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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许某庚、许某辛、王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7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建峰,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丁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丁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武,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庚之母。

上诉人秦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及被上诉人许某庚、许某辛、王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峰,上诉人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黄泽武,被上诉人许某辛、王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3年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秦某甲与同在昭通卫校居住的王某丁、许某庚一同玩耍,三人到王某丁家找到“烟花”后,王某丁之母李某己给了王某丁0.5元钱,随后王某丁到商店买了火柴,三个小孩便在卫校校园内燃放“烟花”。在此过程中,王某丁因为害怕烧到手,将刚擦燃的火柴随手扔在秦某甲的裙子上引起燃烧,被卫校离休教师刘祥华及家人发现并提水浇灭。秦某甲因10%浅~深II0全身多处烧伤,于当天入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4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5972.62元。期间于2003年3月31日转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18.79元。2003年4月12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向秦某甲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贴疤痕敌,戴弹力套,防止疤痕进一步增生,并要求在三个月后复诊。2003年7月28日,秦某甲再次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诊,经医生诊断为“右手虎口区左大腿前外后侧烧伤后疤痕(增生型),左大腿行走功能稍微受限……,建议省外治疗”。同年8月4日,秦某甲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建议除继续使用压力绷扎和瘢痕敌外敷以外,还要择期进行皮肤扩张治疗。2004年4月19日至8月30日、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3月17日,秦某甲两次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9天,支付医疗费x.23元。经昭通市昭阳区医保中心核算,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符合医保报销的金额为x.28元。除住院治疗外,秦某甲因烧伤在昭通、昆明、北京等地的门诊就医以及购买弹力带等卫生材料还支出了6513.99元。经司法鉴定,秦某甲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在秦某甲治疗烧伤期间,其父母因误工被扣减奖金804元。此前,王某戊等人已支付秦某甲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秦某甲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和购买卫生材料费合计6513.99元、住院治疗费x.69元(其中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x.41元、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住院费因双方争议较大,以医保中心核算的符合报销标准的x.28元计算),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68元。(2)护理费秦某甲住院期间未请专门的护理人员,其父母在其治疗期间被扣减的奖金收入应视为秦某甲的护理费支出金额804元。(3)交通费由于秦某甲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通费应包括秦某甲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1人一同外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秦某甲一共外出就医4次(昆明1次,北京3次),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客车和火车硬座最高票价与最低票价的平均值计算,即昭通一昆明客车票均价(168+89.5)÷2=128.75元,2人往返4次合计为128.75×2×8=2060元;昆明一北京成人火车票均价(578+320)÷2=449元,1人往返3次合计为449×6=2694元;昆明一北京儿童火车票均价(162+153)÷2=157.5元,1人往返3次合计为945元。上述交通费合计金额为5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5=4500元。(5)营养费,秦某甲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秦某甲的伤残情况,酌情赔偿2000元。(6)残疾赔偿金x×20×20%=x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秦某甲的受伤情况,确定为5000元。秦某甲受到伤害,与其父母没有尽到安全看管的监护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亦即其监护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某戊、李某己在三个年仅5岁的孩子在其家中找到烟花准备燃放时未加以制止,反而给了0.5元钱用以购买火柴,间接促使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应对秦某甲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丁把火柴扔到秦某甲裙子上引起燃烧,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秦某甲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还应对秦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王某丁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许某庚在参与玩耍的过程中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辛、王某壬虽然对孩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但二人的行为与秦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对秦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秦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甲(1)医疗费x.68元;(2)护理费804元;(3)交通费5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至(6)项合计x.68元×80%=x.7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赔偿x.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74元;二、第三人许某庚、许某辛、王某壬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9元,由秦某甲的监护人秦某乙、李某丙负担6789元,由王某戊、李某己负担269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秦某甲及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秦某甲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23元,医保中心认为符合报销标准x.28元,是否符合医保的报销标准与秦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法院不应依据医保中心的报销标准认定。在北京两次住院发生的护理费7140元,该医院出院结算单中的护理费是医疗护理,而秦某甲主张的是生活护理,秦某甲手术治疗时才6岁,手术部位特殊面积大住院期间长,客观上需要两人护理。交通费一审法院按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取高低平均价计算是不客观的,有实实在在的单据不算却进行估计。住宿费发票79张,秦某甲住进医院,一个人在病房中陪护,另一个人也需要在外住宿,大部分客栈都是使用定额住宿发票不填日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不客观的。后续治疗费应采信昭通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8万元,云南省法医类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后续治疗费x元,这个费用不含目前所需的治疗费,也没有考虑辅助治疗费和车旅费,明显偏低。鉴定费、复印费808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因秦某甲随着年龄,知识的增长,身体的缺陷带给她的痛苦也随之增加,在今后学习就业,婚姻中将有很大障碍。秦某甲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法向秦某甲支付被一审法院否定的医疗费x.04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车旅费(其中交通费x.7元、住宿费x元),后续治疗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和复印费808元。

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答辩称:秦某甲、王某丁、许某庚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秦某甲在北京的医疗费是整形的费用,且不属转院治疗不应赔偿。秦某甲的监护人已将4张发票拿到保险公司理赔不能重复赔偿。住宿费无日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到北京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方称春运买不到硬座票无依据。鉴定费不是法院委托的不予支持。本案已支持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本案无证据证明三个年仅5岁的小孩是怎样得到烟花,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己给王某丁0.5元钱,王某丁到商店买火柴及王某丁将刚擦燃的火柴随手扔在秦某甲裙子上的事实。光盘附《谈话整理记录》是秦某甲父母的单方所为,无证据证明秦某甲是如何烧伤。三个小孩共同玩耍时,无一监护人进行管护,一审法院对许某辛一家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秦某甲被烧伤的责任按三家监护人混合过错,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秦某甲在北京的费用其中医疗美容费达13万多元,建议省外治疗,该《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秦某甲无任何合法有效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自行到北京进行美容治疗,擅自扩大开支。一审法院既判残疾赔偿金又判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某甲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相关合法费用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秦某甲合法的损害赔偿费用,由三家人各承担三分之一,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扣减,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秦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谈话录音证明秦某甲烧伤经过,幼儿园老师的证言是王某丁在幼儿园的陈述,还有目击者刘祥华的证言,三个小孩是从王某戊家出来,王某戊、李某己明知燃放烟花有危险性放任其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秦某甲到北京治疗有建议省外治疗诊断书及病历。住宿费,交通费是合理支出,应予支持,驳回王某戊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庚、许某辛、王某壬答辩称:王某戊,李某己应意识到小孩自行玩烟花存在危险性而采取放任态度。王某丁擦火柴要烧着手就丢,不巧刚好丢在秦某甲的裙子上,点燃了秦某甲的裙子,造成秦某甲被烧伤,三个小孩的家长在一起共同询问三个小孩,对整个事情的经过进行了确认明确了责任所在,以上的事实,秦某甲一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应当确认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秦某甲到北京治疗当时王某戊一家给秦某甲治疗费x元,王某戊,李某己是王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庚、许某辛、王某壬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戊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秦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三人到王某丁家找到烟花,实际上是王某丁在自己家中找到烟花。以符合医保报销的金额x.28元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戊等人提出异议认为,烟花是找到的还是买的不能确定,王某丁其母给王某丁0.5元钱,到商店买火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丁害怕烧到手将火柴扔在秦某甲裙子上是烟花烧还是火柴烧不清楚。建议省外治疗不是转院证明。北京的治疗费及门诊发票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许某辛等人提出异议认为,三人到王某丁家找到烟花认定不确切,事实是三人到王某丁家玩,王某丁问了其父母后找到烟花。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评述。

二审诉讼中秦某甲提出以下证据:

1、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欲证明王某戊夫妇违反规定贮藏烟花,其女在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燃放烟花;2、《证明》两份,陪护人员实际住宿的时间。

王某戊等人质证认为,通告无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证明只有公章,无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住宿登记,与本案无关联性。

许某辛等人质证认为,通告是真实的,证明与其无关。

王某戊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简介》,欲证明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设备和医疗水平高于北京整形外科医院,北京的医院是整形医院不是治疗医院。2、照片,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治疗方法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早已使用,不存在转院。

秦某甲质证认为,照片是现在的宣传广告,不能证明5年前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水平不如昆明,烧伤和整形是不能分开的,整形也是属于后续治疗。

许某辛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认为,秦某甲提交的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和王某戊提交的《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简介》及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秦某甲提交的住宿证明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赔偿的范围、数额应如何确认。

上诉人秦某甲认为,秦某甲受到伤害监护人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x.04元应全额赔偿,不应以医保核准的报销金额赔偿,护理费虽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打折机票3人计算,不能以火车票进行估算,住宿发票79张,虽无日期但是客观真实。后续治疗费8万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偏低应赔偿10万元,鉴定费、复印费808元也应支持。

上诉人王某戊等人认为,秦某甲,王某丁,许某庚三个5岁小孩在花园共同玩烟花或擦炮,三个小孩的监护人都不在现场,三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平均赔偿秦某甲合法损失。秦某甲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整形医疗费,属于擅自扩大损失不应赔偿,诊断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转院证明。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重复赔偿,门诊发票没有对应处方,不能证明是治疗烧伤的药品,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门诊一次性购疤痕敌4544元也不应赔偿。秦某甲的医疗费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应重复赔偿。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秦某甲、王某丁、许某庚三个年仅5岁的孩子一同玩耍,并在王某丁家中找到烟花,准备到楼下燃放时,王某戊、李某己作为王某丁的法定监护人不但未制止,反而给了0.5元钱,王某丁到商店购买了火柴,在此过程中,王某丁因擦火柴害怕烧到手,将刚擦燃的火柴随手扔在秦某甲的裙子上引起燃烧,造成秦某甲全身多处烧伤,达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王某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法定监护人王某戊、李某己承担,但鉴于受害人秦某甲年仅5岁,在整个生活过程中离不开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事故发生时秦某甲的父母并不在场,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对秦某甲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减轻侵害人王某戊、李某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秦某甲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王某戊等人主张应由三家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某庚在参与玩耍的过程中既没有主观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王某戊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及申请对视听资料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秦某甲提交的视听资料是本案三个小孩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所录制,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视听资料原审法院与复制件核对无误,同时,该视听资料与幼儿园老师证言及邻居的证言相互吻合,共同印证了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戊等人对视听资料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申请对视听资料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关于上诉人王某戊等人提出对秦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在一审诉讼中王某戊等人对秦某甲的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部门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七,皮肤瘢痕,九级”之规定,对秦某甲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并无不当,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本案秦某甲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72.62元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718.7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秦某甲两次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249天,支付医疗费x.2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2003年7月28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到省外治疗,该《诊断证明》盖有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章和医务部的印章,证明秦某甲伤情还需要继续治疗,结合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共同印证了秦某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上诉人王某戊等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本院对秦某甲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医疗费及病历进行调查,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之规定,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秦某甲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医疗费x.23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医保中心核算符合医保报销金额x.28元,作为秦某甲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属适用法律不当,秦某甲不属于医保参保的对象,符合医保报销标准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等同。关于门诊费,秦某甲提供的因烧伤在昭通,昆明,北京整形外科医院门诊就医的门诊收据与病历和处方载明的“疤痕敌、弹力带、卫材材料”等与损害后果有关的药品,其费用合计6513.99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戊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要再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2007年3月10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秦某甲后续治疗费8万元的评估结论。一审诉讼中王某戊等人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明确秦某甲后续治疗费,委托云南省司法类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其结论为:秦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秦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某甲的医疗费为x.63元(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5972.62元+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4718.79元+门诊费6513.99元+北京整形外科医院x.23元+后续治疗费x元)。(2)护理费,上诉人秦某甲住院期间,其母因误工损失804元(秦某甲母亲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故804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秦某甲提交的北京鑫惠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陪护中心的陪护费发票(金额714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且北京整形外科医院出院结算单中已包含了护理费,故上诉人秦某甲主张的护理费71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某甲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x元的问题,其提交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的部分,因北京整形外科医院出院结算单中已包含了陪床费,故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1人)就医或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秦某甲外出就医4次(昆明1次,北京3次),以客车票和火车硬卧票计算(乘坐飞机的按同期火车票计算)。2003年3月31日转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昭通—昆明往返交通费672元。2003年8月4日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就诊,昭通—北京往返交通费1748元。2004年4月19日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昭通—北京往返交通费1840元。2005年11月21日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昭通—北京往返交通费1842元。以上合计交通费6102元。一审法院按实际产生的客车和火车硬座最高票价与最低票价的平均值计算不当。至于上诉人秦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偏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属于赔偿范围。另,秦某甲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理赔,且保险公司的理赔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王某戊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三人许某庚、许某辛、王某壬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王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秦某甲医疗费x.63元,护理费804元,交通费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63元的80%即x.5元,扣除王某戊、李某己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5元;

四、由王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秦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179元,由秦某乙、李某丙承担5507.4元,由王某戊、李某己承担36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9元,由秦某乙、李某丙承担5327.4元,由王某戊、李某己承担35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王某戊、李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王某戊、李某己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秦某甲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马俊杰

审判员周惠琼

审判员杨萍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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