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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甲、刘某某、董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甲、刘某某、董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董某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导致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无法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故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4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应诉,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董某甲于2006年8月30日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以下简称杭州宝善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甲向杭州宝善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本田汽车,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法。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董某乙及原告对上述合同作了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董某甲曾多次逾期还款,杭州宝善支行多次要求其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由于被告董某甲无法按时还款,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为被告董某甲代付了汽车消费贷款共计x.64元。原告代付后,多次要求被告董某甲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董某甲至今仍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董某甲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汽车消费贷款x.64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董某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告董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是要还的,法院可以将被告的车辆进行拍卖用以偿还该款。如果不能清偿,只能等被告刑满后出来再还。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董某乙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异议,请求诉讼费原、被告各半负担。

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甲向杭州宝善支行贷款x元,以及原告与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董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

2.广东发展银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担保书2份,用以证明汪某某、原告、被告董某乙、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董某甲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3.(2006)杭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

4.杭州宝善支行结案报告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董某甲代为履行债务x.64元的事实;

5.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对董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甲、刘某某、董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董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甲于2006年8月30日与杭州宝善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甲向杭州宝善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德赛汽车,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某某、董某乙、汪某某及原告与杭州宝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书,对上述借款作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如贷款方提前收回借款的,担保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某甲与杭州宝善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董某甲所有的奥德赛汽车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后因被告董某甲未按约清偿债务,杭州宝善支行向(略)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4月10日为被告董某甲向杭州宝善支行支付汽车消费贷款共计x.64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甲与杭州宝善支行的抵押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即对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董某乙及原告与杭州宝善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之一,在被告董某甲未按借款合同清偿债务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其主张向债务人董某甲追偿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以被告董某甲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董某甲、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车辆,系因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其对该债务情况是明知的,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四连带保证人未对保证责任进行内部约定,故对被告董某甲不能清偿部分,应当平均分担,即各保证人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偿还汽车消费贷款x.64元;

二、被告董某甲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董某乙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82元,由被告董某甲、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刘某刚

代理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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