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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广东公司与怡高船务有限公司、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8-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海法初字第4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化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高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6-X号瑞安中心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街X号中保大厦1307-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安达公寓X门X。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盛华大厦富丽华大酒店X室。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原告中化广东公司诉被告怡高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怡高公司”)、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侨丰公司”)、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轻丰公司”)、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轻丰深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慧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原告与买方x.,LTD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买方提供价值为41,493.75美元的货物。原告将货物交给轻丰公司和轻丰深圳公司运输,二公司出具了格式货物托运单,并收取了托运费。9月19日,侨丰公司代理怡高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记载:货物柜号为x/x,货物价值为41,493.75美元。买方一直未付款,原告仍持有该正本提单。2006年11月,收货人告知原告,其未凭正本提单就已将货物提走,并拒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查询,被告用以装载原告货物的货柜已被用作其他用途,不在目的港。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告知货物去向,但被告至今未明确告知货物去向,致使原告收不回货款,又无法取回货物挽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1,493.75美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89美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并诉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编号为x的提单;2、售货合同;3、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4、轻丰深圳公司为抬头的货物托运单;5、货柜查询单;6、原告致轻丰深圳公司的函件;7、轻丰深圳公司致原告的回函;8、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案情进展报告》2份;9、装箱单;10、委托调查函;11、接受申请的函;12、委托追收协议书;13、原告向轻丰深圳公司支付运费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4、报关单。

被告怡高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灭失,无权请求损失赔偿。

怡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侨丰公司辩称:原告对侨丰公司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侨丰公司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而仅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侨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与怡高公司签订的海运代理合同作为证据。

被告轻丰公司和轻丰深圳公司辩称:轻丰公司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而只是货运代理人,其接受原告的订舱委托后,已经适当履行了义务,并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起诉。

轻丰公司和轻丰深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怡高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19日,原告与买方x.,LTD签订编号为x的售货合同,双方就商品名称、规格以及相对应的价格条件达成协议,并约定货物价值总计41,493.75美元,30%货款以电汇形式预付,70%货款于传真提单副本之后支付,目的港为利比亚x港口。7月10日,原告出具了商业发票,记载货款共计41,493.75美元,扣减12,000美元后为29,493.75美元。该12,000美元为买方预付的30%货款。

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轻丰深圳公司签发了货物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x进出口公司,装货港为深圳,卸货港和交货港为利比亚x,原告负责报关、拖车,正本提单交付原告,订9月9日的舱位等内容。9月25日,原告向轻丰深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387元费用。

2006年9月15日,原告办理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编号为x的报关单记载:出口口岸为蛇口,经营单位为原告,集装箱编号为x,合同编号为x,商品名称为无牌橡胶足球、51,250个、总价为41,493.75美元。

2006年9月19日,侨丰公司签发了以怡高公司为抬头的编号为x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x进出口公司,收货港和装货港均为中国赤湾,卸货港马耳他,目的港为利比亚x,承运船舶为“x.x”,货物为一个40尺集装箱,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集装箱编号为x/x,货物为橡胶足球,运费由收货人承担,开船日为2006年9月26日。原告至今持有该全套正本提单。

2006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轻丰深圳公司发函,称其收到客户的通知,客户已将货物提走,但正本提单仍在原告手中,请求轻丰深圳公司查明货物的确切情况。2007年1月24日,轻丰深圳公司向原告回函称,经与x确认,货柜仍在x港口,并已再次通知x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2007年1月31日,原告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处理涉案买卖合同以及发生的其他相关利益的国际商债追收业务。2007年9月19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发送《案情进展报告》,告知原告其已经与涉案货物买方驻中国代表处代表x先生取得联系,x先生强调涉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12月11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案情进展报告》,告知原告其与利比亚买家负责人ABDO先生取得联系,ABDO先生声明涉案货物规格与订单不符,已经被利比亚海关拒收,并建议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

侨丰公司与怡高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海运代理合同》,约定怡高公司授权侨丰公司为其广州以外中国各口岸之总代理,侨丰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做好揽货、订舱、签单、报关、收取运费、结算等各项业务;怡高公司授权侨丰公司签发怡高公司或怡高公司代理的船公司的提单。

庭审中,法庭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提供有关货物下落的证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原告持有的以怡高公司为抬头的正本提单,虽然侨丰公司签署其作为承运人,但是,侨丰公司已经提供了海运代理合同,证明其与怡高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系代怡高公司签发提单,怡高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侨丰公司系作为怡高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涉案提单,怡高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合法持有人,原告与怡高公司之间成立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货物实际由承运人控制。原告主张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放,并提供了正本提单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案件进展报告》作为初步证据。怡高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比原告更了解、也更容易取得关于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的证据,因此,在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之后,怡高公司主张货物仍在目的港,其应就此进行举证。怡高公司在经法院释明之后仍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应推定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有凭单交货的义务。怡高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其无单放货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收到买方预付款12,000美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29,493.75美元。此外,原告有权请求自货物被无单放货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其知道货物被放,向轻丰深圳公司主张损失之日即2006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该日期晚于货物到港承运人应当交付的合理时间,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息起算日人民币汇率交易中间价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侨丰公司作为怡高公司的代理人,代怡高公司签发提单,是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义务,对涉案货物无单放货没有过错,因此,侨丰公司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向轻丰深圳公司出具货物托运单,委托轻丰深圳公司订舱,轻丰深圳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向怡高公司订舱,并由侨丰公司代怡高公司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提单,轻丰深圳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2,387元代理费,因此,应认定轻丰深圳公司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轻丰深圳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轻丰公司为轻丰深圳公司的总公司,其亦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怡高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化广东公司货物损失29,493.75美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息起算日人民币汇率交易中间价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化广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27元,被告怡高公司负担人民币4,491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人民币4,491元,被告怡高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人民币4,491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侨丰公司、轻丰公司、轻丰深圳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怡高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辜恩臻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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