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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略)人,下岗工人,家住(略)#m江乡X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略)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略)人,家住(略)#m江乡X村大吉岭,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户口所在地为(略)#m江乡X村苏古岭X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四人合伙出资在(略)租用陈某某所居住的一楼开设赌场,由四被告人共同出资坐庄,利用扑克牌让参赌人员下注猜花色、点数、比大小等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元至200元不等,每天参赌人员达10至30人左右,非法获利共3万元左右,2010年4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909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已退赃各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联系其亲属找到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动员他们投案,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在李某某的弟弟李某的动员下,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乙、王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联系亲属动员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甲、陈某某所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各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敏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以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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