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大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凤春,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金碧辉煌大厦二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煜,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昆明市X路大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指挥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畅公司)、原审原告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市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凤春,被上诉人容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唐煜,原审原告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确认,1998年12月23日,指挥部与容畅公司(原名称某“昆明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订立《金碧路整体改扩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协议》),约定:“指挥部将位于金碧路规划范围内的B03地块,面积约x.673平方米,折合17.767亩(净用地约10.162亩)出让给容畅公司;净地价x元/亩,以10.162亩计,为x元,地价包含该地块拆迁安置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三项内容;指挥部负责将市政基础设施管网建设至B03地块边缘并承担金碧路、祥云街公建建设费”。2000年12月5日,指挥部与容畅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容畅公司已如约支付了50%的总地价款x元,但指挥部直至2000年5月26日才将该地块正式交由容畅公司,指挥部迟延交地14个月。故此,双方对原协议作相应调整:1、B03地块面积经市土地局最终测量核定为9.973亩净用地,综合地价款按面积计算为x元;2、容畅公司支付余款的时间延至2001年8月份以前付x元,余款在2001年10月份以前付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容畅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支付地价款x元。2001年12月10日,指挥部与容畅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容畅公司负责实施B03地块红线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管网建设,指挥部同意从B03地块地价款中预留x元作为该地块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保证金,在容畅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及有效正式发票后按实结算;地价款付款时间调整为2001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02年10月底前付清,地价款结算后多退少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容畅公司于2002年1月4日支付地价款x元。2002年7月9日,指挥部与容畅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指挥部同意从B03地块地价款中预留x元作为该地块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交通及相关道路的建设费的保证金,在容畅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及有效正式发票后按实结算,此费用不影响产权办理;容畅公司支付余款的时间调整为2002年7月31日前支付x元,指挥部同意容畅公司办理金碧辉煌大厦地下一层、一至四层商场商铺产权,并负责于付款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相关手续,余款x元在2002年10月底以前付清后按上述原则办理金碧辉煌大厦住宅产权相关手续”。该《补充协议》订立后,容畅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前支付了地价款x元,又于2002年11月28日、12月25日分别付款x元。容畅公司共支付地价款x元。2002年8月12日,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呈报《关于拟同意吉泰龙公司办理金碧辉煌大厦产权手续的请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2年9月3日作出拟办意见:“吉泰龙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于7月31日前支付了x元土地出让金,拟同意按程序给予办理金碧辉煌大厦地下一层、一至四层商场商铺产权。2002年10月底前需付清的土地出让金余额x元,待吉泰龙公司根据协议付清后,再同意按程序给予办理金碧辉煌大厦住宅产权相关手续。”容畅公司所有的位于金碧辉煌大厦X楼的X号住宅房屋,已于2004年1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30日,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作出市政计财(2006)X号文,约定由指挥部自行清收拖欠的土地价款。2007年5月16日,指挥部和市政集团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容畅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容畅公司对B03地块市政基础设施管网建设进行结算。

另确认,指挥部是1996年6月30日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作出(1996)X号《关于成立昆明市市政公用局金碧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决定》而设立,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在财务管理上为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所属二级独立核算单位。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昆政办(2003)X号《关于对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将指挥部划归为市政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处理金碧路片区拓宽改造遗留问题,相关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由市政集团公司承担。

2007年7月,指挥部和市政集团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容畅公司向其支付土地欠款和预留保证金差额x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账,确认容畅公司实施的B03地块配套工程建设费用为:1、电力建设工程费x元;2、电缆空间占用补偿费x元;3、给水工程费x.33元;4、排水接口工程设计费4500元;5、排水接口工程费x.12元;6、煤气管网铺设材料人工费x元;7、金碧辉煌大厦靠柏联侧道路铺设费x元;8、道路开口及占用费补偿x.38元;9、电信线路接入费x.22元;10、管网测绘费x元。以上费用总计x.05元,尚余款项x.95元(x元-x.05元=x.95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容畅公司是否拖欠土地款x元未支付,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容畅公司在预留的x元保证金中支出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多少,剩余款项应否退还。关于焦点一,原审认为,根据指挥部和容畅公司2002年7月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容畅公司须在2002年10月底以前付清余款x元后,指挥部才能为容畅公司办理金碧辉煌大厦住宅的产权手续;昆明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3日的批复意见也同意待容畅公司按约定于2002年10月底前付清x元余款后,再给予办理金碧辉煌大厦住宅的产权手续。因容畅公司已于2004年1月7日取得金碧辉煌大厦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大厦房屋的产权手续是在2004年1月7日以前开始办理的,在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上述补充协议以及市政府批复意见进行过变更的情况下,可以推出容畅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了全部余款。但是,在欠缺付款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从容畅公司取得产权证的结果,还是不能得出容畅公司已支付余款x元的排他性结论,因此,对于容畅公司认为已经付清余款x元的主张,不能作出法律事实上的认定。关于此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指挥部与容畅公司2002年7月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土地价余款x元容畅公司应在2002年10月底以前付清,之后指挥部才同意办理金碧辉煌大厦住宅房屋的产权证,而预留的x元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保证金,则是由容畅公司建设完毕提供结算资料和付款发票后由双方进行按实结算、多退少补,此费用并不影响产权证的办理,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不存在以保证金结算的时间作为请求土地价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问题。而容畅公司发生登记变更以及指挥部主管单位调整的事由,因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指挥部可以进行相应的查询,而指挥部主管单位的调整也不影响指挥部作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资格,故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指挥部和市政集团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延长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2002年7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土地价余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11月1日起计算,因容畅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又最后一次付款x元,故诉讼时效从2002年12月25日起重新计算,至2004年12月25日届满,指挥部和市政集团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关于焦点二,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对账确认,预留的x元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保证金中,容畅公司实际支出的金额为x.05元,尚余款项为x.95元,依据双方约定应当多退少补。因双方未对保证金余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请求支付保证金余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指挥部和市政集团公司2007年5月16日向容畅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容畅公司对保证金进行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指挥部和市政集团公司起诉时止,关于支付保证金余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保证金余款x.95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14元,由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14元,由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市政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容畅公司在原审中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x元尾款,只是根据合同先付款后办证的约定以已办证为由辩解尾款已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未支付尾款x元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不能作出法律事实上的认定”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尾款x元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x元的土地尾款和x.95元的保证金余款均为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款项,只是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同,x元的尾款应在2002年10月底前付清,保证金余款应在结算后付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同一合同中同一总款的最后一笔款项未付清,则全部合同款项均不超过诉讼时效;(2)从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看,被上诉人的名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期间均发生了变更,因被上诉人未将变更事宜及时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2)X号批复明确的被告下落不明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即使上诉人的诉讼确已超过时效,本案也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延长;(3)双方争议的合同款自2001年8月起由市政计财(2001)X号文规定由政府部门专户代收,政府文件未取消,上诉人就无权直接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直到2006年5月30日市政计财(2006)X号文下发,上诉人才具有直接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的权利,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发生时效中断,中断后时效应从2006年5月30日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容畅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指挥部同意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容畅公司在金碧辉煌大厦享有住宅66套,均已全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容畅公司是否欠付市政集团公司土地价尾款x元市政集团公司要求容畅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市政集团公司认为,容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合同尾款x元的义务,容畅公司欠付尾款x元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请求支付该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同一合同中分期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满起计算,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发生时效中断,同时导致上诉人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时效延长;再次,由于容畅公司未将其更名情况告知上诉人属下落不明,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延长。

被上诉人容畅公司认为,2002年7月9日的《补充协议》和2002年9月3日的市政府批复均明确:“金碧辉煌大厦住宅的产权手续需待容畅公司付清余款后再予办理”,被上诉人虽不能提交支付土地尾款的凭证,但在市政集团公司和指挥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金碧辉煌大厦住宅的产权手续已经办理的事实可以作出“余款已付清”的推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有x元余款未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02年7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上诉人请求支付土地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1日起算,后因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5日支付过款项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上诉人2007年8月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提出的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和延长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指挥部和容畅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可以确认:B03地块的综合地价款为x元;指挥部同意从该地价款中预留x元作为保证金,由容畅公司负责B03地块市政基础设施管网、交通及相关道路的建设,在容畅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及有效正式发票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其余x元由容畅公司按约定分期支付,余款应在2002年10月底前付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容畅公司进行配套工程的建设费用为x.05元,预留的x元的保证金余额为x.95元,该余额原审已判决容畅公司退还给市政集团公司,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x元的地价款,容畅公司主张其已全部支付,但市政集团公司和指挥部认为容畅公司只支付了x元,尚余x元未支付。关于x元尾款是否支付的问题,由于2002年7月9日的《补充协议》和2002年9月3日的市政府办公厅的拟办意见均明确金碧辉煌大厦住宅部分的产权手续需待容畅公司付清尾款后再予办理,故根据金碧辉煌大厦住宅部分的产权手续实际已经办理完毕的事实应推定容畅公司已经付清尾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容畅公司也应对其已付清尾款x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容畅公司不能提交支付该款项的直接证据,故原审关于不能对容畅公司已经付清余款x元的主张作出法律事实上的认定的观点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容畅公司和指挥部2002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x元的保证金属土地总价款的一部分,但双方约定了不同的支付时间,除x元的保证金由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外,其余土地款应在2002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请求支付土地尾款x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11月1日起计算,市政集团公司认为应自x元保证金结算后才开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2001年8月市政计财(2001)X号文虽然规定本案争议的款项由政府部门专户代收,但收款主体并未发生改变,仍为指挥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只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市政集团公司以行政机关介入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容畅公司在2002年12月25日又支付过一次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市政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土地尾款的诉讼时效因容畅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2年12月25日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至2007年7月市政集团公司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再次,容畅公司的名称虽然在2003年间发生了变更,但住所地并未变更,同时政府部门专户代收的行为也没有改变指挥部的收款主体的地位,上述原因均不能成为市政集团公司向容畅公司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延长。故原审认定市政集团公司、指挥部要求容畅公司支付土地价尾款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综上,由于市政集团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该款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市政集团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14元由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施静春

审判员吴立宏

审判员马艳玲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惠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