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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先等人诉陈建斌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住院75天。2010年1月16日因伤情严重黄某香在治疗中死亡。支出医疗费x.67元,工医生活护理费570元,病历复印费6元,订餐费用1039元,火化费用1045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李文先、李尚瑛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建斌、林成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元。2010年5月24日,死者黄某香的父亲黄某其、母亲覃梅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并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数额。

另查明,原告李尚瑛系死者黄某香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文先系死者黄某香的丈夫,原告黄某其、覃梅英系死者黄某香的父母亲。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建斌,该车检验合格至2011年8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

另查明,林成成持有准驾车型E类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

另查明,被告林成成的家属在黄某香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了3600元的医疗费用。因本交通事故,被告林成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也是普通人知晓和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林成成、黄某香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却分别违反了这些规定和义务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不是故意,亦均属过失之过错。由于这些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则违反了民事法律,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林成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沙石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乘车人黄某香明知驾驶人林成成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在摩托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重伤,其二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成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香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分析符合客观事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平、公正,应予采信。故被告林成成要求黄某香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之一,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行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林成成酒后驾驶、死者黄某香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陈建斌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在林成成借车时明确表示拒绝,林成成趁其洗澡时将车擅自开走,且林成成持有准驾车型E类机动车驾驶证,所以被告陈建斌在出借时不存在过失,故陈建斌不应对林成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斌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陈建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林成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死者黄某香的行为亦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林成成的民事责任。经比较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较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37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护理费3648元、误工费3648元等损失,其数额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或低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其、覃梅英放弃了被告应给付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予准予。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3840元,而实际损失为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40元/天=810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按膳食收费证明计算为1039元,合计1849元;家属住宿、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住院期间的探望、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赔偿500元,较为合理。因医学护理与生活护理不同,由于黄某香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本院酌情确定一人进行生活护理,二被告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37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护理费3648元、误工费3648元、住院伙食费1849元、住宿交通费500元,合计x.87元。按照主次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即x.16元,被告林成成承担70%责任即x.71元(但应扣减已付的3600元),较为合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成成应赔偿给原告李文先、李尚瑛、黄某其、覃梅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交通费合计x.71元(已扣减出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先、李尚瑛、黄某其、覃梅英对被告陈建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李文先、李尚瑛、黄某其、覃梅英负担120元,被告林成成负担260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9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文雷

审判员梁利斌

人民陪审员李婉玲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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