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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8-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11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2日11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在云南省景洪市运政宾馆X号房内购买毒品后走出房间至宾馆大堂,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重1143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1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43克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提出,其购买的是茶叶,不是毒品,系被他人陷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143克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某从景洪市运政宾馆X号房内走出至宾馆大堂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块均系海洛因,重1143克。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其于案发前一日在普洱市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他人做购毒定金,案发当日其又来到景洪市运政宾馆X号房内将6万元人民币交付他人,购得毒品三块。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提出没有购买毒品且被他人陷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已被侦查机关控制,梁某某实施的毒品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43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1万元。

三、上诉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姚永

代理审判员何丽萍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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