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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孟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某乙、孟某甲系前后邻居,宅基相邻。2007年,范县X镇X村街建设占用了孟某甲及其他几户村民的宅基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被占用宅基地的村X村委会按标准给予了一定补偿,并重新分配了宅基地,原有宅基使用权收回村集体所有。新街建成后,孟某甲在已被村集体收回的原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影响了孟某乙正常通行,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孟某乙现有宅基地由范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范集建(1993)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上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又是同族,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孟某甲在其已被收归村集体所有的原宅基上自建房屋,给孟某乙通行造成妨碍,有孟某乙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扶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孟某乙要求孟某甲停止对其相邻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孟某甲在孟某乙出路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恢复道路通畅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

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对自己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且与孟某乙房屋不相邻,我建的房屋没有妨碍孟某乙正常通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双方并不相邻,且孟某乙尚有其他多处出行通道,不需要以拆除我宅基地上的房屋为代价另行开辟通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某乙对我的诉请。

被上诉人孟某乙辩称:1、孟某甲没有提交其所建房屋宅基证,且其原宅基已收归村集体所有,其是在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非法建筑,并侵占我唯一通往村X街的正当通行出路,阻碍我正常出行和生产生活。2、我的宅基与孟某甲在剩余老宅基上非法建设的房屋,均位于村X街的南侧,孟某甲建设的长6米、宽4米的简易房屋没有住人,仅用于饲养牲畜、储存杂物,我的宅基地四周除了被收归村集体所有的孟某甲的老宅基外,其他三处均是村民的住宅用地,没有条件开辟新的通道,孟某甲不合法建房,阻碍了我正常出行和生活,侵犯了我的合法相邻通行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甲、孟某乙系村邻,又是同族,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避免无谓的纷争。关于孟某甲所建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否影响孟某乙家通行问题,经审查,孟某甲在其已被村集体收归所有的原宅基上未经村委会许可自行建设,没有合法手续,并对孟某乙的通行造成妨碍,孟某甲应及时排除妨碍,消除给孟某乙出行造成不便的影响。孟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对自己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且与孟某乙房屋不相邻,所建的房屋没有妨碍孟某乙正常通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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