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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谭某研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69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确认借款2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欠条的内容能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欠款人,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认为该借款用于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有权支配,对该借款如何使用,则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追索。为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予原告谭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36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与上述借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21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本案一审时,上诉人黎某某认为本案与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而在庭审当中,被上诉人谭某某也确认应由该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显然程序错误。2、本案一审时,上诉人黎某某书面要求法庭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同样没有理睬,程序显然侵害了上诉人黎某某的诉讼权益。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上诉人黎某某在庭审时陈述的三个主要事实,一审在判决书中故意回避。1)黎某某与谭某研素不相识的事实;2)由于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法人被鹤山公安局刑拘,谭某研2007年4月26日入主该公司掌管公司财务的事实;3)2007年4月30日的借据是公司内部手续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黎某某个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谭某某借款,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谭某某,2007年4月30日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谭某某用来发放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上诉人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已得到公司的确认。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1、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谭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上诉人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是认识的,如果不认识的话,不可能借20万元给被上诉人谭某某。2、从借条本身来讲,根本看不出是上诉人黎某某的职务行为,而是自己的借款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黎某某和被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黎某某向被上诉人谭某某立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耀波在当时在场看见被上诉人谭某某拿出20万元交给上诉人黎某某,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上诉人黎某某向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主体应依协议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本案中,就上诉人黎某某出具的“借据”的形式和内容而言,“借据”落款处的“借款人”仅为上诉人黎某某个人,且“借据”也未有任何记载该借款为上诉人黎某某代表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谭某某所借款项的内容,故被上诉人谭某某依该“借据”主张其与上诉人黎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理。虽然,上诉人黎某某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谭某某借款20万元,是其作为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的经理,代表该公司向被上诉人谭某某借2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职务行为,且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也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证明”称“2007年4月30日黎某某写给谭某研的20万元借据,是我们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的内部款项手续行为,并不是黎某某与谭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然而,上诉人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区别,但其在出具借据之时并未记载任何有关该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的内容,亦未在借据上加盖其任职公司的公章,故其行为显然并不足以让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谭某某知道该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至于原审中,证人简少心、梁耀波、黎某良均证实上诉人黎某某拿来该20万元后当日全部用于了发放员工工资,但这只能证明上诉人黎某某向被上诉人谭某某借款20万元后对该笔款项所作处理的情况,而借款人对借款的处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之本身。综上,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谭某某在向上诉人黎某某出借款项时明确知道上诉人黎某某之借款行为为代表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而且其同意与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黎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进而,也并不能推翻“借据”之证明力,并否定被上诉人谭某某和上诉人黎某某之间成立个人借款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黎某某向被上诉人谭某某借款之行为是否实际上为佛山市诺强陶瓷有限公司之授权行为,且该借款是否用于发放该公司员工工资,属上诉人黎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黎某某可在向被上诉人谭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后,循法律途径另行与该公司解决。

关于原审是否应通知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谭某某仅向上诉人黎某某主张还款,而从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黎某某向被上诉人谭某某立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并未能反映本案之借款关系与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有关,且上诉人黎某某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立具“借据”当时被上诉人谭某某和上诉人黎某某之间的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谭某某将20万元借给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故原审没有通知佛山市禅城区诺强陶瓷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原审对上诉人黎某某的书面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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