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舜天公司)、上诉人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澜沧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李仕勇,被上诉人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设计费、购车费15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云南舜天公司自愿承担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x元,律师代理费x元,律师四次到普洱、澜沧进行代理活动的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5%计算)以及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的差旅费,每次3000元,至原审判决送达止。澜沧舜天公司自愿为云南舜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云南舜天公司未在2007年3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故请求判令:1、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2、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3、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200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万元按每天3‰0计);4、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x元;5、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聘请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调查、立案差旅费,每次按3000元,以两次计;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

云南舜天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仅以一份协议来主张权利,但还款协议不等同于借条,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证据不充分,起诉金额无合法来源;2、购车款与云南舜天公司无关,据了解车牌号为云x的车主为肖×,未过户到云南舜天公司名下,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不应向云南舜天公司主张购车款;3、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恶意诉讼,本案不应拆分起诉;4、澜沧舜天公司是云南舜天公司的子公司。

澜沧舜天公司答辩称,其是云南舜天公司的子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所涉担保无效,应驳回要求澜沧舜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2004年11月8日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与云南舜天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将公司拥有的车牌为云x一辆日产本田里程轿车以35万元卖给云南舜天公司,合同载明该车当时户主为肖×,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保证已付清肖×购车款,与肖×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云南舜天公司取车同时先支付x元定金。合同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2006年3月24日,为解决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云南舜天公司、澳洲U&A设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澳洲设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云南舜天公司与澳洲设计公司原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澳洲设计公司已按约完成,云南舜天公司未履行的剩余债务120万元,澳洲设计公司同意将债权转移至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与云南舜天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云南舜天公司尚欠33万元未履行,以上合计,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153万元。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6年9月31日前付清该款,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3、《还款协议》签订后,因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付款,2006年11月15日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2007年1月21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设计费、购车款153万元,违约金x元,云南舜天公司自愿承担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x元,律师代理费x元,律师四次到普洱、澜沧进行代理活动的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按起诉标的5%计算)以及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的差旅费,每次3000元,至原审判决送达止。澜沧舜天公司自愿为云南舜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和云南舜天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撤回了起诉;4、因云南舜天公司未在2007年3月30日前偿还欠款,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再次提起诉讼;5、云南舜天公司与澜沧舜天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舜天公司系澜沧舜天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0%。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1、《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澳洲设计公司将其设计费债权转移给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云南舜天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云南舜天公司抗辩其与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之间无设计合同,没有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予支持;2、在《购车合同》中,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与云南舜天公司约定购车款为35万元,至于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肖×购车是否完税,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3、《还款协议书》中,除澜沧舜天公司担保条款和原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x元的内容外,其余合法有效。因云南舜天公司系澜沧舜天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澜沧舜天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澜沧舜天公司应对云南舜天公司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由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总数x元,包含原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费用,因该案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撤诉,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为x.5元,因此云南舜天公司欠款总额应为x.5元。对于未获支持的x.5元,本案不作处理,在(2007)普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予以扣减;4、因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其应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由于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截止200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应为x元;5、对于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的问题,当事人约定云南舜天公司愿意承担标的5%的律师费虽然违反云南省司法厅X号文件的比例规定,但该文件同时规定律师代理费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的5倍,因此对于该5%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差旅费,因本案与其他两个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对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差旅费,按每次3000元予以支持一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万元、起诉前的违约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律师差旅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二、由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万元按每天3‰0计;三、对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上应付款,在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由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负担2000元,云南舜天公司负担x元,澜沧舜天公司负担2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云南舜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扣减其中33万元购车款及违约金x元,并依法改判。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尚未生效的合同为依据要求云南舜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原审提交的《购车合同》表明,其并不是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所有权人为肖×,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物,该合同无效;2、原审判决将利息作为违约金重复计算错误。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错误等问题。综上所述,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合同存在未生效的情形,且其诉讼请求中存在诸多不合法的情况,请二审法院支持云南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澜沧舜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对澜沧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在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之外的判决,判令澜沧舜天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时,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要求澜沧舜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书》第七条的担保条款,而该条款是无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判令澜沧舜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此外,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要求澜沧舜天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在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却判令澜沧舜天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既改变了一审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性质,也改变了金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云南舜天公司上诉请求扣除33万元的购车款,这说明其对其余的判决是认可的。关于33万元的购车款,双方就此签订过三份协议,直到2007年1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云南舜天公司仍承认这笔债务的存在,且该车一直被云南舜天公司使用。关于违约金,这是《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的约定,也是云南舜天公司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2、根据一审的证据,澜沧舜天公司的股权变更是违法的,在2007年1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签订时,澜沧舜天公司及云南舜天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因此其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33万元的购车款是否应当支付2、澜沧舜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云南舜天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33万元的购车款,因为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对该车没有处分权,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所有权人追认或对方取得处分权时,《购车合同》才有效,否则该合同就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澜沧舜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干预,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证明其认可原审判决,其对原审判决的不同意见,请二审法院不予考虑。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认为1、云南舜天公司应支付33万元购车款。从签订《购车合同》到签订《还款协议书》都提到云南舜天公司要支付购车款。直到一审开庭前,云南舜天公司都认可该笔债务,现在否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澜沧舜天公司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还款协议书》中澜沧舜天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33万元购车款的问题,2004年11月8日的《购车合同》、2006年3月24日的《还款协议》以及2007年1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除了《还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及原起诉时的法院收取的费用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04年11月8日的《购车合同》中已经明确争议车辆的户主为肖×,车价为35万元,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保证已付清肖×购车款,并且约定云南舜天公司取车时先支付x元订金。在此后的《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中都明确云南舜天公司尚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购车款33万元,这足以证明云南舜天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时知道争议车辆的户主不是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且云南舜天公司已取走车辆,因为从《购车合同》的约定看,支付x元订金及取车是同时履行的。现云南舜天公司否认其在使用车辆及不应支付33万元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澜沧舜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云南舜天公司系澜沧舜天公司的股东,澜沧舜天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澜沧舜天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判令其承担云南舜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并没有加重澜沧舜天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其上诉认为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云南舜天公司上诉的违约金问题,因《还款协议书》有效,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元,由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由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91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崔艳

审判员晏景

审判员鲁军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