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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宁波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资平,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宁波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资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工会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包括原告等十四名职工提供东北六日旅游服务。2008年11月30日起程,12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安排的由马长君驾驶的吉x号大客车由海林市X乡返回途中,行至雪乡X路Xkm+600M处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内乘客李德飞当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车祸致颈椎损伤,先在事故发生地牡丹江市治疗,后又转至上海市瑞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又回宁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09年3月1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颈5椎体脱位伴横突骨折术后遗留颈部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属八级(人标);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时期,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2个月部分护理;损伤后的休养康复期的营养费用以1200元-1500元为大致合理。后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4月1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道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在旅游期间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对本起车祸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医疗器械费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9008元、交通费943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财物损失4317元、餐饮住宿费等支出x.1元,合计x.8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在原来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一次性生活补助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并减少一项诉讼请求即伤残补助费x元,总计x.34元。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餐饮住宿、营养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认为不合理或标准过高。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系在参加考察活动过程中发生伤害,故不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会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及考察行程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2.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3.出院记录三份、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45天及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复诊时间、内容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若干份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x.24元的事实。

5.发票及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购买颈托、床垫、双摇床、单架、牵引带支出费用2823元。

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二个月存在部分护理,所需营养费1500元的事实。

7.户口本复印件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子女情况、父母情况及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的事实。

8、2009年3月19日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从证据1的考察行程表里可见原告等人每日的行程里均有参观活动,故该行程与原告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责有关,原告系参加所属单位的公务活动,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原告对此辩称,该份行程表系其单位为应付死亡事故而补作,并非真实的旅游行程,原告并于庭后提供工会证明及行程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系工会性质的福利旅游而非公务考察活动。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原告对之所以出现前后两份内容不同的行程单的解释也较为可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即涉案的旅游活动属原告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性质旅游,不含考察内容。

被告对原告证据3-5、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中关于出院后部分护理二个月的结论,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工会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其十四名职工提供东北六日的旅游服务。该工会旅游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200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其中一名成员在约定地点上车,如期开始此次旅游行程。2008年12月3日,原告所乘吉x号金旅牌大客车从海林市X乡返回途中,约11时10分许,因驾驶员马长君对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马长君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分别在牡丹江医院、上海瑞金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45天。后又数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x.24元;为购买相关医疗器械,支出费用2823元。2009年3月1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5椎体脱位伴横突骨折术后遗留颈部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属八级(人标);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应部分护理;营养费用以1200-1500元为大致合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认为因原告的伤残由交通事故造成,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前脱位伴颈髓损伤、颈5左侧横突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颈部活动功能丧失达4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餐饮住宿等其他开支、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调整为1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2365元。因本案是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所属单位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公司支付一定对价并委托被告为工会所属职工提供旅游服务,其目的是为了参加旅游团职工的利益,原告等职工作为终极消费主体接受服务,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来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因伤残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并影响后续收入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就本案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故此项赔偿主张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x.24元、医疗器械费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护理费6568元、交通费943元、鉴定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4317元、餐饮住宿等其他支出x.1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x.5元(x×7.5)、残疾赔偿金x元(x×7),总计x.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损失x.84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512元,被告宁波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9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宁波海外旅游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宁波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项宇龙

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缪苗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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