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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将军澳工业村X街X号电视广播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负责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辉,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金笑,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颁发一份《拥有权证明书》,载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已拍摄完成电视剧《胭脂水粉》,且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拥有该电视剧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版权。2006年7月27日,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VB)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宿舍,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计算机,进入“重庆热线”(//www.x.x.cn),点击“星空影院”,进入网址为//x.x.x.cn的网页,输入用户名登录后进入网址为//fhsj.x.com:8078/vod/x.x=61&x=7网页,点击“胭脂水粉”,进入相应网页并实现了在线播放。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公证。

2007年4月9日,TVB代理人向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停止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律师函》,要求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电视剧《胭脂水粉》等作品在//www.x.x.cn网站的传播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7年4月11日,深圳市彪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骐公司)向重庆电信增值业务中心出具的《关于TVB影片版权的申明》载明:俊杰律师事务所的要求是错误的,请不要断开“重庆热线”与我公司网站“x.com.cn”的链接。我公司在我网站“x.com.cn”上播放的TVB影片,是拥有合法授权的。我方并承诺,重庆电信因继续保持该链接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007年1月1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增值业务中心与彪骐公司签订《重庆热线宽带网络视频节目内容合作协议书》,就彪骐公司提供拥有合法版权授权的节目,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增值业务中心在其拥有之宽带网络上播映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TVB提供的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视剧《胭脂水粉》的拥有权证明书及原告提交的光盘制品,可以认定TVB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本案中,TVB提交的(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进入“重庆热线”(//www.x.x.cn)网页,点击“星空影院”(//x.x.x.cn),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后进入网址(//fhsj.x.com:8078/vod/x.x=61&x=7)并点击“胭脂水粉”进行播放。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确认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重庆热线”(//www.x.x.cn)中在星空影院栏目(//x.x.x.cn)对彪骐公司的网站设置了链接,并在彪骐公司网站中实现了电视剧《胭脂水粉》的播放。从技术的角度看,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网络用户访问登载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设置链接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一种浏览被链接网站上既存内容的便捷手段。从使用作品的方式看,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不是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网络用户虽然可以通过设链网站看到被链网站上传播的内容,但事实上直接实施传播的行为人并不是设链者,而是被链网站的所有人。TVB起诉要求追究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帮助彪骐公司共同传播作品的行为,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增值业务中心与彪骐公司签订的《重庆热线宽带网络视频节目内容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彪骐公司向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增值业务中心提供视频节目在星空影院网站上播放,并未明确具体的合作方式,结合公证书的内容证明用户要收看涉案作品,可以从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的网站链接到彪骐公司的网站上,并由用户在彪骐公司的网站上点击相关作品实现,所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与彪骐公司的具体合作方式是网站之间的链接,由于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网站并未直接链接到涉案作品,因此不能证明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帮助彪骐公司共同传播了涉案作品。同时,(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小灵通包月”等缴费行为是在彪骐公司的网页上进行,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代彪骐公司收费的行为只针对彪骐公司网站的经营活动,并不针对涉案作品,也不能证明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帮助彪骐公司共同实施了传播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TVB于2007年4月9日向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停止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律师函》,要求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电视剧《胭脂水粉》等作品在//www.x.x.cn网站的传播行为,而根据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提交的彪骐公司《关于TVB影片版权的申明》及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的陈某,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了与彪骐公司网站的链接,并同时转告了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彪骐公司也向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提供申明,并要求不要断开链接,故本案中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网站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故意,其对彪骐公司在线播放的行为不能进行后台管理,也没有帮助彪骐公司共同实施传播的行为,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即断开了与彪骐公司网站的链接,不应当承担对TVB的赔偿责任。TVB要求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TVB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TVB负担。

TVB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TVB提交了(2007)渝证字第9277、9278、X号三份公证书,一审判决忽略了X号公证书附件中记载在//x.x.x.cn页面上显示有关于星空影院的注册方法、登陆方法、资费标准及电信的免责声明等内容。用户登陆后进入的虽然是网址含有“x.com.cn”域名的网页,但不是彪骐公司网站的首页,且页面布局、图案、设置、标志等仍与星空影院及其下设栏目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是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小灵通包月收费”是代彪骐公司收费的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的“宽带总动员、惠聚3重礼”的宣传资料中包含“视听超市”的栏目,证明被上诉人对“视听超市”栏目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控制权。2、从“//x.x.x.cn”进入“//fhsj.x.com”并非网站之间的链接,不存在断开链接的问题。彪骐公司在信息产业部备案的网站首页是www.x.com.cn,域名是x.x.cn,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x.com.cn”是彪骐公司域名的材料只是彩色打印件,并非原件。上诉人提交的“重庆热线宽带网络视频节目内容合作协议书”中对双方的合作方式有明确约定,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该协议只能证明彪骐公司向重庆电信提供视频节目在星空影院网站上播放,并未明确具体的合作方式”。彪骐公司出具的不要断开链接的声明是2007年4月11日,而彪骐公司取得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的时间是2007年4月15日,且公证书公证的星空影院播放侵权作品的时间是2006年7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彪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系广东省电信管理局审批,其业务覆盖范围只能在广东省内。彪骐公司无权在重庆市内从事电信增值业务,也无权收费,所以星空影院并非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代彪骐公司收费,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是信息实际发布者,属于内容提供商,域名为“x.com.cn”的网络服务器实质上属于其外置存储器。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的重要身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4、即使从“//x.x.x.cn”进入“//fhsj.x.com”是链接,也是深度链接。整个电影下载和播放的过程都没有显示被链网站的页面,只是网址发生了变化,被链网站在这项服务中起到了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设链者实际使用了被链网站的内容,起到了公开传播被链对象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收到律师函后是否断开链接”并非认定设链者主观过错的唯一途径,设链者不能对第三方网站中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视而不见,否则应当视为帮助侵权。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对彪骐公司提供的影视作品是否取得有关权利人的授权进行审查,且有义务对以其网站名义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被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为侵权音像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即使网址含有“x.com.cn”域名的网页确属彪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也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彪骐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批准,导致程序错误。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重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应当由合并后的法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状的签署应当由上诉人盖章,其代理人无权自己署名。且转委托中并无关于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授权,该申请无效。播放侵权影视作品的是彪骐公司,电信重庆公司与彪骐公司是链接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与彪骐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立即断开了链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2月26日注销。电信重庆公司系2008年1月23日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电信(2008)X号《关于明确对省级分公司授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省级分公司管理的事项包括“代表股份有限公司处理与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有关的诉讼、仲裁等纠纷案件”。对于TVB系电视剧《胭脂水粉》的著作权人;2007年4月9日,TVB代理人向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停止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律师函》;2007年4月11日,彪骐公司向重庆电信增值业务中心出具《关于TVB影片版权的申明》等事实及(2007)渝证字第9277、9278、X号三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电信重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颁发的《国内域名注册证书》记载:域名“x.com.cn”已由彪骐公司注册,并已在中国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该注册证书可以在中国顶级域名数据库查询验证,TVB认为该注册证书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注册证书应当采信。TVB在一审中提交的《重庆热线宽带网络视频节目内容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TVB无法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该份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本案的其他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著作权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虽已于2008年2月26日注销,但是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继受主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电信(2008)X号文件,电信重庆公司有权代表股份有限公司处理与省级分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纠纷案件,故电信重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TVB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册所)的授权包括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撤诉申请书、上诉状等内容,且有权转委托各地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中,天册所转委托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胡雪梅、邱光耀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二审中天册所于2008年2月2日转委托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胡雪梅律师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金笑律师担任本案二审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上转委托的代理权限均包括代为签署上诉状进行上诉的权力,故本案二审中由代理人胡雪梅签署的上诉状及代理人从事的与上诉有关的诉讼活动均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TVB提交的(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载明,进入“重庆热线”(//www.x.x.cn)网页,点击“星空影院”(//x.x.x.cn),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后进入网址(//fhsj.x.com:8078/vod/x.x=61&x=7)的网页,点击“胭脂水粉”进入相应页面实现电视剧《胭脂水粉》在线播放。“重庆热线”(//www.x.x.cn)系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的网站,星空影院(//x.x.x.cn)系该网站的一个栏目。而根据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颁发的《国内域名注册证书》记载,域名“x.com.cn”系由彪骐公司注册,而非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所有。可见包含域名“x.x.cn”的网页与包含域名“x.com.cn”的网页的网址不同,分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综合三份公证书的内容来看,虽然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与彪骐公司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但是属于网站之间的链接,网络用户通过重庆热线网站的星空影院栏目链接到彪骐公司的网页上,在彪骐公司网页的索引下点击具体节目实现播放,涉案作品并非由重庆热线复制、上传。TVB主张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是侵权信息的实际发布者,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TVB于2007年4月9日向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停止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律师函》,要求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电视剧《胭脂水粉》等作品在//www.x.x.cn网站的传播行为,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称其接到通知后立即断开了链接,并提交了彪骐公司《关于TVB影片版权的申明》(该申明要求不要断开链接),以证明断开链接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断开链接”,不是瞬时行为,而是持续状态,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只证明断开链接的瞬时行为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而要证明断开链接的持续状态,即链接已不存在,作为主张事实不存在的一方很难提供直接证据。TVB如果认为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没有断开链接,即链接仍然存在,完全可以在发出律师函后,对是否断开链接的事实进行公证,而TVB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了与彪骐公司网站的链接,并同时转告了被链网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可见,链接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链接的,只有在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本案中,TVB没有提供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明知所链接作品侵权的证据,但是认为重庆热线与彪骐公司网站的链接是深度链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有对彪骐公司提供的影视作品的合法性逐条审查甄别的注意义务,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所链接作品侵权。本院认为,重庆热线没有直接链接到涉案作品,如不进入包含域名“x.com.cn”的网页,不进行选择性操作,是无法获取涉案作品的,因此这种链接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深度链接。根据利益平衡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在链接法律关系中,设链者的注意义务,应当合理、适度。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是不同的经营主体,设链网站不可能直接管理控制被链网站的具体经营活动。对被链网站提供的不断更新的海量信息进行逐一审查,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现实操作是很困难的。如果法律过分苛责设链者的注意义务,要求对被链网站提供的信息逐一甄别,则增大了设链者的经营成本和法律风险,违背了其与被链网站建立合理分工和责任分配的初衷,使其因难以回避的法律风险而放弃或怠于发展电信增值业务,并影响到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会使权利人在寻求侵权救济的时候产生依赖思想,倾向于直接指向设链网站,而放纵实际的侵权人,不仅不适当地增加了设链网站的诉讼负担,也不利于从源头上制止侵权。因此,本院认为,在网站之间通过设立链接进行合作的情况下,设链者的法律义务比较合理的是对被链网站经营资格和经营能力的审查及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链接。

本院认为,彪骐公司具有电信增值业务合法经营资格和专业经营能力,表明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在选择链接对象问题上已持审慎的态度。另外,由于设链网站和被链网站页面相似,因此,存在网络用户对两个网站发生误认的可能性。但是,网络用户的误认不会改变网站归属及信息实际发布者的客观事实。只要设链网站能够指明侵权者,且实际侵权人是合法经营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网站,并不会影响权利人获得侵权救济。电信增值业务涉及领域非常广泛且专业性很强,行业分工和与合作经营是必要的。为了鼓励信息传播和信息产业发展,对于法律不禁止的合作模式,只要不妨碍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和侵权救济,法律就应当认可。本案中,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与彪骐公司的合作,是由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设立链接,由彪骐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信息,彪骐公司才是实际侵权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

关于(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小灵通包月”等缴费行为的问题,缴费是在彪骐公司的网页上进行,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代彪骐公司收费的行为只是针对彪骐公司网站概括的经营活动,并不是专门针对具体涉案作品,且电信运营商代收费并非无偿服务,收取相应的报酬属于正常行为,代收费者的责任仅限于在侵权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停止向侵权人支付侵权作品的代收费或者按照法院的指令将侵权作品的代收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等协助义务,故代收费行为本身不能证明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帮助彪骐公司实施了传播作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网站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对被链网站进行直接控制和后台管理,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帮助被链网站共同实施传播的行为,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即断开了与被链网站的链接,对被链网站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能力尽到了合理注意,对涉案作品侵权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且被链网站有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不应当由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承担对TVB的赔偿责任。TVB要求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TVB一审中申请追加彪骐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未被准许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追加被告的申请系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而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00元,由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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