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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羊场煤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34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

法定监护人缪某林,女,54岁,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宣威市物资公司职工,系缪某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缪某德,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场煤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羊场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羊场煤矿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羊场煤矿保卫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羊场煤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曲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缪某林及委托代理人缪某德,被上诉人羊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缪某某原系羊场煤矿职工,1984年10月26日,羊场煤矿单位驾驶员何绍宗驾驶的救护车从宣威至昆明,因座位已满,缪某某采用加凳的方式搭乘该救护车,当车行至“黑老湾”路段时,因救护车左前轮轮胎爆,冲到路旁大树上,造成缪某某胃急性溃疡、头骨断裂、脑重度挫裂和四肢骨断裂等损伤的交通事故。缪某某受伤后分别在羊场煤矿职工医院、宣威市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宣威市中医院治疗。缪某某1996年前的医药费羊场煤矿已于l996年全部支付,缪某某l986年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缪某某在受伤后至1986年被鉴定为精神病人之前,羊场煤矿按60%的标准发给其工资,1986年至1996年退休期间,羊场煤矿按100%的标准发给其工资,1996年退休后,按退休人员待遇发给其本人工资。缪某某的伤情于2006年12月13日经曲靖靖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今后需2人长期护理。缪某某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5日起诉时共开支医药费426元,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车费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缪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一方面,其基于作为羊场煤矿的职工这一法律关系,并在原沾益交通监理站作出“按《劳保条例》处理的通知”的情况下,羊场煤矿作为用人单位,缪某某作为劳动者,双方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而双方之间适用《劳保条例》调整其劳动用工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羊场煤矿是否以《劳保条例》的规定对缪某某安排和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一方面,缪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搭乘羊场煤矿驾驶人何绍宗因履行职务驾驶的车辆,其请求羊场煤矿承担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也是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原沾益县交通监理站作出了“汽车行驶中,左前轮轮胎爆,造成车辆向左跑偏的机械事故,机械上负主要责任,驾驶员何绍宗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根据该“驾驶员何绍宗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由于驾驶员何绍宗系履行职务,故其应负的责任,即40%的责任,应由羊场煤矿承担。在该部分责任中,由于缪某某系无偿搭乘车辆,且采用加凳的方式搭乘,增加了乘车的风险,虽经驾驶人员同意,但仍应对其加凳搭乘车辆增加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从而减轻羊场煤矿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由羊场煤矿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从1984年10月26日至2007年5月15日缪某某起诉之时,时间长达2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缪某某提出的赔偿其定残疾前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对缪某某所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以及进行鉴定所开支的交通费、鉴定费,因缪某某系在2006年12月13日经鉴定后才知道其身体受伤的损害程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支持。定残后护理费,根据缪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以每天20元,赔偿20年为宜,共计x元。缪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只有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5日缪某某起诉之时的426元,在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羊场煤矿赔偿原告缪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2005年至2007年的医药费426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60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羊场煤矿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并支持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且由被上诉人赔偿全部责任。其事实和理由是:1、羊场煤矿驾驶员何绍宗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其系职务行为,羊场煤矿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了40%,属于漏判。2、一审法院将羊场煤矿承担的40%中又划出10%判决给上诉人缪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对于缪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没有依据,该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后期护理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为2人每天共计20元是错误的,云南省的护理费标准是每天30.88元。5、被上诉人不给报销的大部分医疗费和检查费由于单据一时找不到,只找到616.90元,一审只判了426元不合理。6、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x元。

羊场煤矿答辩称:上诉人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事故责任的40%里,由上诉人承担10%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继续治疗费和医疗费,因为上诉人属于羊场煤矿退休工人,每年都可以到羊场煤矿报账。对于工资,羊场煤矿是严格按照国家工资标准及《劳保条例》进行支付的。原沾益交通监理站做出事故处理要求按照《劳保条例》解决,我矿就按照劳保执行。直到1996年缪某某退休,羊场煤矿是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存在克扣。事故发生于1984年,已经过了23年,上诉人2006年才做鉴定,但1986年家属就已经知道了其患有精神病。套用现在的标准赔偿不合理。对于医疗费,因为其是退休职工,如果法院支持就存在双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因坐位已满原告采用加凳的方式搭乘该救护车”有异议,提出事实上是驾驶员叫上诉人加凳坐下。对其余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缪某某系精神病人,其监护人为其女赵姝亚,其姐缪某林,其弟缪某和(又名王某良),审理中,经本院核实赵姝亚、缪某和表示无法做缪某某的监护人,放弃诉讼权利。缪某某于1994年离婚后,一直由其姐缪某林监护,缪某林为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此,羊场煤矿无异议。

综合双方各自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及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查明的事实是:1984年10月26日,缪某某搭乘本单位羊场煤矿的救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缪某某胃急性溃疡、头骨断裂、脑重度挫裂和四肢骨断裂等损伤,该损害对其身体损伤是显而易见的,缪某某本人对该状况也应明知。故缪某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即诉讼时效因: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除此以外,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设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中,从1984年10月26日到2007年5月15日缪某某诉至法院,此期间诉讼时效若有法定中断情形应由缪某某举证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缪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从1984年10月26日到2007年5月15日缪某某诉至法院,已经22年有余,缪某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20年,本院依法不应保护。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及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缪某某原系羊场煤矿职工,缪某某搭乘羊场煤矿的救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作为羊场煤矿的职工这一法律关系,并在原沾益交通监理站作出“按《劳保条例》处理的通知”的情况下,羊场煤矿作为用人单位,缪某某作为劳动者,双方之间已经按照《劳保条例》进行了调整,其20多年羊场煤矿对其发放工资和报销医疗费等,部分填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缪某某的损害后果已经按照《劳保条例》进行了调整使其损失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现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但鉴于本案中羊场煤矿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由被告羊场煤矿赔偿原告缪某某因伤造成的济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2005年至2007年的医药费426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60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羊场煤矿不自行履行本判决,缪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羊场煤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俊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萍

二OO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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