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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何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4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文山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云南文山县人,马关县森林公安局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系何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马关县人,马关县中医院职工。

何某、李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人何某、李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上诉人何某及何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确认:2006年3月23日,何某、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钱某某就与马关县矿业运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合作,开发李某坪矿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与运达公司签订原始股份协议,经签订后,甲、乙双方在运达公司的原始股份各占50%,以运达公司开具的股金条为准。双方还对筹资和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钱某某支付了100万元给何某,何某出具收条一张给钱某某收存。次日,李某某将其中的80万元划入运达公司的帐户作为股本金并占该公司10%的股权,另20万元未用于入股本金。2006年7月5日,何某退股,运达公司从存入王根法的账户中将股本金80万元划入何某的本人账户,并由李某某出具了领款单。2007年2月5日,运达公司作出《关于何某百分之十公司股权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了何某以其妻李某某名义划入该公司的80万元股本金(即钱某某交给何某的100万元中李某某交给该公司的80万元)占10%的股权获股权收益80万元。何某于当日向运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丽华领取了80万元的股权收益,何某出具了收款收条。2007年4月,钱某某得知何某退股并领取股权收益金后,便向何某和李某某提出退回其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50%的股权比例分配股权收益,因何某、李某某不同意而发生纠纷。2007年8月,钱某某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李某某给付其投资款100万元和股权收益40万元。

原审另确认:2006年7月23日,何某、钱某某、李某源、蔡俊峰四人又签订了一份共同购买运达公司李某坪矿区X.x的矿山探采矿协议书,占运达公司50%的股份,购买价为800万元。合同订立后,李某源出资360万元、钱某某出资40万元,共计400万元,后因四个合伙人未筹集到其余400万元而导致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于2006年10月18日终止了该四人合伙协议。该终止协议中约定:“运达公司保留何某10%股份,该股份款项来源:由钱某某交付给何某100万元及何某人民币40万元,合计140万元作为股金;购买并获得运达公司10%的股份。于2006年7月5日与运达公司以何某名义购买西片矿区X.x后,该公司10%的股份属四方共有,现转让协议书签署后归何某单独拥有”。同时该协议终止了何某、李某某与钱某某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的合伙协议,并由何某与运达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从运达公司领回投资款400万元,其中280万元退给了李某源。2007年2月4日,何某、钱某某、李某源又签订一份《处理意见》,对退还李某源后剩余的80万元和从运达公司退回的股金80万元,共计160万元进行处理,其中钱某某100万元,尹克慧20万元,何某40万元。何某于2007年2月8日从银行转款140万元给钱某某。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伙投资运达公司原始股份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依据四人合伙《协议书》、终止《协议书》及《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原始股份的《协议书》后,又与李某源、蔡俊峰产生了新的合伙关系,钱某某又出资40万元,而何某在四方终止合伙协议后已于2007年2月8日从银行转款140万元给钱某某,因钱某某对四人合伙期间的出资仅能提交40万元的依据,故对其在四人合伙期间出资14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请求再返还100万元原始股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股金收益,有运达公司作出的《关于何某百分之十公司股权的处理意见》和何某向运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丽华领取80万元股权收益的收款收条为证,而80万元的股权收益属于双方保留的股权,而且是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依据双方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应当各享有40万元的股权收益,故对钱某某主张给付40万元股权收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何某、李某某提出的双方合伙协议已经因与李某源、蔡俊峰四人合伙协议的终止而终止,钱某某不再对股权收益享有权益的辩解,因四人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是保留双方当事人在运达公司10%的股权,该股权产生的利益就应归双方享有,而何某单独拥有的是指以何某名义购买西片矿区X.x后原属四方共有的50%中除蔡俊峰享有的40%外的10%的股份,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李某某支付股权收益40万元给原告钱某某,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x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x.60元,由何某、李某某负担6406.40元。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钱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1、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双方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伙投入购买运达公司股份的协议关系,该协议签订后,钱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给何某、李某某100万元,何某、李某某于次日划入运达公司80万元并获得10%的股权;二是双方当事人及李某源、蔡俊峰四人合伙购买运达公司探矿、采矿权的合伙关系,就此项合伙,钱某某又以存付方式给付何某、李某某40万元交付运达公司,之后又多次给付何某、李某某总计100万元。钱某某在两次不同的合伙关系中,共计投入给何某240万元,何某均出具过收条给钱某某持有,其中投入购买运达公司矿区及用于矿山支付的140万元,何某在四人合伙解散之后已返还钱某某,钱某某也将收条返还给何某,另外投入与何某合伙购买运达公司10%股权的资金100万元,由于何某隐瞒退股的事实至今没有退还,收条仍由钱某某持有。2、原判认定四人合伙购买运达公司矿区后由于筹资不足导致合伙不能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四人合伙购买运达公司矿区时共支付运达公司650万元,尚欠运达公司的150万元按约定应由何某出资,并占四人合伙40%的股份,但何某不但不出资,反而在将其40%股份转让给蔡俊峰后又与运达公司签订了解除购买矿区的协议,并独自占有该片矿区自行开采,同时侵吞了其应得的股权利益和李某源出资的80万元,这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何某、李某某支付其股本金100万元。针对钱某某的上诉,何某、李某某答辩认为:钱某某共计出资140万元,合伙终止后已全部返还给钱某某,因返还投资款时钱某某归还的100万元收条是虚假的,并拒绝返还真实的收条,故真实的收条至今由钱某某持有,其就此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钱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何某、李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80万元的股权收益属于双方保留的股权,何某单独拥有的股份是指以其名义购买西片区X.x后属于四方共有的50%中除蔡俊峰享有的40%外的10%的股份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按照双方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负责办理与运达公司签订股份协议,乙方负责200万元资金筹集,甲方原在运达公司的40万元作为成本记入,双方在运达公司的原始股份各占50%,经营中除本分利,而钱某某支付了100万元后,就没有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因此,在四方协议签订前钱某某的股份只应当是该股份的25%,而非50%。(2)双方为了履行与运达公司签订的马关县李某坪林场锡多金属矿合作探采矿协议书,于2006年7月23日与李某源、蔡俊峰签订了四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何某在运达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四方共同占有,并共同出资获得了马关县李某坪林场锡多金属矿分片矿区独立探采经营权,该片区的经营收益也归四方共同占有,分配方案是何某占40%、钱某某、李某源、蔡俊峰各占20%。上述约定表明,何某在运达公司10%的股份已经由原来的二人拥有变为四人拥有,四方《协议书》已取代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何某在运达公司除了有10%的股份外,再也没有其他的股份。原判在没有任何某据的情况下认定何某除此之外还单独拥有10%的股份,将何某在运达公司的股份曲解为20%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2006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与李某源、蔡俊峰又签订了四方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何某将运达公司李某坪分片矿区X%的股份转让给蔡俊峰,何某在运达公司10%的股份归何某单方拥有。(4)由于种种原因,与运达公司签订的马关县李某坪林场锡多金属矿合作探采矿协议书无法履行,何某、钱某某、李某源于2007年2月4日又签订了《处理意见》,作出了不再合作经营,由何某退回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项的决定,其中就包括了钱某某投入的100万元的款项,在实际退款时何某共退给钱某某投资款140万元,双方合伙关系至此已经了结。运达公司将80万元股权收益分配给何某时,钱某某已经退伙,80万元的股权收益不是两人合伙期间的收益,钱某某无权要求分配。2、何某是否从运达公司退股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运达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此进行审理不当,且何某并没有从运达公司退股,现还属运达公司的股东,一审认定何某从运达公司退股错误。(1)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何某在运达公司的40万元作为成本计入”的内容,何某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就有40万元的股份在运达公司。(2)根据运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何某在2006年7月5日还继续占有运达公司10%的股权,其从王根法账户转给何某的80万元不是退回的股金,而是王根法归还给何某的借款。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既便是股东之间达成退股协议,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钱某某主张分配80万元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何某、李某某的上诉,钱某某答辩认为:1、根据双方2006年3月23日的《协议书》,钱某某出资的金额按约定为200万元,但用于购买运达公司股份的仅为100万元,该款钱某某已如数交付给何某,何某实际投入运达公司80万元,从而获得运达公司10%的股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钱某某自然享有50%的股权利益。2、何某从运达公司获得的80万元的股权收益是2006年7月5日退股之前的股权利益,该股权利益是四人合伙之前产生的,应属双方当事人共有,而非四人共有或何某个人享有。3、根据四人协议和四人终止协议,2006年7月5日以后10%股权的归属,不论是四人共有还是何某个人拥有,均以四人合伙目的成就和何某40%的合伙份额实际转让给蔡俊峰为条件,因四人合伙事宜实际并未成就,故10%的股份应按原双方协议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共有。4、何某在合伙事宜中具有欺诈行为,先是虚假陈述其在运达公司原有投入40万元,后又隐瞒从运达公司退回80万元股本金和获得80万元股权利益的事实,何某以欺诈方式引诱钱某某投资,并借用钱某某的关系引进他人投资后,又以无法办证等理由促成合伙解散后至今占有矿山的经营和开采。5、何某是国家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何某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故本案中所有合伙协议均应无效,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置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合伙事宜。综上,请求驳回何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钱某某认为:双方合伙协议签订后,其投资100万元,四人合伙协议签订后,其又投资140万元,其投资金额共计240万元,原判确认四人合伙协议签订后其出资为40万元错误。何某、李某某认为:1、原判对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确认不全面,遗漏了关于出资额和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2、原判确认李某某划入运达公司账户的80万元是钱某某支付的100万元中的80万元没有依据;3、从王根法账户汇入何某账户的80万元是王根法归还给何某的借款,而不是股本金,原判确认归还的是股本金错误;4、四人合伙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运达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而非原判确认的未筹集到资金。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钱某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钱某某的出资总额是140万元还是240万元是钱某某上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何某、李某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应以《协议书》本身为准,原判对《协议书》内容的确认不够全面,遗漏了与案件争议有关的部分内容,当事人的该项异议成立;2、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钱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向何某支付了100万元,次日,李某某向运达公司支付了80万元股本金,因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钱某某将资金100万元交与何某、李某某付给运达公司,故原判表述为“李某某将其中的80万元划入运达公司”并无不当;3、从王根法账户汇入何某账户的80万元究竟是王根法归还何某的借款还是运达公司退还何某的股本金问题,因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紧密相关,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四人合伙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原判确认“因未筹集到剩余资金致四人合伙协议不能履行”没有依据,何某、李某某的此项异议成立,但四人合伙协议终止的原因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因原判对本案几份主要证据的内容叙述不够全面,本院重新确认如下:2006年3月23日,何某、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钱某某就与运达公司合作,开发李某坪矿区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办理与运达公司签订原始股份协议,经签订后,甲、乙双方在运达公司的原始股份各占50%,以运达公司开具的股金条为准;乙方负责资金的筹集,共筹资200万元;甲方原在运达公司的40万元作为成本计入;甲、乙双方在与运达公司签订合同前三天,由乙方将资金100万元交与甲方付以运达公司,剩余资金用于矿山矿洞的开发,以股份为准;甲、乙双方在公司认可的运作中,所引进乙方开发的矿洞其利润均为甲、乙双方共有,各占50%,甲、乙双方经营中除本分利”。2006年7月5日,何某与运达公司就马关县李某坪林场锡多金属矿普查合作分片探采矿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某向运达公司支付800万元作为买断该分片矿区探采矿经营权的费用,运达公司全额收到何某的付款后,何某即可在该合作探采矿区域内进行探采工作,享有对探采区域矿产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同日,运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与本公司股东何某签订李某坪林场锡多金属矿合作分片探采矿协议书后,何某原占运达公司10%的股权继续拥有”。2006年7月23日,何某、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钱某某、丙方李某源、丁方蔡俊峰就共同出资运达公司合作开发经营马关县李某坪林场锡多金属矿区签订《协议书》,约定:“通过四方共同努力,并出资获得了在运达公司的股份(股份额以甲方在公司的股权证明为准),该股份在运达公司是以甲方的名义认购的,但所有权和收益权应四方共同占有;以甲方名义获得的运达公司的股份收益和马关县李某坪林场锡多金属矿区分片矿区独立经营收益的分配方案是甲方占40%,乙、丙、丁方各占20%;四方对合作经营项目具有相等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共同承担在整个合作项目经营过程中的亏损”。2006年10月18日,何某、钱某某、李某源、蔡俊峰四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何某将运达公司李某坪分片矿区X%的股份转让给蔡俊峰(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由蔡俊峰承担该片矿区的所有义务;运达公司保留何某10%的股份,该股份款项来源:由钱某某交付给何某100万元及何某40万元,合共140万元作为股金,购买并获得运达公司10%的股份。于2006年7月5日与运达公司以何某名义购买西片矿区X.x后,该公司10%的股份属四方共有,现转让协议书签署后归何某单独拥有;2006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四方协议终止;何某与钱某某2006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同时终止,以本协议书内容为准”。2007年2月4日,何某、钱某某、李某源签订《处理意见》一份,约定:“现运达公司退款为400万元,李某源所支付的360万元,何某负责退还280万元,李某源收到该款项时退回原出具的360万元的收条,剩余80万元作为股金不足部分款项;现运达公司退回股金80万元,加上李某源其款项中余下的80万元,共计160万元,由何某退还钱某某100万元、尹克慧20万元,何某40万元”。2007年2月5日,运达公司出具《关于何某百分之十公司股权的处理意见》,内容为:“2006年3月24日何某以其妻李某某的名义,划入运达公司人民币80万元,公司将其10%的股权划归何某所有。特作说明:何某以其妻李某某的名义划入公司的80万元股本金已于2006年7月5日由王根法个人账户退回何某本人账户。2006年11月23日因公司股东变更,公司决定对原持股人的权益作出处理意见:按公司持股人的持股比例一次性分配股权收益,何某将获股权收益人民币80万元。该款项将于何某把公司出具的股权《情况说明》退回之时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丽华支付,股权收益的税金由何某本人申报并承担”,该处理意见上有运达公司的印章和运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丽华的签名,何某和李某某签署了“同意以上处理意见”的字样并签名。运达公司2006年7月5日出具的股权《情况说明》的原件何某已退还运达公司。

二审中,何某、李某某提交马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何某、李某某发现钱某某归还的100万元的收条系伪造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钱某某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何某并未向任何某关报过案,何某在一审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就是想通过公安部门获取虚假材料,且何某当庭陈述是在2007年2月10日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情况说明》上的报案时间是2007年2月14日,与何某当庭陈述不一致,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由马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上面盖有该单位的印章,在钱某某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何某于2007年2月14日就100万元的收条系伪造一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了立案审查,认为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钱某某支付给何某的投资款总额是140万元还是240万元何某、李某某应否再退还钱某某投资款100万元2、何某、李某某应否向钱某某支付股权收益金40万元

一、关于投资款的问题

上诉人钱某某认为,双方2006年3月23日《协议书》签订当日,其向何某支付了100万元,2006年7月5日何某与运达公司签订合作分片探采矿协议当天,其又向何某支付40万元,之后,其又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每次50万元)向何某支付了100万元,其共计支付给何某240万元,何某向其出具了两张100万元和一张40万元的收条。在何某向其退还140万元当日,其已将一张100万元和一张40万元的收条归还给何某,因尚有100万元未退,故其至今持有何某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条,何某、李某某应向其退还剩余的100万元。上诉人何某、李某某认为,钱某某共向其交付的投资款是140万元而非240万元,钱某某主张除140万元外还支付过100万元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钱某某分两次支付140万元投资款后,其就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和40万元的收条给钱某某,但其归还钱某某140万元投资款后,钱某某归还的两张收条中,只有40万元的一张是真实的,100万元的一张是模仿原来的笔迹伪造的,其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真实的100万元的收条钱某某拒绝返还,至今仍由钱某某持有。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3日双方《协议书》签订当日,钱某某以转账存款的方式向何某支付了100万元,2006年7月5日又以转账存款的方式向何某支付了4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140万元款项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钱某某认为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其还于2006年7月5日以后分两次,每次5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何某支付过100万元的主张,钱某某提交了由何某、李某某2006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欲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钱某某持有何某、李某某2006年3月23日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条,何某、李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何某、李某某认为该收条之所以为钱某某所持有是因为2007年2月8日归还140万元款项给钱某某时,钱某某归还的100万元的收条是虚假的,何某就此事已于本案发生前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其次,根据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以及“今收到钱某某股份股金100万元”的内容,该收条针对的是2006年3月23日《协议书》签订当天支付的用于购买运达公司股份的100万元,而非钱某某主张的之后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0万元,不能以此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再次,钱某某不能提交任何某据证实其除140万元外,还于2006年7月5日以后支付过100万元给何某、李某某。综上,钱某某的上述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钱某某支付给何某、李某某的投资款为140万元,因该款项何某已全部返还给钱某某,故对钱某某主张再返还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金收益的问题

上诉人钱某某认为,其按双方约定支付何某100万元用于购买运达公司的股份,何某以此款中的80万元投入运达公司并获10%的股份,故其应当享有该股份的50%;运达公司支付给何某的80万元的股权收益是何某2006年7月5日退股前所产生的收益,根据双方协议和四方协议,该收益应归双方当事人共有,何某、李某某应将80万元收益中的40万元分配给其。

上诉人何某、李某某认为,首先,双方2006年3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钱某某应投资200万元,但钱某某实际只出资100万元,因钱某某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钱某某在2006年7月5日前也只享有股份权利的25%而非50%;其次,何某取得股金收益产生于与钱某某解除合伙关系之后,钱某某无权分享该收益,且根据2007年2月5日何某与运达公司签署的《关于何某百分之十公司股权的处理意见》,运达公司分配股权收益的原因是2006年11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这一事件发生时,四方终止协议已经约定运达公司10%的股权归何某独自享有,钱某某已经丧失了分配股权收益的资格;再次,何某是否于2006年7月5日退股事实不清,从王根法账户退回何某账户的80万元是王根法归还给何某的借款而非股本金,且退回股本金不能等同于退回股权,不能证实何某已丧失运达公司的股权。综上,钱某某无权请求分配80万元的股权收益。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23日《协议书》的约定,钱某某应出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交与何某付给运达公司购买运达公司的股份,剩余100万元用于矿山矿洞的开发,因钱某某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即支付何某100万元,何某于次日支付运达公司80万元并取得运达公司10%的股权,故该股权应按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各享有50%,虽然剩余的100万元出资,钱某某实际只支付了40万元,但该部分出资按约定是用于矿山矿洞的开发,与向运达公司购买股份无关,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股权比例,何某、李某某认为钱某某只享有股权的25%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2006年7月5日从王根法账户退回何某账户的80万元的性质,虽然何某提交的领款单上用途说明一栏写有“领回借款”的字样,但何某不能举证证实与王根法存在借款关系,且何某、李某某与运达公司2007年2月5日签署的《关于何某百分之十公司股权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该80万元系运达公司退回给何某的股本金,故该80万元应认定为运达公司退还给何某的股本金,何某认为是王根法返还的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何某取得运达公司10%的股权的资金来源,虽然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23日《协议书》和2006年10月18日四方终止《协议书》均约定该股权来源于钱某某支付的100万元和何某原在运达公司投入的40万元,但何某、李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其曾向运达公司投入过40万元,也不能举证证实何某在双方协议签订前就享有运达公司的股权,根据何某、李某某与运达公司2007年2月5日签署的《关于何某百分之十公司股权的处理意见》,何某享有的运达公司10%的股权来源于钱某某支付给何某购买运达公司股份的100万元中的80万元,该股权应随运达公司向何某退回80万元股本金而丧失,虽然运达公司2006年7月5日曾经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何某享有运达公司10%的股权,但在之后何某与运达公司签署的《关于何某百分之十公司股权的处理意见》上已表明80万元股权收益支付之前须将该《情况说明》退回给运达公司,该《情况说明》原件实际也由何某退回给了运达公司,故何某主张其现在还是运达公司的股东的观点无证据证实;第四、因何某在运达公司10%的股权归属在不同的时间段经历了由双方当事人各占50%,到何某、钱某某、李某源、蔡俊峰四人共有,再到何某单独拥有的过程,故认定80万元的股权收益的归属关键在于审查该80万元股权收益产生的原因和时间,虽然运达公司2006年11月23日才决定分配给何某80万元股权收益,何某于2007年2月5日才收到该80万元股权收益,但股权收益是因股东投入股本金并持有股份比例而产生的,因何某享有的10%的股权来源于80万元的股本金,而该80万元股本金已于2006年7月5日退回,故该股权收益应当是对2006年7月5日以前产生的收益进行的分配,该股权收益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占50%。综上,何某、李某某应向钱某某支付40万元股权收益。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钱某某负担x元,由何某、李某某负担5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何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何某、李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钱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施静春

审判员吴立宏

审判员马艳玲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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