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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坪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民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甲,男,白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普米族,X年X月X日生,系云南省兰坪县人。

委托代理人和某乙,女,白族,X年X月X日生,系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六库中学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系云南省宣威市人。

上诉人兰坪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甲,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何某某与民生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了《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何某某于同日将100万元购货款预付给民生公司,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受矿山整顿和某产工艺流程复修等因素的影响,截至2006年9月20日,民生公司仅供给何某某相当于60万元的货后,就无法履行原购矿合同。2006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民生公司退还何某某40万元,并约定了退款时间,同时,民生公司出具了一张欠何某某40万元的《欠条》。但时至今日,民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何某某多次向其讨要欠款,均未果,何某某遂诉请判令:一、要求民生公司退还货款40万元;二、要求民生公司赔偿何某祥银行同期利息x.05元;三、要求民生公司赔偿何某某损失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民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与民生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购矿协议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生公司未能按约定供矿,已构成违约。同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由于民生公司未能按约供矿,应退还何某某货款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生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应认定有效。民生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退还何某某货款40万元。何某某提出的由于民生公司违约,给其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民生公司提出欠何某某的货款是25万元,而非40万元的主张,庭审中,民生公司虽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回单”及“收条”二份证据予以证实曾支付过现金15万元,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民生公司与第三人夏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与何某某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民生公司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并承担此款利息。对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由民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何某某货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民生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何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民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何某某与第三人夏某某系合作关系,100万元购货款实际出资人是夏某某而非何某某,民生公司与上述两人之间则是买卖关系,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民生公司欠何某某及夏某某40万元;后民生公司返还给夏某某15万元,实际尚欠何某某款项为25万元。而银行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应支付,且也无支付的任何某据。原判认定民生公司偿还何某某40万元及利息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民生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至于民生公司与第三人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何某某并不知情,而民生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民生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确实进行了结算,并由民生公司向何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至于民生公司基于何某原因交付给夏某某15万元,何某某既不知情,且也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三、对方称何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却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实。四、对方在一审中承认25万元欠款,却上诉请求将40万元的欠款全撤销其目的在于故意拖延时间。五、何某某向民生公司购锌粉,100万元是专款专用的,且该款项已交付给了民生公司经理石某某;何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则是口头买卖协议。六、何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长达数年,而与民生公司仅这一次买卖,但却被民生公司骗得焦头烂额,不仅100万元的可期待利益化为泡影,而且连先期投入本金也无法追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民生公司认为该公司支付给夏某某的15万元应冲抵本案所欠货款,现只欠何某某25万元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生公司应向何某某返还的货款是多少

上诉人民生公司主张,何某某与夏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公司向夏某某支付的15万元应冲抵本案货款,冲抵后,该公司实际仅欠何某某25万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其本人与夏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民生公司向何某某出具的《欠条》清楚载明该公司尚欠何某某的货款是40万元,民生公司向夏某某支付的15万元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民生公司应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民生公司因因签订购货合同而形成了买卖关系,何某某为此还预付了货款100万元,但民生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06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民生公司尚有价值40万元的货物未交付,双方为此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由民生公司向何某某退还该笔40万元预付货款,民生公司并于同日向何某某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因民生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款项,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因民生公司迟延退还何某某的预付货款占用了何某某的资金,何某某因此也存在利息损失,何某某起诉要求民生公司退还40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某律依据,原判对何某某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民生公司虽在一、二审中均称夏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公司向夏某某支付的15万元系偿还何某某的欠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予以证实,且何某某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民生公司与夏某某之间关于15万元的问题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民生公司可另案诉请解决。本院确认民生公司现应向何某某返还的货款为40万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民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上诉人民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兰坪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享有权利的何某某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杨国俊

审判员孙少波

二OO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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