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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夏威夷航运有限公司、达通航运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夏威夷航运有限公司(x.)。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第五十三街和塞缪尔刘易斯大街(x,x,x)。

法定代表人:大河内启介(x),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达通航运有限公司(x.Ltd.)。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今治市波方町波方甲2311番地之2(2311-2,x,x-cho,x.x)。

法定代表人:大河内启介(x),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中国再保险大厦X楼。

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诉被告夏威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夏威夷公司)、达通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达通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杰,被告夏威夷公司、达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公司诉称:被告夏威夷公司和达通公司是“红郁金香”(x)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是该轮于2005年5月24日运抵中国阳江港的阿根廷大豆的收货人。在涉案航次中,根据水尺检验结果,船舶在第一装货港圣彼德港(x)装货45,252.96吨,在第二装货港尼克切港(x)装货12,504.51吨,两港共装货57,757.47吨。而被告所签发的X号、X号提单的货物重量均为29,088吨,合计58,176吨。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比实际装载的数量多418.53吨,原告为此多支付货款、货物保险费、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共147,445美元。被告夏威夷公司、达通公司违反了根据接收到的货物重量如实签发提单的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如果考虑到货物的水分变化,则目的港卸货数量与提单记载相比短少了791.55吨。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为有关纠纷出具了担保函,应承担有关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7,445美元及其自200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01、02的提单;2、编号为x/x的买卖合同;3、编号为212-01、212-02的商业发票;4、进口信用证承兑/付汇情况表;5、付汇单据;6、CHL管理服务公司出具的载重量水尺报告;7、CHL管理服务公司出具的尼克切港水尺报告;8、船长签署的关于货物数量的声明;9、船舶积载图;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阳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阳江检验检疫局)在卸货港出具的水尺计重检验证书;11、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岸磅数量;12、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下称保丰公司)电子岸磅计量检验合格证书;13、保丰公司出具的“红郁金香”轮卸货电子岸磅数量证明;14、新弗检验公司的装港品质证书;15、阳江检验检疫局的品质证书;16、货物保险合同及保险费支付凭证;17、进口关税发票;18、进口增值税发票;19、“红郁金香”轮注册证明书及船舶资料;20、编号为633的担保函。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了阳江检验检疫局谭永明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被告夏威夷公司、达通公司辩称:承运人通常根据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签发提单,在承运人自己测量的水尺检验结果与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不符时,船长应当非常谨慎地行使批注权,即在提单上批注与否,是承运人的权利,且承运人应谨慎地行使该权利,非基于正当、重大理由不应批注。被告未在提单上签注装货港水尺测量的货物数量,表明被告放弃对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质疑的权利。被告向托运人出具的声明书,只是为了在承运人不能按提单记载的数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来向托运人追偿之用。原告所声称的货物短少在水尺检验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不存在货物短量,根据“无损失、无赔偿”的原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威夷公司、达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衡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的传真函;3、阳江出入境检验局签发的水尺计重记录单。

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出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而该证据材料系法庭应原告申请向阳江检验检疫局调取的原件正本复印件,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出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出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庭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存有一定异议。为此,合议庭确认出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至于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法庭将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和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买方与CHS公司签订了一份买方合同号为x/x的2005年产阿根廷大豆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55,000吨,正负10%卖方选择;大豆的含油量不低于18%,蛋白质不低于33.5%,破碎粒不超过25%,杂质不超过2%,水分不超过14%,损伤粒不超过8%,热损伤粒不超过5%;2005年4月10日至4月30日在阿根廷任何港口装货,价格为1.995美元/蒲式耳,CNF中国阳江港一个安全泊位。

被告夏威夷公司系“红郁金香”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达通公司系该轮的船舶共同所有人。2005年4月17日,“红郁金香”轮在第一装货港圣彼德港装运涉案大豆完毕后,船长发表了一份关于货物数量的声明,称:根据检验员和大副的联合检验,共有45,255.41吨散装大豆装船,而托运人声称岸磅数量共有45,688吨货物装船,水尺检验结果与岸磅数量之间有412.59吨的差额。船长作为代表该轮的租船人、船东、经营人,要求托运人及其他相关方承担由上述货物数量差额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并保留我方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索赔上述损失的权利。

CHL管理服务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在尼克切港对“红郁金香”轮进行水尺检验,其载重量水尺报告称:根据载重量水尺检验,船上载运货物总重45,252.96吨,根据岸磅船上载运货物总重45,668吨,两者相差0.91%,即415.04吨。其后,CHL管理服务公司又出具一份尼克切港水尺报告,称根据2005年4月21日在尼克切港的水尺检验,该轮在尼克切港装载的散装阿根廷大豆总重12,504.51吨,而根据岸磅船上载运货物总重为12,508吨,两者相差3.49吨。

2005年4月21日,海蓝海运公司作为代理由船长授权并代表船长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发了编号分别为X号、X号的两套提单,该两套提单均记载:托运人阿根廷ADM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保利公司,承运船舶“红郁金香”轮,装货港为阿根廷圣彼德港和尼克切港,卸货港中国广东阳江港,货物为散装阿根廷大豆,装载于第1、2、3、4、5、6和第7舱,清洁提单,运费预付。X号提单的货物重量29,088吨,X号提单的货物重量29,088吨。新弗检验公司在装货过程中,对货物样品进行提取和封存,其中一份样品被送往油脂、油籽及脂肪联合协会成员的实验室进行分析,得到以下结果:含油量20.9%,蛋白质34.72%,破碎粒9.95%,杂质0.5%,水分11.53%,损伤粒0.2%,热损伤粒未发现。同日,CHS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出两份编号分别为212-01、212-02的商业发票,分别记载:“红郁金香”轮所载大豆29,088吨,发票价值CFR中国广东阳江港8,793,884.16美元。保利公司已支付了该货款。

2005年5月25日,“红郁金香”轮抵达广东阳江港,至6月1日该轮卸货完毕。阳江检验检疫局对该轮进行水尺计重和品质检验,其6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x检验证书记载:根据所查卸船前后之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依照船方提供之排水量表并作必要校正后,计得所卸散装货物重量为57,944.70吨;其6月10日出具的相同编号的品质证书记载:涉案大豆的杂质为0.8%,损伤粒总量0.95%,其中热损粒0.01%,破碎粒11.47%,异色粒0.04%,水分12.50%,蛋白质35.12%,脂肪22.68%。而根据保丰公司的卸港岸磅数记载,所卸货物最终的电子岸磅读数为57,802.52吨。

涉案货物于2005年4月1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一切险,附加战争险、罢工险,保险金额153,290,269.44元,保险费168,619.30元,被保险人为阳江市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保利公司。丰源公司已支付该保险费,另外还缴纳了X号、X号提单项下的进口关税共4,372,013.52元,进口增值税共19,513,753.68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633、被担保人为“红郁金香”轮船舶所有人的担保函,为“红郁金香”轮在中国阳江卸58,176吨阿根廷大豆短少或货损事宜提供担保,保证向受益人支付上述纠纷而应由被担保人向受益人支付的任何不超过20万美元的款项。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系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告代理律师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多次引用本院的判决以支持其观点,到庭被告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本案处理适用中国法律,但因被告之一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未到庭,因而不能认定各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因涉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而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内,有关的纠纷与中国有密切联系,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作为承运人的出庭被告在签发提单和提单批注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红郁金香”轮在第一装货港所装货物的水尺检验货物数量比托运人提供的数量短少412.59吨,但此时并未签发提单,而是在第二装货港装运同一托运人托运的相同货物后,才签发了编号为01、X号的两套提单。该两套提单的托运人、通知人、装货港、货物品名、重量均相同,即并未区分第一装货港和第二装货港所装货物的数量。而在航运实务中,承运人签发提单特别是大宗散装货物的提单时,对货物数量的描述通常是以托运人提供的数量为依据,因此,出庭被告签发的提单中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并无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规定是授予承运人批注提单的权利而不是为其设定义务,而经批注的提单可能变为不清洁提单,从而损害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流通性,因此,承运人行使批注权时应该谨慎从事,即应当谨慎地批注,但无论如何不是义务性的“应当批注”。鉴于01、X号提单并未区分第一装货港和第二装货港所装货物的数量,因此,被告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为第一装货港的短重进行批注,而事实上,无论是X号提单还是X号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都远远小于第一装货港水尺计量所得的数量。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权利根据及其权利是否受到不法侵犯。我们知道,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正面关于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的记载,具有收据的性质,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是初步证据,反证有效,而在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是绝对证据,反证无效。被告未在提单上进行批注,也未按启运港水尺检验的货物数量签发提单,而是在提单上直接记载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为此,被告即应受该提单记载的约束,对提单受让人不得以包括船长声明在内的任何理由进行抗辩。原告作为提单受让人和收货人,其权利应以提单的记载为准,而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则取决于目的港所收到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因素,超越提单记载之外的所谓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01、X号提单所记载的阿根廷大豆共计重量为58,176吨,即表明在目的港承运人受该记载的约束,应向提单受让人交付该重量的货物,相应地,提单受让人即原告也只能以提单的该项记载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以目的港所收到的货物数量、质量等考察和衡量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根据阳江检验检疫局的水尺计重,所卸货物为57,944.70吨,与提单记载相比短少231.30吨,短少率为3.98‰,在允许的5‰误差范围之内。因此,虽然原告对短少的231.30吨货物多支出了货款、货物保险费、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但因该短少的数量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被告无须承担货物短少的责任。尽管原告代理律师在庭审及书面代理意见中,表达了可以或应该在水尺计重所得数字基础上考虑货物水分变化的观点,但从其庭审中的口头表达及书面代理意见的字里行间,看不出原告已修正了起诉状所主张的被告未如实签发提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此,本庭不予审理水分变化对货物数量的影响问题。换言之,被告夏威夷公司和达通公司已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作为“红郁金香”轮船舶所有人之担保人的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因被担保人不承担所担保事项的法律责任,因而担保人亦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威夷航运有限公司、达通航运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0元,证据调查执行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1,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利公司和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夏威夷公司、达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学伟

审判员文静

代理审判员杨优升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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