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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基建科长。

原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与被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科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2日、2009年8月31日、2010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李光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期间双方多次要求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天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被双方签订了《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7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总价以外施工内容经甲方同意认可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发生增减,结算时按实际增减后的价格结算;施工工期为60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驻工地的代表以及工程款的分期支付期限和方法。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按约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因工程增项出具联系单25份。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将所有工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7月2日支付35万元,7月19日支付35万元,8月3日支付35万元,10月8日支付26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万元,合同工程余额31.5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退还被告已付的装饰工程设计费4.5万元,被告保留质量保证金x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交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列明装饰工程固定合同价175万元,减项工程8669元,增项工程x元,增、减项相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款x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x元;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陈某因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返还保修金x元。

被告(反诉原告)科达公司答辩暨反诉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7.5万元,如工程延期一天需罚履约保证金5‰,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应为17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实际增、减项有异议。对于保修金,因原告未进行保修,故保修金不予退回。原告于2007年6月6日开始施工,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所承建的工程没能彻底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2008年5月21日,被告催告原告尽快完工,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为减少损失只好在2008年5月28日搬进综合楼,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委托他人进行整改维修。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暂算至2008年4月9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并能正常使用之日);反诉被告承担x元房屋租金;反诉被告承担x元整改维修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南天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科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将钥匙交于被告,由此表明工程已完工。从工程联系单来看,因被告多次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延期,并确认竣工延期奖惩取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对签订过《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148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一、工程实际造价;二、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三、工程的实际工期,工程延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

一、工程实际造价

(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

原告提交的《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7合同总价款:总价175万(其中包括已付的5万元设计费);第3.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将扣除设计费。被告提交的《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主要条款第八条装饰工程施工设计费:本装饰工程施工设计费5万元由中标单位承担。原、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南天公司认为合同总价款应为175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48万元,尚应支付27万元;被告科达公司认为,施工设计费5万元约定由中标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需支付的合同内价款应为17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48万元,因此尚应支付22万元。本院认为,合同总价款175万元,包括了设计费5万元,原告也承认设计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需支付的合同内价款应为17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48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合同内价款22万元,最终的结算价还应结合合同外的增、减工程价款。

(二)、增、减项工程价款、未完工工程的维修价款

审理中为查明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合同外增项、合同内减项、合同内漏项及未完工工程的维修价款进行估价鉴定,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基(2009)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价款、合同内减项工程价款、合同内漏项工程价款、未完工工程的维修价款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

1、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

(1)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价款(不下浮部分),双方无异议部分为x元。对该部分,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价款(下浮部分),增加造价为x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只对其中的x元无异议,对其余的x元,被告对价款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未超出图纸范围,虽原告未打预算也不应作为增项,但原告认为虽然图纸中有该内容,但预算没有包括此部分因此就应作为增项。主要内容为墙面砖x墙面铺贴和楼地面x抛光砖铺贴。本院认为,《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按图施工: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总固定价格;合同附件二材料表中也记载了墙面砖x墙面铺贴和楼地面x抛光砖铺贴,因此本院认定x元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不应作为增项。

(3)A.002#联系单第2条及012#联系单第2条“三层会议室、四层样品室弧形不锈钢栏杆”19.6M;涉及费用19.x元/米X(1+3.513%)=3855元。原告认为4月16日出具预算,4月26日更改了设计,是预算以后发生内容且图纸中也没有,因此应作为增项。被告认为,4月26日更改了设计,虽图纸没变更,但合同签订是在5月26日,因此合同确定的价款应包括了签订前更改的设计内容,因此不能做为增项。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之前已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中,故本项不作为增项。

B.015#联系单第2条“二、三层信息室、秘书室电子移动门原预算与实际使用控制设备费用增加”二套,涉及费用2套x元/套X(1+3.513%)=8281元。原告认为原来预算报价太低,且原来设计为门禁系统,后来改为电子感应门,因此增加的费用应作为增项。被告认为预算书第十一页(263项)里面写的是电子感应门,感应装置安装,图纸也写了电子门,现在做的也是电子感应门,被告出具的联系单也没确认该内容可以作为增项,图纸系原告设计,预算系原告制作,现在施工的内容没有超过原来约定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增项。本院认为,图纸中设计为电子门,现施工的电子感应门也在电子门的范畴内,因此不应作为增项,预算价格太低责任在于原告。

C.018#联系单“董事长、总经理及休息室卫生间增加台盆柜”四只,涉及费用x元/只X(1+3.513%)=1863元。原告认为虽设计图纸中有该内容,但预算书中没有该内容,当时约定是包含在土建范围内的,因此应作为增项。被告认为既然图纸中有该内容就不应作为增项。本院认为,图纸中标有该内容,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项属于增项,因此本院认为本项不作为增项。

2、合同内减项工程

(1)减项部分原告认可866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2)减项涉及工程造价x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A.对于二层、三层、四层原设计金属板吊顶、五层原设计优利室板吊顶未做部位的天棚乳胶漆107.97平方米,涉及工程造价1404元。原告称做过,被告称该部分乳胶漆是原土建单位做的。本院认为,对于本项应由被告来举证证明是否系土建单位施工,现被告未能举证本项系土建单位施工,因此本院认定本项不作为减项。

B.对于直形樱桃木饰面踢脚板减项涉及工程造价x元。原告称做过,被告称原告是做过了,但原告施工的直形樱桃木饰面踢脚板发霉变色,通知原告维修后原告未维修,故被告自行更换为缸砖踢脚板。

被告为证明直形樱桃木饰面踢脚板发生霉变,及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进行维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直形樱桃木饰面踢脚板发生霉变照片一组;2008年1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件一份,信件中提到了木踢脚改为石踢脚原告已通知过被告;08年1月25日建设单位通知单一份,通知单里提到整改项目包括木踢脚改为石踢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异议,但在地砖上装木踢脚发生霉变是必然的,因为水汽蒸发后会使木踢脚发生霉变,因此发生霉变的原因不是被告施工质量不符,被告在发给原告通知时,已对木踢脚进行了更换。本院认为,本项原告进行了施工,至于木踢脚发生霉变是需要维修还是需要更换,应双方协商,但可以认定发生霉变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本项造价x元的三分之一作为减项即减7632元。

3、合同内的漏项工程价款

(1)原告提出该项内容中的墙面砖x墙面铺贴和楼地面x抛光砖铺贴为原预算与实际预算之差。被告认为图纸中有,不能因为原告预算中没有而作为漏项。本院认为,对于本项前文已论述过,图纸中有该内容,不能因原告未做预算而认定为漏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提出的墙柱天棚面乳胶漆3遍原预算面积和实际面积之差、樱桃木饰面套色原预算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轻钢骨架石膏板隔墙及隔音棉原预算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原告提出涉及工程造价x元,鉴定部门未对该项目作出鉴定,认为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该少计的工程量应为合同价内已综合包含。被告认可鉴定部门意见。本院认为,本项涉及内容均系按图施工的内容,因此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中,故不认定为漏项。

4、未完工工程的维修价款

需要维修的工程量以被告提供的预算书所确定的整改工程量为依据,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状况,并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中约定的内容来确定,维修的价款按合同约定的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或按市场价格来确定。鉴定机构依据被告提供的预算书清单进行现场勘测,综合考虑零星修复人工费调整,鉴定该项目涉及费用为x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维修单原告已维修完毕,被告在接受钥匙时也未提出工程有未完工部分。本院认为,本项内容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鉴定依据合法合理,且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为两年,因此不论是作为未完工工程的整改还是作为保修,其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x元+x元-8669元-x元-7632-x元=x元。

二、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

根据《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6.4约定:进场七天付合同价款的10%;完成工程量的30%约工期的十五天,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50%约工期的三十天,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70%约工期的四十二天,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及退履约保证金;尾款在质保期满后按实全部结清。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12.5万元,7月2日支付35万元,7月19日支付35万元,8月3日支付35万元,10月8日支付2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装饰工程设计费4.5万元。

被告为证明付款未逾期,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五份。第一次于2007年6月6日提交,被告于6月8日审核,于6月11日支付12.5万,原先支付的设计费4.5万抵作工程款,合计支付了17万;第二次于2007年6月24日提交,被告于6月30日审核,于7月2日支付35万;第三次于2007年7月10日提交,被告于7月18日进行审核,于7月19日支付了35万;第四次于2007年7月29日提交,被告于8月3日进行审核,于8月3日支付35万;第五次于2007年9月28日提交要求支付26万,被告于9月29日进行审核,于10月8日支付了26万。

2.开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6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主要的参考标准为工程量,每次进度款的支付均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均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审核并支付约定的金额,因此本院认定在进度款的支付上被告不存在逾期,至于余款的支付是否存有逾期,应按约定的付款条件(验收合格并经结算)是否成就,结合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6日。

三、工程实际工期,工程延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

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因此应在2007年7月26日交付,但至今原告未经验收交付,计算至2008年4月29日,总体延期249天,按合同4.4约定,推迟每天罚施工履约保证金的5‰,因此需支付违约金x元,并要求法院认定时,计算至工程交付时;另因原告工期延误,被告只能租赁他人厂房,造成租金损失x元。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工期、延期的违约金计算均无异议,但因被告增加工程、变更设计,导致了工期延误,原、被告之间也达成了取消工期奖惩条款的协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延期违约金和租金损失不予认可。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发给被告的维修完毕通知单一份,2008年3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复验回复单一份,2008年4月26日、2008年5月4日、2008年5月15日、5月21日建设单位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至2008年5月21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房租费发票一份,证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明州有色熔炼厂租用厂房,支付租金x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1.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X号联系单,该联系单记载了原告同意延期3天;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X号联系单,该联系单记载了原告同意延期4天;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X号联系单,该联系单记载了原告同意延期2天;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X号联系单,该联系单记载了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装饰工程基本结束具备验收条件,因原告设计提出变更,对部分工程需进行调整,被告向原告提出竣工日期要延迟,建议竣工日期奖惩条约取消。

2.装饰工程钥匙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载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9月26日已结束,已进入维修阶段,办公楼所有钥匙交接给原告保管。该证据证明了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在2007年9月26日已擅自使用,该日应视为竣工之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发给被告的维修完毕通知单及2008年3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复验回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通知书未收到过,但那时工程已交付,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同意延期9天,但对X号联系单虽原告方工地代表马昌青签署了“情况属实”,但马昌青没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限,因此工期的奖惩约定并未取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工地代表马昌青已注明“钥匙交接与工程竣工验收无关”,因此钥匙交接不代表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通知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暂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第X号联系单的内容“2007年8月20日装饰工程基本结束具备验收条件,因原告设计提出变更,对部分工程需进行调整,被告向原告提出竣工日期要延迟,建议竣工日期奖惩条约取消”,被告对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2007年8月20日装饰工程基本结束具备验收条件,至于未能进行验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自认2007年9月26日钥匙交接日为竣工之日,本院认为如2007年8月20日工程部分需要整改,至9月26日整改也应能完成,虽2008年3月15日原告尚还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但竣工验收推迟的责任在于何方实难分清,因此本院认为2007年9月26日钥匙交接,被告实际占有了建设工程视为竣工之日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竣工日为2007年9月26日。因本院认定了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工期奖惩约定是否已取消一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2.2约定“指派马昌清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办理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变更(此项必须甲方二人以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马昌清无权决定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本院认定奖惩条款并未取消。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6日,被告同意延期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故实际施工为104天,工程延期44天。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6日,原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75万元(其中包括已付的5万元设计费),采用固定价格,总价以外施工内容经甲方同意认可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发生增减,结算时按实际增减后的价格结算;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指派马昌清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办理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变更(此项必须甲方二人以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进场七天付合同价款的10%,完成工程量的30%约工期的十五天,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50%约工期的三十天,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70%约工期的四十二天,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及退履约保证金,尾款在质保期满后按实全部结清;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17.5万;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将扣除设计费;装修工程保修期2年等。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6月6日开工,于2007年9月26日竣工,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占有该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截止2007年10月8日,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因工程造价中扣除了未完工工程的维修价款,未完工工程的维修价款也包括了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截止今日保修期已满,保修金应予返还,故尚欠款项中不再扣留保修金,被告均应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因原告延期44天,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一天罚施工履约保证金的5‰,故延期违约金为44天x元X5‰=x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应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7年9月26日,计息的本金为x元+未完工工程维修费用x元-原告自认的保修金x元=x元,自200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或法定需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工程造价鉴定,已各支付了一半的鉴定费用,因双方对导致工程造价争议均有过失,因此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支付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9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6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82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剑纳

审判员周文君

审判员俞f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顾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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