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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奚某某、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二初字第8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娟,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下称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下称工益公司)、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通公司)、奚某某、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下称胜利石油管理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工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钟友勇,被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娟、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工益公司自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3‰。由被告海通公司、奚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作为工益公司的股东,至今出资不到位,其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工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10月21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益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月利率并非如原告所述9.3‰,应为月利率8.85‰。工益公司暂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被告工益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海通公司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海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起诉状中的年利率,属于增加了诉讼请求。

被告奚某某辩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只列被告海通公司为保证人,并未列被告奚某某。从保证合同的内容看,本案保证人是指单位,而非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奚某某的签名不是在保证人处,而是在法定代表人处。奚某某作为被告工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提供担保,且奚某某不具有履行保证合同的能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辩称,胜利石油管理局不是工益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工益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到位。请求驳回原告对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工益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如果逾期,按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通公司与奚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证明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是9.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6]X号文件《关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5、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作为被告工益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的数额达x元,其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工益公司、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是批复给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的,未通知到债务人。对X号证据借款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中借款人是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而非本案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8.85‰。X号证据借款凭证上的月利率9.3‰是原告后加上的,并非被告工益公司填写的,应确定月利率为8.85‰。X号证据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一栏中"奚某某"三个字是原告后来自己填写的,从合同内容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特指单位,而非自然人。X号证据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机关作为法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自1992年就确认了工益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工益公司的开办单位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工会委员会,在注册时主管部门投入的注册资本是到位的。工益公司现有的办公楼自开业至今,一直由工益公司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被告海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工益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做出的批复不必然对民事主体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原告受让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该社在终止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X号证据借款合同、X号证据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之间利率的差异,如果海通公司承担责任,只能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海通公司应与奚某某作为共同保证人。胜利石油管理局作为工益公司的出资者,实物出资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现金出资没有进帐单,因此胜利石油管理局没有履行任何的出资义务,工益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海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且海通公司对导致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签订的,与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无关。即使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X号证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工益公司的开办单位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工会委员会,而不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益公司登记注册时其注册资金是到位的。

被告工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工益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益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原告对工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同意工益公司的主张。

被告海通公司对工益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当事人没有争议工益公司的法人资格问题,法庭没有进行审理,在本案中应当进行审理。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对被告工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胜利油田工益新技术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公告。3、胜利油田工益新技术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终结报告。4、胜利石油管理局电话号码薄数页。5、关于胜利油田工益新技术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说明。6、债权债务承担证明。7、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工商登记。8、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给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9、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分支机构登记表。10、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11、工益集团现有房屋情况登记表。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是工益公司的出资人,且其出资没有到位。

原告对被告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其关于出资不到位的主张,但工益公司是法人单位。

被告工益公司对被告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992年工益公司注册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中均没有银行进帐单等资料。在(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海通公司即为一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以当事人的认可为准。认定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应根据提出注册申请的单位、投资者来确定。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不能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以楼房出资的问题。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对被告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工益公司的主张,工益公司在成立时,胜利石油管理局工会委员会即将楼房交付其占有使用,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出资是到位的。

被告奚某某提交的证据: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让奚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没有说明奚某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而是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海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没有列奚某某。

原告对被告奚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奚某某的主张。

被告工益公司同意被告奚某某的主张。

被告海通公司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同意被告工益公司的主张。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工益公司的出资者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工会委员会。

原告对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的目的。

被告工益公司、奚某某认同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的主张。

被告海通公司对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中各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关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自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时,山东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2005年3月31日,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工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工益公司向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同日,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海通公司、奚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海通公司、奚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工益公司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3‰。被告工益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工会委员会于1992年7月组建并申请开业登记的企业法人单位。登记时,注册资金x元,1992年8月17日,山东东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验证书,工益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固定资金x元、流动资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其在开业的同时,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不适用债权转让的程序,各被告提出的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履行通知义务从而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工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益公司发放了借款x元。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与借款凭证约定的月利率不一致,应以借款凭证约定的月利率9.3‰为准,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在保证合同中,被告奚某某称保证人一栏中未列"奚某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列明了"奚某某",被告奚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被告奚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通公司、奚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8.85‰,因此,本案中被告海通公司、奚某某只对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85‰)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06年10月21日,此前的利息被告工益公司已经偿还,对此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工益公司的企业法人章程、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可以证明其开办单位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工会委员会,而不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山东东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验证书及两份资信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工益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工益公司所使用的楼房是在成立时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工会委员会交付的,且自工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该楼房未经确权不能否认胜利石油管理局工会委员会的投资已经到位。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工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工益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工益公司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通公司、奚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10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奚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10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85‰)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呼振泉

审判员王某蓉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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