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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1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洋县氧肥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47年9月4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农民,现住洋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33年12月4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农民。现住洋县X街,系华某某之表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系洋州玉米淀粉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9日与杨旭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杨旭东以x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洋县X镇城东开发区的砖混结构三间一层半房屋出售给原告金某某。金某某当日给付杨旭东x元,此后杨旭东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原告替杨旭东向洋县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城关信用社将杨旭东抵押的洋城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洋城房(附)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交给了原告。2009年7月16日,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金某某与杨旭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09年9月15日,原告持该判决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后,当原告入住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华某某居住在房内,华某某以杨旭东借其2800元未还拒绝搬出房屋。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购买杨旭东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华某某以杨旭东欠其2800元居住在该房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金某某位于洋县X镇城东开发区的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华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9月1日,华某某夫妇与杨旭东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旭东夫妇以十六万元将涉案房屋卖于华某某夫妇,其后杨旭东先后将该房以十九万元出卖给周文学、以二十二万零陆佰元卖给金某某,形成一房三卖。上诉人与杨旭东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是三年,到2010年9月1日付款期限才届满,华某某已支付购房款四万多元,上诉人与杨旭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上诉人金某某与杨旭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原审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杨旭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未追加。

上诉请求:撤销(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答辩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房屋买卖纠纷,所以无须追加杨旭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与杨旭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杨旭东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杨旭东与周文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杨旭东在2007年9月1日已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居住占有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金某某与杨旭东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有效,金某某持判决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持有产权证,所以金某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因上诉人没有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所以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华某某以杨旭东在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金某某之前,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并以杨旭东借上诉人的款及上诉人替杨旭东归还借款抵购房款为由,主张享有该房屋产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是侵权行为,理应搬出,将该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房屋买卖纠纷,所以无须追加杨旭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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