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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又名顾某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中,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2006年9月4日,曾某某与顾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曾某某借给顾某人民币30万元,期限从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6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顾某须在2006年10月30日前还曾某某x元,以后每个月30日前归还x元至2007年6月1日前一次全部还清,如到期不归还超出一个月的,顾某愿意每天承担总借款5%迟滞金的资金使用补偿金,计息方法至本借款还清为止,顾某用瑞丰大酒店的股权作为还款保证及其他相应条款。双方合同签订当日,曾某某按约即借给了顾某人民币x元。顾某于2007年2月14日还款x元、3月5日还款x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曾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与顾某之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顾某取得借款后,应依约按期归还曾某某,现顾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还款承担总借款5%迟滞金的计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曾某某要求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6.57‰的四倍26.28‰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照此计算,分别为:1、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为:x元×26.28‰=2628元;2、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为:x元×26.28‰=2890.80元;3、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为:x元×26.28‰=3153.60元;4、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为:x元×26.28‰:3153.60元:5、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为:x元×26.28‰=3285元;6、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为:x元×26.28‰=3285元;7、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为:x元×26.28‰=3547.80元;8、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为:x元×26.28‰=7227元;以上共计为x.80元。顾某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只是15万元,借条中另15万元是利息及曾某某乘人之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此外,顾某主张2006年8月10日已归还了3万元借款,因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前,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至2007年7月1日止为x.80元,此后的按月利率26.28‰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顾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顾某归还曾某某借款x元。一审受理费顾某只应负担2175元,请二审法院纠正。其理由是:1、《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借款本金为15万元而非30万元。2006年9月4日顾某向曾某某借本金15万元,但曾某某要求借款利息15万元计入本金为30万元,并要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天承担5%迟滞金的资金使用补偿金。如不答应以上条件,则不同意借款。因顾某欠康辉旅行社X万元末还清,急需用钱,以解决当地法院查封酒店停业损失,被迫无奈在《借款协议》签字,将利息15万元计入本金写成30万元。曾某某乘顾某欠他人债之危,使顾某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协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系无效协议。一审庭审后,顾某打电话要求庭后和解撤诉时,曾某某承认欠款本金是15万元,有录音为证,请求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判决顾某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顾某借款15万元,利息15万元已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法院不应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每天承担5%迟滞金资金的使用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迟滞金不是利息,说明双方在《借款协议》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1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的复利,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双方《借款协议》明确说明借款金额就是30万元;2、借款时间不足一年,不可能约定翻倍利息,还有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超期一个月不还,每天承担5%的迟滞金。如果借款已计入高利,该借款应当是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更不可能计算如此高额的迟滞金。3、双方约定的是迟延还款造成曾某某损失的补偿,性质与法律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一致,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除顾某提出双方约定的本金只有15万元,顾某用瑞丰大酒店股权作为还款保证不是事实,还有3万元还款未认定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顾某提交了一盘录音带,欲证明曾某某承认30万元借款中含15万元的利息。曾某某对其与顾某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顾某的观点。在录音中,曾某某没有认可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并且也说明没有赚钱。顾某与王鸿律师的电话录音,王鸿律师没有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曾某某对其与顾某之间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及其他人的录音因谈话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作出认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曾某某与顾某的电话录音中,虽然顾某提到15万元的利息,但曾某某没有明确表示认可30万元借款中包含15万元的利息,该录音不足以证明顾某的主张。

关于是否存在顾某用瑞丰大酒店股权作为还款保证的问题,一审判决是对曾某某与顾某订立的《借款协议》所做约定内容进行表述,不是对该保证事实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由于曾某某没有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对于是否存在该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是否有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关于顾某提出还有3万元还款没有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顾某提交的还款收据载明的时间(2006年8月10日)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前,顾某提出收据上的日期写错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时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归还双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顾某主张《借款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反映。一审中,顾某对其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所签《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借款协议》中载明的3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15万元的利息,迟延还款应否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曾某某与顾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即使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所订立的合同也是属于可以变更和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顾某主张《借款协议》无效,依据不足。2006年9月4日,曾某某与顾某订立《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依据以顾某亲手出示的借款借据为凭。同日,顾某出具《借条》,说明借曾某某现金30万元正,2007年6月1日前必须归还。该《借条》与《借款协议》约定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顾某认为《借款协议》系被迫所签,但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曾某某没有明确承认借款30万元中包含15万元的利息,顾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否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由其出具的借条。因此,顾某主张借款为15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超出一个月,每天承担总借款5%迟滞金的资金使用补偿金,计息方法至款项还清。说明双方约定了迟延还款应当计算相应的费用,按每天5%迟滞金计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将双方约定的迟延还款的计息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迟延还款计算相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的是迟延还款的利息而非借款期间的利息,顾某提出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迟滞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将1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规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其提出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如到期不归还超出一个月,才开始计算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从到期不归还借款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不妥,且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迟延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自到期不归还超出一个月起计算,即:1、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应还款为x元,以x元计算;2、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应还款合计为x元,以x元计算;3、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应还款合计为x元,扣除2月14日还款x元,以x元计算;4、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应还款合计为x元,扣除2月14日已还款x元和3月5日还款x元,以x元计算;5、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应还款合计为x元,扣除上述已还款x元,以x元计算;6、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应还款合计为x元,扣除上述已还款x元,以x元计算;7、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应还款合计为x元,扣除上述已还款x元,以x元计算;8、2007年7月1日起应还款合计为x元,扣除上述已还款x元,以x元计算。

综上所述,顾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迟延还款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某某支付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以x元计算;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以x元计算;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以x元计算;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以x元计算;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以x元计算;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以x元计算;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以x元计算;2007年7月1日起以x元计算至款项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均由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顾某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顾某不自行履行本判决,曾某某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进

审判员段菁

代理审判员张永生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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