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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高平、罗江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油锯伐倒红豆杉2株,计材积1.327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0429立方米,销赃获利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炎陵县X乡X村垅下组村民谭某某承包经营管理的“大垅里”山场的红豆杉1株。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油锯将这株红豆杉伐倒,截成原木2桐,销给他人获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株南方红豆杉材积0.834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844立方米。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龙溪乡X村界塘组村民谢某某承包经营管理的“岭背”山场的红豆杉1株。尔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油锯将这株红豆杉伐倒,截成原木2桐,销给他人获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株南方红豆杉材积0.493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0.7585立方米。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古某某的证言,炎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本院(199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首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珍贵树木,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建红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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