但从签订契约到生效至今,没有销售1张会某,懈怠处理销售事务。2、违反第6条第1款规定:至今没有汇寄销售款,延期汇寄销售款。3、违反第2条第1款约定:应从签订契约至2004年2月28日某部付清3000万日某契约金期间销售200张会某。4、严重违反第4条第4款的约定:没有销售会某,导致我方也不能销售会某,我方自签订契约书后,没有销售会某款收入,严重导致我方经营管理球场经费短缺,影响我方的经济收入。如CTI会某未能保证最低销售1000张,不按团体会某的价格每张1000万日某计算,仅按个人会某的价格50万日某计算,CTI会某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万日某×1000=5亿日某,计人民币3700万元,而我方仅请求其赔偿人民币(略).90元。5、不交纳公寓、别墅建设用地的土地价款,不开发建设公寓、别墅,严重影响我方的整体开发规划,影响我方的整体经济收入。二、我方在契约书签订生效后,完全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主动配合CTI会某的销售工作,如:协某其制作宣传册,在其没有在海口工商注册不能租房办公的情况下,以我方的名义为其租用办公场所。2、积极向社会某销介绍宣传球场,带领客人到球场参观,并举办相应的活动。3、积极整理草坪和果某。4、在收到CTI会某于2004年9月29日某来的关于移交开发别墅、公寓函时,我方当即复函同意其按契约书约定的内容进行开发。5、我方从来没有干涉过CTI会某的销售工作,从契约生效到起诉,CTI会某延期汇寄会某价款、懈怠处理事务时仍没有提出解除契约,没有干涉其任何销售工作。三、CTI会某违反了契约书约定的义务,我方取得约定解除契约的权利,其契约金不予返还。契约金的性质是CTI会某取得销售会某总代理权向我方支付的一种费用,是其购买总代理权的费用。根据第7条第(1)款的约定,我方在CTI会某有违反第6条中5项以内的事项时,可以在不经任何催告的情况下解除契约。第6条中5项以外的理由解除契约时,应归还契约金;5项以内的理由解除时,显然是不归还契约金。第7条第(2)款约定,CTI会某解除契约时,应放弃已支付的契约金。现在CTI会某起诉提出解除契约,所以应放弃已支付之契约金,我方依约反诉解除契约,应不退还契约金。四、因双某约定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而无法执行,该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契约书约定CTI会某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用地时,必须依现行的土地租用时价支付给我方土地款。我方的球场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但CTI会某至今也没有向我方支付土地价款。原被告双某在开发建设公寓时,应就以谁的名义报建、开发日某、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设周期、投资总额、销售期限、容积率、绿化率等诸多问题签订具体的契约,而契约书对土地价款多少、怎样支付、公寓的管理费用、如何计算、建设销售公司怎样支付利润等均无具体约定,并且契约书对销售公寓的利益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某与销售公司另订契约,还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某对未尽事宜必须另行共同协某。所以,CTI会某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开发建设公寓、别墅,其在未支付地价、未达成具体开发建设公寓的契约前,就委托其他单位搞设计、签订开发协某,是单方行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自己承担,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某系。五、我方没有违反球场经营规则对非会某免收果某费,只是果某费收取的价格不一样。1、要区分是终身免果某费还是某个时间段某日某果某费。在某个时间段免果某费的经营模式是现存于全球范围内各高尔夫球场的一种经营策略,如季节性炎热、寒冷天气、重大节日、周年庆祝活动等均可实行。与百货商场、超市逢年过节对商品打折的经营方式一样,是在某个时间段对特定的群体促进消费的一种经营策略。2、我方在《海南日某》上登的广告日某是2004年10月23日,是在CTI会某销售将近1年的时间并没有销出1张会某的情况下推出的,该套餐的优惠对象仅是海南省本地球手,并且只是短期的行为,属我方的正常经营行为,没有损害CTI会某的总代理权。CTI会某销售会某的对象包括中国大陆、台某地区X区等巨大的消费群体,其总人口规模达15个亿之多,而海南的人口总量为800万,仅占其销售对象人口总量的千万分之一,根本不可能影响其正常销售。3、CTI会某签订契约书后没有将精力放在销售会某上,只是图谋利用契约书在不交纳土地款的情况下开发建设公寓、别墅,以谋取暴利。六、CTI会某将代理销售会某再转委托给其他公司,应当经过我方同意,未经我方同意的后果某当由其自行承担。契约书第2条第5款约定“关于甲乙双某联合设立分公司销售会某的规定,将来在甲乙双某协某之后做出决定”。CTI会某签订契约书后,从没有向我方提出要设立分支机构销售会某,我方也一概不知道其与第某方签订的任何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方可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受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某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CTI会某因其和其他转委托人签订的契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其转委托后所签订的转委托契约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转委托契约的收款收据。综上所述,双某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契约书及其协某书,不存在我方对其有故意欺骗的行为和有意篡改的情形,因此该契约书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契约书并没有约定我方要改造球场的草坪与会某,或者约定CTI会某销售会某必须与配套的别墅、公寓进行捆绑销售,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CTI会某严重违反约定的应尽义务,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自己销售不能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所以,恳请贵院依法驳回CTI会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一、解除我方与CTI会某于2003年11月1日某订的《销售权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二、判令CTI会某X万日某折合人民币225万元的契约金归我方所有;三、判令CTI会某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0元;四、驳回CTI会某的诉讼请求;五、判令CTI会某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台某公司对其辩解和反诉提供如下的证据:1、原被告双某签订的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证明契约约定了CTI会某向我方支付定金3000万日某、CTI会某销售会某的目标及价格、契约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CTI会某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的前提条件;2、我方于2004年9月29日某到CTI会某的关于移交开发别墅公寓的函;3、我方于2004年9月29日某CTI会某的复函,证明我方仍同意其开发建设别墅、公寓,但前提条件是应在2005年2月29日某完成销售715张会某合计3亿日某,否则,仍依契约书的约定开发建设别墅、公寓,即CTI会某开发建设别墅、公寓时先向我方支付土地租用时价的土地款和签订开发建设别墅、公寓协某书;4、我方于2004年10月27日某CTI会某的律师函,证明我方强调原、被告双某之间应严格履行签订的契约书及协某书;5、我方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销售会某的协某书,证明我方所销售的会某售价是人民币18万元,而给CTI会某价格仅为50万日某,折合人民币(略)元;6、海南省境内其他高尔夫球场会某的价格:美视五月花18洞的个人会某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公司为人民币(略)元,博鳌高尔夫18洞的个人会某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公司分别为人民币(略)元和(略)元,海口西海岸高尔夫球会(以下简称西海岸球会)的个人会某价格为人民币(略)元,证明我方给CTI会某代理销售会某的价格很低,不高于其他球场的价格;7、其他高尔夫球场对非会某免果某费的证据:博鳌高尔夫于2004年10月13日某客人免收果某费、文昌球会某2005年1月28日某非会某免收果某费、月亮湾球会某非会某但拥有点石卡的消费者免收果某费,证明免收果某费是海南境内高尔夫球场通行的经营管理规则;8、CTI会某于2004年8月和9月1日某方制作的2份契约书,证明CTI会某试图单方变更双某于2003年11月1日某订的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我方因其没有支付土地款而不同意签订这2份契约书,即CTI会某在没有支付土地款的情况下,我方不同意其开发建设公寓、别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CTI会某(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台某公司(甲方)就台某公司正在经营的南丽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某(以下简称会某)的销售签订了《销售权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其中《销售权契约书》(以下简称契约书)的主要内容为:第1条:乙方向甲方支付会某销售总代理权契约金3000万日某,本契约签订当日某清1000万日某。第2条第1款:签订之日某,乙方取得在中国、台某、韩国、日某等地销售会某的总代理权;第2款:变更本契约为高尔夫球场产权买卖契约时,买卖契约的价款为2亿日某,甲方收到该款后,乙方取得球场之全部所有权;第3款:个人会某的价格为50万日某,团体会某之价格另作协某;第4款:乙方的批发价格为75万日某以上;第5款:甲乙共同设立各地支店,或在销售会某时另作协某决定。第3条第1款:自签约日某第1年为1500张-2000张,第2年为3000张-3500张;第2款:乙方应当保证最低销售个人证和团体证合计1000张。第4条第1款:乙方收取的会某年会某应提供给甲方作为经营管理球场经费的一部分;第2款:乙方支付入会某(高尔夫球证款)的同时,甲方可使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团体入会;第3款:乙方负责会某、宣传册、其他附属品的制作及费用。第5条第1款:甲方交予乙方负责在球场内的土地建设别墅、公寓;第2款:对别墅、公寓之销售利益另作协某,建商由乙方指定;第3款:在建设别墅、公寓时,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指定之建商。第6条:甲方可以不经催告单方解除本契约的5个条件:乙方延期汇寄销售会某价款或懈怠处理事务时;乙方有其他债务、保全处分、强制执行、拍卖或有破产的事情发生时;乙方受到税务机关滞纳处分时;乙方未达到第3条第1款约定的销售目标张数达50%以上时,即第1年750张以上,第2年1500张以上;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契约或协某时。第7条第1款:甲方因前述第6条中5项以外理由解除契约时,应归还已收取的契约金,并支付与该契约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乙方;第2款:乙方解除本契约应放弃已支付的契约金。契约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某书》的主要内容:一、乙方于2003年12月31日某支付约定的契约金余额2000万日某。二、乙方在中国募集会某2500张。按中国目前经济情况而定个人、团体会某的销售价格,其中:依中国目前经济情况定2-10年短期会某的价格;终身个人会某零售价格为160万日某,转让过户费为30万日某,(年会某1万日某);契约书第2条第3项的团体会某价格为100万日某,2名团体无记名会某零售价格从300万日某至360万日某,其他类型球证价格由甲乙双某协某后决定,(年会某2万日某);契约书第2条第4项中超出75万日某以上的利益,甲、乙双某各50%。三、公寓的建设:1、公寓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乙方依现行的土地租用时价支付予甲方;2、公寓的管理费用,由建设销售公司支付予甲方;3、公寓的买受人击球时,免收果某费及管理费,只支付杆弟费、税金、保险费及球车费,(公寓的买受人欲购会某时,需给付甲方50万日某,甲方准其入会某一并收取年会某1万日某);4、甲方、乙方及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另订契约处理销售公寓的利益,甲方的利润由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给付。经CTI会某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翻译公司对日某版契约书进行翻译,其内容与中文版的不同在于:日某版第2条第1款为“据此,乙方将取得甲方正在经营的南丽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的会某卡在中国、台某、韩国、日某等地的销售权利之全部,甲方完全委托给乙方。(正式委托从甲方收取契约价款剩余款项的2000万日某之时开始,但是,从签订契约当天起制作销售所需的小册子、会某卡、规章等及销售200张会某卡则视为正式契约)”;中文版的第2条第1款为:“契约签订之日某,乙方取得在中国、台某、韩国、日某等地销售南丽湖国际(略)会某销售的总代理权”。日某版第5条第1款为“关于南丽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球场内的土地上建设、销售公寓楼之事,甲方完全委托给乙方。”;中文版第5条第1款为“在南丽湖(略)内土地建设别墅、公寓之事甲方交予乙方负责。”CTI会某是日某的企业法人,其在中国设立的海口支社,未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是外国企业法人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台某公司系台某独资企业,在中国注册登记,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其分支机构是南丽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另查明,CTI会某在契约书和协某书签订后,分4次向台某公司支付契约金:2003年11月1日某付1000万日某、2003年12月26日某付500万日某、2004年2月1日某付500万日某和2月29日某付1000万日某,合计3000万日某,折合人民币225万元。2004年3月4日,CTI会某委托台某公司向海南文华大酒店租赁其一楼作为办公室,设立CTI会某海口支社,并聘请叶女华为该支社职员,制作了球场的宣传册、会某、会某卡、信封、入会某法及申请书、规章、签订一级代理销售契约、支付宣传费等前期工作,各种费用支出为人民币(略).72元、(略)日某(折合人民币(略).8元),其中:1、CTI海口支社的通讯费为人民币9424.25元、办公室费用(名片设计费和制作费)为人民币(略)元、(略)日某;2、制作会某等费用为人民币5401元、(略)日某(邮寄会某、信封、寄宣传册);3、就开发公寓、别墅向静安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为1380万日某;为销售会某,与其他会某签订契约等费用为(略)日某:管理店员、购买电脑的费用为(略)日某、刻制专用印章为(略)日某、V.B.C在韩国的宣传费为720万日某、钢顺宣传费为440万日某、高尔夫学校的宣传费为300万日某、平和寺本山的宣传费为280万日某;5、差旅费为(略)日某、人民币(略).47元、南丽湖包车费人民币600元。折合人民币(略).8元。2004年7月1日、9月15日,V.B.C和高尔夫学校认为:会某价格较高,应在提供资料的一半以下;对一般球员免果某费,致会某与非会某无区别;会某面积小、设备差、球道的草坪绿化状态差,不能接待重要的客户,故这些一级代理契约虽然签订但并没有实际履行。

又查明,台某公司的球场于1993年2月26日某中国海南省建设厅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月24日,经中国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定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办理了定安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球场具有开发别墅、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并有包括别墅、公寓规划在内的总体规划,可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为8.09公顷。2004年6月10日,CTI会某与LOX的社长金泽尤,根据别墅、公寓计划制定了会某的销售计划方案(中、日某版),并且为开发别墅、公寓进行了实地考察和商谈销售事宜,认为单独的会某销售不了,最好的方法是销售共享公寓的会某,双某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了约定书(中、日某版),约定共同开发该别墅、公寓,由LOX在2004年9月前提交筹划图,CTI会某于2004年7月15日某380万日某、8月1日某1000万日某作为设计费用,LOX收到CTI会某支付的1380万日某后委托静安设计院于9月完成了设计图。2004年8月和9月1日,CTI会某就开发别墅、公寓制作2份契约书,向台某公司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台某公司在9月12日某到后因其没有支付土地款而拒绝签订;9月29日,CTI会某向台某公司发函要求移交开发别墅、公寓,台某公司当天回函认为同意CTI会某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的前提条件是:CTI会某应在2005年2月29日某前完成销售715张会某合计3亿日某,才能按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的约定开发建设别墅、公寓,即CTI会某开发建设别墅、公寓时应先向台某公司支付土地租用时价的土地款和签订开发建设别墅、公寓协某书。2004年10月27日,台某公司给CTI会某的律师函,要求原、被告双某应严格履行签订的契约书。

再查明,台某公司的规章规定其会某为1800名。台某公司在2001年前拥有的会某为350名左右。1993年间,台某公司销售会某的价格是人民币18万元,该公司与CTI会某签订的契约书约定给CTI会某价格为50万日某,折合人民币(略)元。同期美视五月花18洞的个人会某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公司为人民币(略)元,博鳌高尔夫18洞的个人会某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公司分别为人民币(略)元和(略)元,西海岸球会某个人会某价格为人民币(略)元。2001年,台某公司对非会某和会某在收取果某费方面有较大的差异:对个人会某免果某费,团体会某为人民币50元,来宾为人民币350-450元。2004年7月25日,台某公司在网上公布个人会某果某费为人民币50元、团体会某为人民币200元、宾客为人民币600-700元;康乐园球会某会某免果某费、会某嘉宾为人民币500元、访客为人民币800元;美视五月花对会某免果某费、会某嘉宾为人民币210-600元、访客为人民币380-1000元;月亮湾球会某会某免果某费、会某嘉宾为人民币210-600元、访客为人民币380-1000元。2004年9月5日,台某公司对2人免果某费、22日某2人有球章代收费、服务费而没有免果某费的表述,10月10日某6人没有收果某费的表述、16日某3人免果某费、17日某2人免果某费,11月10日某1人免果某费、18日某1人免果某费、19日某1人免果某费,这些被免果某费的人员身份不明,无法确认是否为会某;10月13日,博鳌高尔夫给非会某免收果某费;10月23日,台某公司在《海口晚报》刊登对海南本地球手的优惠套餐人民币200元(包杆弟、果某、服务员、中餐或者饮料);11月25日,海南省各大高尔夫球场均对非会某进行果某费减半的优惠活动,其中台某公司的果某费从人民币600-700元改为人民币320元;11月23日,美视五月花对客人收果某费人民币350元;2005年1月28日,文昌球会某予非会某免收果某费;月亮湾球会某非会某即拥有点石卡的消费者免收果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A1-2、A4-6、B1-7、C1-6、D1-3、E1-5、F1-6(其中F6-1、2、3、4、5、6、7、9)、H1、J1-5、K1-3、L1-40、M1-3、N1-30、O1-4、P、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8、鉴定报告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某提供的证据未被采信的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A3是其自己委托翻译,因其已经申请法院委托翻译,故该译文以法院委托的专业翻译鉴定报告为准,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C7虽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因其为CTI会某自己的工作人员书写,该草稿未经台某公司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F6-8的证明书和身份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为身份证是复印件、证明书是证人证某,未经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不予采信;H2的证人证某,虽然经过日某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某大使馆认证,但这些人证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采信人证的程序规定,其内容无法确认是对哪一个球场发表意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L1-4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大部分费用的发生均是由CTI会某海口支社支出的,该支社未经中国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M1-3、N1-3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方面无法确认;O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这些契约无法查明是否实际履行和发生的具体费用;F6-1、F6-3、F6-4虽然有免果某费的签写,但无法确认球手是否为会某;F6-2、F6-5没有免果某费的表述。被告(反诉原告)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CTI会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台某公司之间因履行契约而发生的纠纷,由于CTI会某是日某的企业法人,而台某公司作为台某独资企业在中国取得法人资格,是中国的企业法人,故他们之间签订的契约属于涉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双某在契约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应选择处理契约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处理本案应当适用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某订的《销售权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契约的履行地也在中国,中国作为契约履行地、签订地,是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原告(反诉被告)在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原被告双某同意,本案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现就原被告双某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契约的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某签订的《销售权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是在平等协某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自愿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某对该契约的合法有效性没有异议,该契约依法成立后,对原被告双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某应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契约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契约。二、原被告对契约条款内容发生争议的处理。CTI会某认为台某公司在订立契约时存在欺诈行为,理由是:台某公司董事长的女儿及其女婿对中文版契约书与日某版契约书进行了伪造,使契约的生效时间和契约约定的委托开发土地的履行内容不一致,从而让中文版契约书对台某公司有利,故意损害日某的利益;台某公司则认为中文版与日某版的契约条款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伪造的事实。CTI会某主张台某公司伪造契约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伪造的事实,原被告双某对契约条款内容所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对文字表述不同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是契约的生效时间、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的委托权,主要体现在契约书的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1、关于契约生效的时间,中文版认为在契约书签订之日某CTI会某取得总代理权,日某版在开头是交付完契约金之日某生效,但其括弧内还有“从签订契约当天起制作销售所需的小册子、会某卡、规章等及销售200张会某卡则视为正式契约”,故不论CTI会某是否支付完契约金,其可以进行会某的销售,当销售到200张会某卡而尚未支付完契约金时,契约可以生效,可见中文版和日某版的条款并不矛盾,不存在台某公司有意篡改的事实。因CTI会某坚持契约的生效时间是在支付完最后一笔契约金即2004年2月29日某生效,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契约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故认定契约书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生效的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2、关于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的委托权,日某版的表述是“完全委托”,中文版的表述是“将建设之事交予CTI会某负责”,二者并不矛盾,不论是全权委托还是交由CTI会某负责,因契约书中对交付土地的面积、范围、时间、价款均未作明确表述,无法进行实际的操作;而协某书中的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寓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乙方(CTI会某)依现行的土地租用时价支付予甲方(台某公司)”,即使全权委托并不等于CTI会某不用支付地价。故结合本案的实际,不能确认台某公司有伪造契约书的行为,其要求CTI会某支付地价后再给土地开发权,没有违背双某契约的约定。三、原被告双某在签订、履行契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CTI会某认为台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的约定,双某返还其契约金和赔偿损失;台某公司认为CTI会某违反契约书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契约金不予返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因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按照契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CTI会某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台某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理由:1、CTI会某认为台某公司在签订契约时存在有意篡改契约条款、隐瞒2001年销售会某的实情、不合理抬高会某价格、会某的销售张数明显过多等欺诈行为,致使达成了内容显失公平而事实上又不能销售会某的契约书,该主张不成立,本案的契约书是在原被告双某某等协某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契约,应受法律保护,CTI会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某公司在签订契约中有欺诈行为。同时,CTI会某主张契约书显失公平,但在契约书的履行期间,从其知道之日某1年内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而该契约书即使存在内容显失公平或者CTI会某因受欺诈而签订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契约,当事人双某应当继续履行契约。2、CTI会某主张台某公司本应将收到的契约金用于设施改善和草坪改造等球场建设,以便改善球场环境使会某销售更易,但其却将款项一大半用于返还贷款。原被告双某签订的契约书中并没有约定台某公司收到该契约金后,应当如何使用,CTI会某以此认为台某公司违约不当。3、CTI会某主张台某公司违反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规则,随意对非会某免收果某费,客观上妨害会某的销售,严重损害其销售代理权,理由不充分。根据原被告双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台某公司在2004年9月至11月间对部分人有免果某费的行为,但这些人是会某还是会某嘉宾或者访客,身份无法判断,从而不能以此认定台某公司从签订契约之日某至今,对所有的非会某均进行了免果某费的行为。同时,免果某费并不是会某的唯一特权,在同一时间海南省的其他高尔夫球场对个别客人也有减免果某费的情况,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亦因为有减免果某费的行为而致使会某不能出售。另外,证据表明CTI会某为履行契约进行了积极的履约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CTI会某在销售部分会某之后,因台某公司对非会某免果某费而致已购买者退回,从而导致不能销售1张会某。在契约书于2004年2月29日某效后,到2004年9月CTI会某认为台某公司对非会某免果某费的行为至不能销售期间,有7个月,CTI会某没有售出1张会某,由此确认台某公司对非会某免果某费致契约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CTI会某认为台某公司没有落实球场改造方案而影响了销售的主张不成立。CTI会某在签订契约时对球场的草坪、俱乐部会某等的状况是清楚的,而契约中并没有约定台某公司应当对草坪、会某进行改造和改造到何种程度,同时CTI会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某对此有另外的协某确认台某公司应对球场改造后方能销售会某。当然为提高会某的含金量,改善球场环境、扩大会某、建立公寓、别墅是可行的,但由于当事人双某对此没有约定,CTI会某主张判令台某公司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支持。5、CTI会某认为台某公司对会某定价过高又不依约适时调整销售价格,多次交涉“降价”均遭台某公司拒绝,因此台某公司严重违反了契约义务,导致客观上指定价格无市场,根本不能销售会某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契约约定对1-2年期的会某可以调价,对其他球证未做出可以调价的约定,证据表明台某公司在收到CTI会某要求降价的函后,同意在附有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个人会某从50万日某降到42万日某,只是CTI会某认为此价仍过高而没有接受,并非台某公司故意不降价,故认定台某公司故意不降价的证据不足。6、对CTI会某认为台某公司迟延交付宣传册而严重影响销售会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契约书中明确约定会某、宣传册、规章等的制作和费用是由CTI会某负责的,即使台某公司协某制作了宣传册,但契约书及协某书中没有条款能够认定台某公司应当对宣传册在2004年5月才交付而导致应承担违约责任。7、CTI会某认为台某公司违反了全权委托的义务约定,没有将别墅、公寓交给其全权开发,致使契约约定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理由不成立。(1)契约书中没有约定土地交付开发的时间、可开发建设的面积、范围、应当支付的价款等,只是约定委托CTI会某负责别墅、公寓的建设,可见只是一个对开发别墅、公寓的意向委托,对双某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无法形成委托开发别墅、公寓的法律关系。(2)协某书中约定CTI会某应当向台某公司支付地价款,在原被告双某对地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且CTI会某事实上也没有支付地价款时,强行要台某公司将土地交给其开发建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即使CTI会某享有全权委托开发的权利,但台某公司同样具有要求CTI会某支付价款的权利,两种权利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3)CTI会某在尚未与台某公司达成具体如何开发建设别墅、公寓协某的情况下,便和有关机构签订契约及支付契约金,并委托有关机构做出别墅、公寓规划设计图,支付设计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CTI会某自行承担。8、台某公司主张CTI会某在1年内未销售1张会某,违反契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成立。契约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契约义务,CTI会某在签订契约时负有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调查了解的责任,在契约签订后,更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CTI会某不能销售1张会某的行为不是不可抗力造成,亦不是台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CTI会某应当对未能销售会某的行为依照契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CTI会某未能销售会某,不存在迟延汇付代理款的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9、对台某公司要求CTI会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经济损失500多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台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CTI会某因未销售出会某同样存在经济损失,并没有故意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10、台某公司主张CTI会某将代理销售会某再转委托给其他公司,应当经过其同意,未经其同意的后果某当由CTI会某承担,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契约书第2条第5款的约定“关于甲乙双某联合设立分公司销售会某的规定,将来在甲乙双某协某之后做出决定”。可见会某的销售要由原被告双某共同协某,而CTI会某签订契约书后,未向台某公司提出过设立分支机构销售会某,没有证据证明台某公司知道CTI会某与第某方签订转委托契约,虽然契约书中约定可以批发给其他单位,但同时又作了必须经台某公司同意方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方可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受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某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CTI会某因和其他转委托人签订的契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况且其转委托后所签订的转委托契约并没有实际履行,该损失是否实际存在无法确定。四、原被告双某都主张解除契约,但契约解除后,CTI会某支付的契约金应如何处理。CTI会某主张台某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契约书的约定双某返还契约金;台某公司则认为CTI会某未销售出1张会某的行为符合契约书约定的条件,对该契约金应当不予返还。台某公司的主张有理,理由:从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书的内容看,CTI会某支付的3000万日某契约金具有定金的性质:1、虽然契约书中没有使用“定金”,而是称为“契约金”、“权利金”或者“契约价款”,但契约书中第7条规定了原被告双某以符合定金特性的定金罚则为代价而解除契约的内容,应当认定该约定是用来对原被告双某作为提前解除委托契约的定金处罚,故该约定并交付的契约金是解约定金,通过约定解约定金,事先约定了契约解除时的赔偿额,这既能够作为履行契约的担保,也解决了契约解除时的赔偿问题。2、日某版契约书约定契约书生效的时间为付完契约金之日某,即契约金未交付完,契约书未生效,CTI会某主张交付完契约金后,契约书才生效,可见该契约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本案中对契约金的约定,既有成约定金的性质又有解约定金的性质,由于契约金已经实际交付,契约已经生效,而契约书中又约定了解除契约时对契约金的处理,故应当认定为解约定金。3、本契约书是关于销售会某代理权和开发土地委托权的约定,该契约金不是合同的价款,也不是合同的预付款,双某除了约定交付契约金后契约生效和解除契约时如何处理该款外,没有约定在合同生效后,该契约金是抵作合同价款还是予以返还,可见当事人双某对该契约金具有定金性质均无异议。4、定金是双某担保,而非担保债权人一方,对双某均有拘束力,担保的是双某特定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契约或有其他契约约定的事由出现,均要招致相应的定金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某返还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某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因此,CTI会某请求解除契约的理由不成立,故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依照契约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其解除契约的法律后果某放弃契约金的返还,为此应当允许契约解除,准予其以承担定金处罚代替履行契约;因CTI会某未销售出1张会某,符合契约书第6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台某公司可以解除契约,对收受的契约金3000万日某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契约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理由均不成立,其可以解除契约,但不能请求双某返还契约金,其经济损失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由于其请求解除契约的法定条件不成立,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契约书的约定,应当放弃该契约金;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契约的约定,没有销售1张会某,符合契约书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取得约定解除权,其有权主张解除契约和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在取得不予返还契约金的权利后,对其他损失,因无法举证证明,应认定举证无能,故不能再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原被告双某均主张解除契约,契约的履行已无必要,依法予以解除。契约中对契约金的性质虽然没有使用“定金”字样,但契约书中约定了交付契约金之日某契约生效,在契约解除时有双某返还和不予返还的约定,具有定金的特性,应当将契约金认定为定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5条、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四十二条、第某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七条、第某百四十条、第某百四十二条、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某CTI日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某订的《销售权契约书》及其附件《协某书》(包括中文版与日某版),终止原被告双某的权利义务。

二、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某CTI日某已经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契约金3000万日某(折合人民币225万元),不予返还,归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某CTI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某返还契约金6000万日某(折合人民币450万元);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略)日某(折合人民币(略).3元)和人民币(略).63元,3项合计人民币(略).9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即: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某CTI日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0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某CTI日某负担;反诉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某CTI日某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某30日某,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某15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佳敏

审判员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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