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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张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

委托代理人杨启献、卢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献、卢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确认,2007年2月12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陆某某签订《合作开办铅锌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广南县X乡大吉果(水淹塘背面片区)的铅锌矿。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保证合作开发的铅锌矿探矿的合法性,若因矿山探矿的证件的合法性和乙方探矿经营所使用的矿山的合法性出现问题,产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如果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矿山的探矿经营工作由乙方负责,所需资金由乙方投入”;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矿山内生产的产品按销售价25%的比例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的前期费用补偿”。后双方将前期费用补偿方式改为由陆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x元。签订合同当天,陆某某支付张某某矿山前期补偿费x元,张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补写了《收条》,余款x元陆某某写了一张《欠条》给张某某,承诺于2007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陆某某开始探矿。2007年4月11日,因陆某某挖掘的X号矿洞属云南省地质矿产堪查开发局滇南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的探矿权区块范围,被地质大队发通知责令立即撤离。2007年4月13日,因陆某某在水淹塘矿山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就进行采矿,被广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发通知责令立即停止矿产违法行为。以上两份通知的被通知人是张某某,但实际探矿人是陆某某。2007年4月20日,张某某赔偿陆某某因l号矿洞被查封的经济损失x元,陆某某写有收条。之后,张某某又另行指定地点给陆某某探矿,陆某某重新挖掘了X号、X号矿洞。2007年6月21日,广南县X乡政府炸封了陆某某挖掘的X号矿洞,其它矿洞没有受到干涉。陆某某探矿期间购买爆炸物品支出x元。2007年4月20日,张某某在一张内容为“今证明以前陆某文写给张应春(x元)欠条作废。贰拾陆某元正”的《证明》上签名。

2007年10月12日,陆某某以张某某收取其x元合作款,后退还x元,尚有x元未退,并将张某某不享有的探矿权与其合作开发,张某某构成违约为由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2、由张某某返还其合作款x元;3、由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64元。张某某答辩请求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以陆某某尚欠其前期补偿费用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陆某某支付其欠款x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陆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矿山的探矿经营工作由陆某某负责,陆某某实际已进行了探矿。因张某某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探矿区域的探矿权人,无权在该区域与他人合作探矿,陆某某也不具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陆某某主张的合作款x元是否存在,张某某应否返还的问题。陆某某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后共付给张某某合作款x元,矿洞发生纠纷后张某某退还其x元,尚有x元未退,但陆某某对其已付合作款x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因张某某认可签订合同当天收取了陆某某支付的矿山前期补偿费x元,故应认定陆某某实际支付的合作款是x元。由于陆某某自述张某某己退还其合作款x元,故对陆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合作款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是否违约,应否赔偿陆某某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张某某不存在违约。对于陆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x.64元,除张某某认可的x元外,其余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虽对损失进行过协商,张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赔偿了陆某某经济损失x元,但该x元的损失是发生在2007年5月,即双方协商赔偿之后,故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由陆某某和张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张某某应赔偿陆某某经济损失x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欠款x元是否存在,陆某某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张某某主张欠款x元所依据的《欠条》己被其自己签名的《证明》否定,故张某某要求陆某某支付其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参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判决:“一、本诉原告陆某某与本诉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办铅锌矿合同书》无效;二、由本诉被告张某某赔偿本诉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本诉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19元,由陆某某负担7819元,张某某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名为前期补偿费实为合作款的数额为x元,原判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完全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双方约定的合作款为x元错误;2、《合作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款x元,后因在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开挖的矿洞越界,被地质大队责令停止探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合作款x元,作为赔偿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另外的x元合作款被上诉人并未退还,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作款仅为x元是错误的;3、上诉人为开挖矿洞投入了大量资金,包括购置物资、租用土地和车辆、雇请工人等,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投入损失提供了相应的单据,原判仅认定x元不当;4、《合作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保证探矿的合法性,《合作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具有探矿权,无权与他人合作探矿,合同无效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原判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合作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判虽将《合作合同》认定为无效,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陆某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合作合同》原约定陆某某按产品销售价的25%支付给张某某作为前期补偿费,后双方将前期补偿费的数额变更为x元,而非原审确认的x元;2、陆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张某某支付了x元,后又支付了x元,陆某某共计向张某某支付前期补偿费x元,后因所挖矿洞越界,张某某退还了x元作为给陆某某的损失,2007年4月20日的“张某某收到x元”的收条是双方结算后针对未退还部分所写的,原审确认“陆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张某某x元,张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补写了收条”与事实不符;3、原审确认“2007年4月20日,张某某赔偿陆某某因X号矿洞被炸封的经济损失x元”错误,X号矿洞是在张某某退还该x元后才被炸封的,因此该x元不是X号矿洞被炸封的经济损失,该x元的性质应以《收条》的内容为准;4、合同签订后,陆某某先后共挖了三个矿洞,因为越界,X号矿洞被责令撤离,X号矿洞被炸封,原审确认“X号矿洞被炸封,除X号矿洞外,其他矿洞没有受到干涉”是错误的;5、陆某某为开挖矿洞支出了大量费用,原审仅确认“购买爆炸物品支出x元”不当。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陆某某对原审确认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约定的前期补偿费的数额,陆某某主张是x元,张某某主张是x元,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前期补偿费的数额不能作出认定;2、关于陆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款项是多少,相关收条形成的原因及过程等,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确认;3、根据陆某某2007年4月20日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条的内容,张某某支付给陆某某的x元是水淹塘矿区的经济损失,因陆某某的矿洞是在双方协商支付该款后才被炸封的,故该损失不应是矿洞被炸封的损失,该x元的性质应以收条的内容为准;4、根据陆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因张某某指定陆某某探矿的地点属地质大队探矿权区块,地质大队于2007年4月11日通知撤离;2007年4月13日,广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又以陆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进行采矿为由发出了《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因陆某某继续无证探矿,广南县X乡政府于2007年6月21日炸封了矿洞;以上事实表明陆某某开挖矿洞的行为受到了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干涉,但受到干涉的矿洞有几个以及被炸封的矿洞是哪一个,均无证据证实;5、对于陆某某为开挖矿洞所支出的费用,陆某某主张为x.64元,张某某只认可x元,因陆某某提交的关于支出费用的单据大多是白条,其他有发票的部分也不能证实与履行《合作合同》有关,故除张某某认可的x元外,其他损失不能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支付的前期补偿费是x元还是x以及陆某某实际支付给张某某的款项是x元还是x元存在较大争议,与该争议事实相关的在案证据主要有:1、陆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给张某某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应春矿山前期费用x元,于2007年2月28日前付清”;2、陆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应春还给乙方水淹塘矿区经济损失x元,乙方退到甲方水淹房下坎证内探矿,若有纠纷,甲方负责处理。收款人:陆某某”;3、张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给陆某某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陆某某水淹塘矿山前期补偿费x元,以后还再退还,矿权如有纠纷,将加倍偿还。收款人:张某某”;4、张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给陆某某的《证明》一张,内容为:“今证明以前陆某文写给张应春x元欠条作废。证明人:张某某”。上述四张单据中的“陆某文”即为上诉人陆某某,“张应春”即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张某某出具给陆某某的《收条》中的“还再退还”,张某某认为应是“不再退还”。

对于上述证据产生的原因及过程,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不同陈述。

上诉人陆某某陈述:双方约定其应支付的前期补偿费为x元,2007年2月12日签订《合作合同》当天,其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某支付了x元,张某某向其出具了收到x元款项的收条,未付的x元其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大约2007年2月底,其又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某支付了剩余的x元,由于当时张某某未将欠条带在身边,故张某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收到x元款项的收条,同时将之前出具的x元的收条收回;后因其开挖的矿洞发生权属纠纷,经双方协商,张某某返还其x元作为损失补偿,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作了一个结算,张某某将原来开具的x元的收条收回,其向张某某出具了收到退还的x元经济损失的收条,未退还的x元由张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因张某某未向其归还x元的欠条,故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作废的证明。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双方约定陆某某应支付的前期补偿费为x元,2007年2月12日《合作合同》签订当天,陆某某支付了x元,但其未出具收条给陆某某,未付的x元陆某某向其出具了欠条;后因陆某某开挖的矿洞发生权属纠纷,经双方协商,由其将x元还给陆某某作为损失补偿,陆某某向其出具了收到退还x元经济损失的收条,尚未支付的x元双方协商不再支付,故其出具了欠条作废的证明,因陆某某做账需要,其又按照陆某某的要求于当天补写了收到x元的收条。

上诉人陆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张某某在一审的答辩状一份,欲证实:张某某在该份答辩状中认可尚有x元合作款未返还,从而证实其向张某某支付的前期补偿费是x元。被上诉人陆某某质证认为,该份答辩状并非一审当庭陈述的答辩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答辩状的内容不能证实陆某某支付的前期补偿费是x元。本院认为,原审卷宗存有该份答辩状,真实性应予确认,张某某在该份答辩状中作出了“不予退还合作费用”的答辩意见,但不能以此证实陆某某支付的前期补偿费的数额为x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四份《证明》和二张《收条》,欲证实:其为履行双方的《合作合同》支出x元,若《合作合同》认定为无效,其产生的损失大于陆某某的损失,故其不应再支付陆某某任何损失。上诉人陆某某质证认为,《合作合同》并未约定张某某要进行投资,该组证据与双方合作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合同》没有约定张某某需要进行投资和支出,且该组证据中相关费用的支出单位为云南省富丰矿业有限公司,而非张某某个人,不能证实张某某的主张。

二审中,上诉人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价格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开挖矿洞所需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同意鉴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效力;2、张某某应否向陆某某返还前期补偿费x元;3、张某某应否向陆某某赔偿损失及赔偿金额。

一、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合作合同》因张某某不具有合法的探矿权而无效,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云南省地质矿产勘察院是广南县田尾铅锌矿区的合法探矿权人,该勘察院与云南省富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合作勘探田尾铅锌矿普查项目后,共同委托张某某作为代理人,负责具体探矿施工工作,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陆某某签订合作合同进行合作探矿的行为,完全在其代理权限内,且该代理行为事后得到了富丰公司的追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根据张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云南省地质矿产勘察院为广南县田尾铅锌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富丰公司受云南省地质矿产勘察院的委托,协助其完成2006至2007年度野外矿产勘查及探矿工程施工工作,张某某作为富丰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在合法范围中寻找和布置探矿点。本案中,2007年2月12日的《合作合同》是张某某个人与陆某某签订的,内容为张某某与陆某某在水淹塘背面片区合作探矿,由张某某保证探矿的合法性,由于张某某不是合作探矿区域的探矿权人,无权以其个人的名义在该区域探矿或与他人合作探矿,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某应否向陆某某返还前期补偿费x元的问题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其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前期补偿费x元,因张某某指定探矿的地点越界,张某某向其返还x作为经济损失,因《合作合同》无效,张某某应将剩余的x元返还。

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陆某某共计向其支付前期补偿费x元,该x元已作为经济损失返还给陆某某,陆某某主张已付前期补偿费为x元并要求其再返还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陆某某虽不能提交其向张某某付款的直接证据,如转账单据、取款凭证等,但根据2007年2月12日的欠条和2007年4月20日两张收条和一张证明的内容,陆某某对上述单据产生的原因及过程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而张某某的陈述及解释有以下不尽合理之处:1、陆某某2007年2月12日付款的当日既然对欠付款项有欠条,对已付款项应该要有收条,张某某陈述当日未开具收条、2007年4月20日的收条是补开的陈述不合理;2、张某某陈述其补开收条是应陆某某做账的要求无证据证实;3、张某某陈述陆某某共计向其支付x元,2007年4月20日已经退还给了陆某某,但张某某同一天出具的收条中却又写明收到的x元“还(不)再退还,如有纠纷,将加倍偿还”,张某某的该陈述与收条的内容相互矛盾。综上,张某某关于其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给陆某某的收到x元的收条是针对之前收到的x元补开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不管陆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款项是多少,2007年2月12日的x元的欠条已经被2007年4月20日的证明证实作废,而2007年4月20日张某某出具给陆某某的收条中的x元是前期补偿费,而陆某某出具给张某某收条中的x元是经济损失,两笔款项金额虽然相同,但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销,故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张某某在2007年4月20日收到陆某某支付的x元前期补偿费,因《合作合同》无效,张某某应将该x元归还给陆某某。

三、张某某应否向陆某某赔偿损失及赔偿金额

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其为开发矿洞支出费用x.64元,因《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张某某保证探矿的合法性,故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张某某一方,张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64元,若法院对其提交的支出费用的单据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开挖矿洞所需费用进行价格鉴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陆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与其无关,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陆某某自行负责,陆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方面,陆某某主张的损失除张某某认可的x元外,其余均不能确认,因之前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且损失评估同样需要依据相应的支出单据,而陆某某未进一步证明这些支出单据用于探矿,故对陆某某的价格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一方面,张某某主张的损失x元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无合法探矿权即与陆某某合作探矿,对合同无效有过错;陆某某未审查探矿的合法性即进行探矿,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原判认定双方各对合同无效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陆某某的x元支出是2007年4月20日双方协商损失赔偿之后发生的,与之前张某某赔偿给陆某某的损失不重复,故张某某还应赔偿陆某某损失x元。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本诉原告陆某某与本诉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办铅锌矿合同书》无效;二、由本诉被告张某某赔偿本诉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本诉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某前期补偿费x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19元,由陆某某负担4059.50元,由张某某负担405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19元,由陆某某负担4059.50元,由张某某负担40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张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陆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施静春

审判员吴立宏

审判员马艳玲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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