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苏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刑终字第296号

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氓县,初识字,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盗窃、贩卖毒品罪于1991年11月12日被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定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惠敏,定西陇兴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汉族,55岁,甘肃省贿县X乡X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龙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26岁,甘肃省纸县X乡X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龙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56岁,甘肃省眠县X乡X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申某之妻。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吴某及工巧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定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与同监室罪犯申奎喜因琐事发生争执,关系不睦。2001年1月8日8时许,在生产车间苏某见申奎喜与龙某明二人在一起说话,乘龙、申二人不备,拿起工具架上的万向摇臂钻杆朝龙某明头部猛击,致龙某即倒地,后又朝申奎喜头部猛击,致申当场倒地。龙某明、申奎喜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龙某明、申奎喜均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肖某某、高某某、李某才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案证实;现场提取铁棒经苏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铁棒上有血迹,经检验,检出人血;被告人苏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琐事持械打击被害人龙某明、申奎喜头部,致二人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劳动改造期间,杀死二人,情节恶劣,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巧应、龙某、吴某请求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但苏某因犯罪被长期关押,确无赔偿能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余刑三年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铁棒1根,依法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龙某、吴某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人苏某无赔偿能力,不予赔偿。

苏某忠上诉提出其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原判以故意杀人定性不准;由于他人对其刁难、打击,使其在精神失常,失去理智的情况下作案。辩护人辩称苏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吴某上诉提出定西监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因犯罪在定西监狱服刑期间,与同监室服刑人员申奎喜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而怀恨在心。2001年二月8日8时许,苏某在生产车间见申奎喜与龙某明(服刑人员)二人在一起说话,便乘二人不备,拿起工具架上的铁棒(万向摇臂钻杆)先后朝龙某明、申奎喜头部猛击,当即致龙、申二人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均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樊某某、翟某齐听到“砰”的声响,看见龙某明已倒地,苏某忠手持铁棒击打申奎喜并致倒地的证明;2.证人肖某某、师某某证明准备抬受伤人员时,苏某忠又跑来持铁棒击打,却打在师某某肩部,被肖某某等人夺下铁棒;3.现场勘查笔录及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对二被害人的尸体检验结论;4.现场提取沾有血迹的铁棒,经苏某辨认确系作案所用凶器,并经证人肖某某、师某某、翟某齐辨认确系苏某忠作案所持凶器。铁棒所沾血迹,经检验检出人血;5.证人马新民、苏某等人证明案发一月前,苏某忠与申奎喜争吵的情况;6.上诉人苏某对其所犯罪行的供词,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苏某忠上诉所提定性不准的理由,经审查,从其作案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程度及造成的伤情足以证明其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所提因受他人刁难、打击,而失去理智作案,在案无证据证实。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经审查,苏某虽能认罪,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故苏某忠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龙某、吴某所提应由定西监狱赔偿的理由,经审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在服刑期间,因琐事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杀死二人,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崔坚

审判员王某寿

代理审判员侯磊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