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巫某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巫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廖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巫某某、廖某、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利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宋某某、被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廖某、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上半年,中平镇X街建自来水厂,被告巫某某承包安装自来水管工程。自2005年元月起,巫某某指派其工人廖某、陈某丁到原告店里拿货,直到工程完工,尚欠水管等材料款4822元,原告多次向巫某某追讨未果。2009年原告重新整理被告巫某某的欠款单据,且让廖某、陈某丁在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1日、22日、24日,5月12日、13日共七份《销售登记卡》(其中4月22日、5月13日各两份)上签名确认,共计欠款482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22元及利息1543.04元,合计6365.04元。

被告巫某某辩称,2005年我承接中平镇的自来水管安装工程是事实,但2005年8月我就不做了,当时到原告商店要货我都签有名,且货款都已结清。2009年,我没有接任何水电安装工程,廖某、陈某丁的签名与我无关。另外,原告起诉的欠款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廖某辩称,2005年巫某某承包中平街的自来水管安装工程,雇请我和陈某丁来安装,我和陈某丁分别安装不同的村。当时巫某某、李某甲口头协商,由原告发货给我们,工程完工后,由巫某某负责给付材料款。协议达成后,我们在原告处领取材料进行安装,我们跟巫某某形成的是雇佣劳动关系,巫某某与李某甲的经济合同纠纷与我无关。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的观点与廖某一样。

原告李某甲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4月21日的销货登记卡一份;

2、2009年4月22日的销货登记卡二份;

3、2009年4月24日的销货登记卡一份;

4、2009年5月12日的销货登记卡一份;

5、2009年5月13日的销货登记卡二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2元。

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3日安装自来水的30户村民的证言,拟证明其与巫某某系雇佣劳动关系。

被告巫某某、陈某丁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质证,被告巫某某认为其不知情,因其2009年未接有工程,廖某、陈某丁的签单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廖某称这七份《销货登记卡》是原告整理2005-2006年销售单据,2009年让其签的名,2009年未要有材料;被告陈某丁亦称是2009年签的名,具体签名时间不记得了。对于廖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其证明被告巫某某承包了自来水管安装工程,指派廖某安装的事实;被告巫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销货登记卡》系其在整理原单据的基础上得来,未经本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巫某某核对、认可,且其未能在庭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这些证据材料未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拟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诉辩意见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上半年,中平镇X街建自来水厂,被告巫某某承包安装自来水管工程。巫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雇请的安装工人廖某、陈某丁发货,工程完工后,巫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005年8月,工程完工后,巫某某曾向原告支付过一定数额的货款,但双方未能就最终数额达成一致。2009年原告重新整理巫某某的欠款单据,由原告的父亲李某乙诣写货物名称,让廖某、陈某丁在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1日、22日、24日,5月12日、13日共七份《销售登记卡》(其中4月22日、5月13日各两份)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482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重合同、守信用,遵守交易规则、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廖某、陈某丁与被告巫某某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巫某某承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巫某某欠款的原始单据,仅凭2009年被告廖某、陈某丁签名的单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巫某某尚欠其4822元货款未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4822元,利息1543.04元,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利斌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邓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